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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64號原 告 余昭信訴訟代理人 蔡東賢律師

吳文淑律師廖文楷律師被 告 達和鹿草環保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嘉宏訴訟代理人 林衍鋒律師

徐偉瀚律師黃柏堯律師被 告 旭威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子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旭威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達和鹿草環保股份有限公司有新臺幣889,000元之保固金債權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達和鹿草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達鹿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胡立華,嗣後變更為蘇嘉宏,有經濟部民國115年6月29日經授商字第11530536260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訴字卷第161至166頁),經蘇嘉宏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訴字卷第156頁),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旭威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旭威公司)有債權存在,經本院以114年度司裁全字第250號裁定准許假扣押後,原告執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以114年度司執全字第344號受理在案,其中就被告旭威公司對被告達鹿公司依「高效率節能照明燈具更新工程契約書及112年8月簽立之補充協議書」(下合稱系爭工程合約)所生之保固金債權囑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執行,經該院以114年度執全助字第107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禁止被告旭威公司在新臺幣(下同)908,200元範圍內對被告達鹿公司收取或為其他處分,於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得收取時,被告達鹿公司亦不得向被告旭威公司清償,惟被告達鹿公司於法定期間對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執行法院乃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通知原告於10日內向管轄法院起訴,並提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逾期得依第三人(即被告達鹿公司)之聲請撤銷前所發之執行命令。足見原告若未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系爭執行命令即有遭撤銷之虞。因此,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因被告達鹿公司之異議而致原告有受侵害之危險,必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始能加以排除,俾利執行程序得以繼續進行,使債權獲得受償,難謂原告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被告旭威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旭威公司因承攬被告達鹿公司之高效率節能照明燈具更新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而繳納保固保證金889,000元,依系爭工程合約於被告旭威公司完成全部工作經驗收合格且無爭議時可申請退還,是被告旭威公司對被告達鹿公司有上開保固保證金889,000元之債權存在(下稱系爭保固金債權),經伊以被告旭威公司之債權人身分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並經嘉義地院以系爭執行命令扣押系爭保固金債權,因被告達鹿公司聲明異議否認系爭保固金債權存在,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之答辯:㈠被告達鹿公司辯以:系爭工程合約仍在保固期間,於保固期

滿前,是否處於無瑕疵待改善情事之狀態未明,且瑕疵是否得以修復、保固保證金支應修繕費用後是否仍有賸餘等情,均非屬將來必然成就之事實,則系爭工程合約以此種將來不確定成就與否之事實,作為返還保固保證金之約定,則因停止條件尚未成就,被告旭威公司尚無債權可行使而難認債權存在;縱認系爭保固金債權存在,惟被告旭威公司提供之LED燈具其中部分燈具已陸續發生故障情形,伊多次聯絡被告旭威公司修繕均未獲置理,迄今伊代為修繕故障燈具所需零件及材料費用暫計為98,820元(含已修復部分費用22,860元、待修部分預估75,960元),另有維修工資及罰款尚未完成結算,是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數額亦應扣除保固期間屆至前伊依約得自行扣抵之罰款、賠償及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旭威公司經通知未到庭,惟具狀辯以:被告達鹿公司並

未否認有系爭保固金債權存在,惟債權金額於保固期滿前尚無法確認,而原告對伊之假扣押債權亦未經判決確定,同有不確定狀態存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旭威公司依其與被告達鹿公司簽立之系爭工程合約,於1

12年4月1日交付被告達鹿公司保固金889,000元(以履約保證金轉充保固金),約定保固期間自完工驗收日起3年(自113年4月1日起至116年3月30日止),保固期滿得向被告達鹿公司領回。

㈡原告前聲請對被告旭威公司假扣押,經本院以114年度司裁全

字第250號裁定准許,原告執以向臺南地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該院以114年度司執全字第344號受理在案,其中就被告旭威公司對被告達鹿公司依系爭工程合約所生之系爭保固金債權,經臺南地院囑託嘉義地院執行,嘉義地院於114年11月6日以系爭執行命令禁止被告旭威公司在908,200元範圍內(含程序費用1,000元、執行費7,200元)對被告達鹿公司收取系爭保固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於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得收取時,被告達鹿公司亦不得向被告旭威公司清償。

㈢被告達鹿公司於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以系爭保固金債權尚

待116年3月31日條件成就且期限屆至後始可確定實際金額為由,向嘉義地院聲明異議,經嘉義地院於114年11月18日以嘉院弘114執全助新107字第1144053983號通知原告於收受通知後10日內起訴,否則得撤銷系爭執行命令。原告於114年11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

四、本件爭點: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旭威公司對被告達鹿公司有系爭保固金債權存在,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約定已交付之履約或保固保證金,於工程全部完工

,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無息發還者,係對於履約或保固保證金之返還,約定不確定之返還期限,並非附有停止條件之債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之發生與債之給付期不同,債權定有給付期限者,其債權人固應於約定之期限屆至時始得向債務人為請求,但究不能因其期限尚未屆至即謂該債權不存在;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故使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為附條件法律行為之本質。倘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者,雖亦屬約款之一種,然此約款並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發生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77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意旨參照)。㈡觀諸被告二人所簽立之系爭工程合約第6條保證金約定:「㈠

乙方(即被告旭威公司)應於簽約時繳付預付款保證金【0】元。乙方得於第一期估驗合格後,申請退還。㈡乙方應於簽約時繳付履約保證金【889,000】元整。乙方得於完成本契約全部工作,經驗收合格且無爭議事項,並依規定繳納保固保證金時申請退還。乙方逾期未繳付履約保證金時,甲方(即被告達鹿公司)得逕行扣提預付款保證金或扣留應付乙方款項轉充履約保證金或終止/解除契約。乙方應於保固期開始前繳付保固保證金【889,000】元整。乙方得於保固責任解除後申請退還。乙方逾期未繳付保固保證金時,甲方得逕行扣提履約保證金或扣留應給付乙方款項轉充保固保證金,乙方不得異議。……㈣乙方若有依本契約規定之罰款、賠償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等,甲方得逕自應付乙方費用或保證金中扣抵。保證金如有不足或欠缺時,乙方應立即補足或繳納,否則甲方得逕行終止契約並請求乙方賠償損害。㈤除本契約另有約定保證金應為沒收者外,本契約終止、解除或符合約定退還條件時,甲方於理算清楚後,餘額無息退還乙方。」(審訴卷第69、75至76頁)、第8條保固約定「㈠保固期間:自本工作完成經甲方驗收合格日起算保固3年。㈡在保固期間本工作倘有瑕疵、損壞時(現場人員操作異常或磨耗品造成或不可抗力除外),乙方應負責免費修復,如延不修復,甲方得委請他廠商代為修復,其修復及相關衍生費用由乙方負擔。修復使用之期間不計入保固期間。」(審訴卷第70頁)、第14條罰則:「㈠乙方如有下列情形,甲方得依規定處罰……。㈡以上各罰款,甲方得逕自應付乙方之款項或保證金中扣抵,如有不足,並得向乙方請求,且不影響甲方其他損害賠償請求權利。」(審訴卷第72至73頁)。可知保固保證金係被告達鹿公司為確保被告旭威公司施作工程於保固期間之品質,約定於驗收付款前交付相當款項以資擔保,於保固期間如有瑕疵,被告旭威公司逾期未改正時,被告達鹿公司即可依約以該筆款項處理因工程瑕疵所生之費用,是保固保證金並非被告旭威公司對被告達鹿公司有欠款,支付該筆保固保證金同時,依約取得返還請求權,僅該返還請求權係以保固期間屆滿而無瑕疵待解決改正事項為前提,是無瑕疵待解決改正事項係就保固保證金之返還,乃約定不確定之返還期限,即就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並非附有停止條件之債權,是以,系爭保固金債權應認屬已發生之債權,並非附停止條件之債權。被告達鹿公司抗辯保固保證金係屬附停止條件之債權,於禁止處分命令到達時,保固期未滿,條件尚未成就,系爭保固金債權不存在云云,尚非可採。

㈢被告達鹿公司另以系爭工程合約已發生應由被告旭威公司負

保固責任之瑕疵修復費用而主張得自保固保證金中扣抵,固提出維修紀錄、報價單及故障燈具統計表等件為憑(訴字卷第51至59頁),其中維修紀錄、故障燈具統計表係由被告達鹿公司自行統計製作之表格,報價單則為被告旭威公司於111年10月間因承攬系爭工程向被告達鹿公司所為之報價,原告就其形式上真正均有所爭執;衡以系爭工程保固期間於116年3月30日始屆至,依系爭工程合約第8條第2項於保固期間應由被告旭威公司負責免費修復,如延不修復,被告達鹿公司始得委請他廠商代為修復,然被告旭威公司並未提出曾通知被告旭威公司履行保固責任之相關佐據,遽主張以保固保證金扣抵,已有未合;又被告達鹿公司亦自承僅係就目前已知且已發生之故障燈具所為之階段性統計,另維修工資及罰款尚未完成計算,且該等金額尚在累積中等語(訴字卷第44、86頁),顯然尚無法確定被告旭威公司將來得請求返還之保固保證金數額,惟被告達鹿公司亦稱如原告係請求確認「保固保證金之債權本體」存在,其就被告旭威公司已繳付保固保證金之事實不爭執等語(訴字卷第128頁),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保固金債權於系爭執行命令於114年11月10日到達被告達鹿公司時尚屬存在(至系爭執行命令到達後已不得為任何處分),應非無據。至被告達鹿公司得於將來保固期間屆滿,被告旭威公司依系爭工程合約第6條第2項請求返還時,就應由被告旭威公司負擔之罰款、賠償或其他費用主張自保固保證金中扣抵,自不待言。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被告旭威公司對被告達鹿公司有系爭保固金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裁判日期:2026-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