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72號原 告 高德仁訴訟代理人 黃鉦哲律師
鄭晴予律師被 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王俊力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526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4年9月30日製作之分配表,表1次序24及表2次序20所列載之被告債權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526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債務人李素珍之不動產,並於民國114年9月30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24及表2次序20所列之被告刑事判決沒收款,其執行名義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681號刑事判決(下稱被告之國庫利得沒收權),與表1次序23及表2次序19所列之原告損害賠償債權,其執行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039號民事判決(下稱原告之民法上求償權),兩者乃係因李素珍同一犯罪行為所生之權利,依刑事訴訟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立法理由係採被害人優先原則,亦即被害人民法上求償權優先於國庫利得沒收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7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基此,原告之民法上求償權既已參與分配受償,被告之國庫利得沒收權即不得再列入分配,是系爭分配表之表1次序24及表2次序20所列之被告刑事判決沒收款,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因系爭分配表定於114年10月30日實行分配,原告已於同年10月11日具狀就被告刑事判決沒收款之部分聲明異議,並於同年11月7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6
81號刑事判決影本(含歷審裁判),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039號民事判決影本為證(見審訴卷第17-67頁),並經調閱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526號民事執行卷宗,審認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修正後刑法利得沒收除具有排除犯罪誘因以預防犯罪之目
的外,同時得以導正受損之合法財產恢復秩序,並兼顧被害人受損權益。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從而,當國家剝奪行為人的犯罪利得時,必然衝擊被害人向行為人透過民法上損害賠償請求權彌補其所受損害之利益。故刑法參考其他國家立法例,設計發還被害人條款,特於本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立法理由則謂:「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考德國刑法第73條第1項,增訂第5項,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時,始毋庸沒收,至是否有潛在被害人則非所問。若判決確定後有被害人主張發還時,則可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之。」亦即被害人民法上求償權優先於國庫利得沒收權,已揭櫫刑法上利得沒收係採「被害人優先原則」。此優先發還被害人制度具有雙重目的,一為國家不應與民爭利,既然利得來自被害人,發還被害人合乎情理。二為行為人不必為其行為造成之財產變動承擔兩次支付義務,即可避免行為人陷入可能一方面須面臨被害人求償,另一方面恐遭法院沒收犯罪利得之雙重剝奪困境。故一旦犯罪利得發還被害人,若其求償權已獲得全額滿足,行為人即不再坐享犯罪利得,業已產生特別預防之效果,且合法財產秩序亦已回復,則利得沒收之目的已臻達成,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行為人犯罪利得之必要,因此發還條款實具有「利得沒收封鎖」效果。在此原則下,於數行為人共同犯罪時,因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274條復明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是倘被害人僅為一人,而於犯罪行為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對被害人為全部給付時,因犯罪利得已全然回歸被害人,其民法上之求償權已獲得滿足,此時即生「利得沒收封鎖」效果,法院即不應再對任何犯罪行為人宣告利得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 3576號刑事判決參照)。
㈢據上所述,系爭分配表所列之原告損害賠償債權(即表1次序
23及表2次序19),與被告之國庫利得沒收款(即表1次序24及表2次序20),兩者係本於債務人同一犯罪事實所生之被害人民法上求償權及國庫利得沒收權,依「被害人優先原則」及「利得沒收封鎖」效果,原告之民法上求償權既已參與分配受償,被告之國庫利得沒收權即不得再列入分配,應堪認定。
㈣末按債權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
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於分配期日1日前對系爭分配表所列之被告刑事判決沒收款之部分聲明異議,並於同年11月7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分配表之表1次序24及表2次序20所列之被告債權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分配表之表1次序24及表2次序20所列之被告債權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卷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蔣禪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