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73號原 告 吳剛宏被 告 胡承濤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2年9月6日至114年3月14日止陸續向伊借款,累計新臺幣(下同)1,119,600元(被告歷次借款日期、金額及借款原因如附表所載),伊均轉帳至被告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以交付借款。伊多次口頭向被告催討,被告均未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16,600元(註:原告起訴狀將112年9月6日之借款金額59,000元,誤載為56,000元,本院通知詢其是否更正,原告具狀表示維持起訴時原聲明請求金額1,116,600元)等語,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116,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足當之,主張消費借貸關係成立者,應就借貸意思相互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其由自己之帳戶自112年9月6日至114年3月14日止
轉帳至被告之系爭帳戶,合計1,119,600元,歷次轉帳日期及金額如附表所載,業據原告提出其於中信銀行所開立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為證(本院卷第151至183頁),並有中信銀行115年7月24日函檢送系爭帳戶之開戶人身分證字號(本院卷第215、221頁)為被告之身分證字號為憑,可認原告確有將附表所示款項轉帳至被告開設之系爭帳戶。
㈢原告主張其於114年3月28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表示:
「那你那邊你看看你總共跟我借多少然後你自己那邊方便每個月方便還多少」(本院卷第187頁),被告答稱:「我不知道怎麼算 有些你說不用還 有些你說當禮物送了我算實際我跟你借的嗎 我不懂要怎麼算 你就說個金額吧」,足認兩造就過往款項那些屬於借款、應返還金額及還款方式進行討論,且被告亦自行提及:「實際我跟你借的」,並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原告自行書寫之借款明細為證(本院卷187至207頁)。經查:
⒈原告於起訴時主張被告及訴外人胡躍騰(原為本件被告,
嗣經原告對其撤回訴訟)向其借用如附表所示各筆借款,經本院通知原告敘明其如何認識被告與胡躍騰?上開2人於何時、何地向原告借款?原告僅轉帳至系爭帳戶,為何主張係上開2人向原告借款?等節,原告於115年7月21日具狀稱:其於2年前透過全民Party網路平台認識被告,雙方長期透過LINE保持聯絡,兩造認識初期,其出於對被告之信任協助被告處理約58萬元之銀行債務(原告表示其未將該筆58萬元列入本件請求),其後被告陸續透過LINE之對話訊息、電話及視訊向原告表示有資金需求,並曾提及共同合作、合夥及相關資金需求,原告因信任被告因而陸續依相關資金需求交付款項;胡躍騰向原告借用者僅113年11月4日之5萬元,其餘均為被告所借用等語(本院卷第27、29頁),經本院通知原告提出胡躍騰於113年11月4日向原告借用5萬元之證據,原告於115年7月30日具狀陳稱:重新檢視全部證據後,確認本件借款法律關係主要存在原告與胡承濤之間,本件僅向胡承濤主張返還借款,不再對胡躍騰主張本件借款返還請求等語(同上卷第139頁)。嗣原告於本院115年8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稱:附表編號1、2及4所載三筆裝修款各59,000元、45,000元及30,000元,是兩造合作合夥的錢,其餘是被告向我借款等語(本院卷第255頁)。
再依原告自陳:筆記紙上手寫筆記之借款明細係其為了告被告所彙整,不是每次借款時所寫,其上所載借款用途是我回想的,不是參考什麼東西寫出來的,被告每次跟我借錢的原因大概都這些等語(本院卷第253頁),自不得以原告臨訟自行書寫之借款明細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復參酌原告於起訴狀記載附表編號14、15、23、27、
29、35等借款之用途,與原告自行彙整書寫之借款明細所載借款用途明顯不同。依上說明,可認原告就借用人係被告與胡躍騰2人或僅被告1人前後不一,另原告主張就附表所示款項是否全部均為借款及借款之用途亦有出入,原告所言已難採信。
⒉再依原告於114年3月28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表示:
「那你那邊你看看你總共跟我借多少然後你自己那邊方便每個月方便還多少」(本院卷第187頁),被告答稱:
「我不知道怎麼算 有些你說不用還 有些你說當禮物送了我 算實際我跟你借的嗎 我不懂要怎麼算 你就說個金額吧」、「你有沒有說你記得也好忘了也好,我有做錯的我會認,我沒做的,我死都不會認,你就說個數字吧」(本院卷第189頁),足徵被告已明確否認原告轉帳予被告之款項均為借款,且由被告回答:原告說過有些不用還,有些是當禮物送被告,被告無法計算,要求原告先說個數字,並同時表示不是被告做的不會承認等語,足認被告自己無法確認兩造間之金錢那些屬借款,須待原告指明借款金額,再由被告確認。再觀之原告所提出之兩造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87至201頁),均無兩造曾經結算被告積欠原告借款金額為1,119,600元或被告對原告積欠如附表所載借款之對話。又原告主張被告自112年9月6日至114年3月14日止向原告借款合計1,119,600元等語,惟原告於114年8月14日於LINE對話向被告表示:「你知道我前前後後借你50萬欸」等語(本院卷第201頁),與原告所稱被告在此之前向其借款總計1,119,600元已有未合,況且原告對被告之借款債權金額若高達1,119,600元,衡諸常情,原告實無可能僅向被告表示原告前前後後借給被告50萬元之理,是原告主張兩造已結算被告之借款金額,以及被告向原告借用之金額總計1,119,600元,無足採信。
⒊經核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兩造於114年3月28日晚上10:21進行對話:原告:「但你要算一下大概吧」、「我要怎跟我媽說」、「且我媽說你要打說有跟我借多少這樣」,被告:「你不是說我們私下說好就好 你媽媽那邊你會去應付不是嗎」,原告:「啊我電話後面不是有說你大概算一下」,被告:「呃」、「我跟你是我跟你的事吧」,原告:「我知道呀」、「那你也要跟我說個大概多少吧」、「我自己好再跟我媽說多少」、「是(應為「至」)於你說的要還我15我接受呀」,被告:「對啊 那後面你媽那邊的你自己講一個數字不就好了 為什麼我一定要去算 妳媽很多事情不知道不是嗎 這樣不是很麻煩」,原告:「所以我就算我自己知道的喔」、「好的」(本院卷第191、193),嗣於114年4月24日兩造再進行對話,原告:「好,那我現在跟你直接切入重點我前面問你說生意好不好?是不是也在關心還有最後一通我們講到說你說店裡要盤浪(應為「讓」)然後最低是30萬分我一半15萬,那我是不是也是在擔心說誒你最近生意好不好啊?你有沒有進行這個動作,然後你在盤浪的過程中有沒有變開邊用,進度如何這樣~」,被告:「消失十幾天感覺是不會擔心啦」、「然後我沒有說最低 你只有說希望是30萬分15萬一人一半」、「我們當初都有說好的 依照最後盤讓的金額為主」、「都有在進行 但沒人來電」、「就這樣囉」,原告:「不對喔,我們電話你是說你最低給人砍到30萬,因為我也有問你說那對方如果說20萬那也不到你說要給我15萬呀~你就說所以你會給人砍到最低30萬」,被告:「你記錯了 我說過不保證 我說希望是30」、「我會開高給人砍 我是這樣說的喔」、「我沒有說要給你多少 我只有說盤讓的一半」,原告:「那就算人家開20萬你也是要給15萬的意思嗎?」,被告:「已經回答了」,原告:「現在又變的說沒有要給多少?那前面你不是有說能還我15萬就好嘛?我還跟你說可以不是嗎?」,被告:「沒有變喔 一樣的」、「我要睡了 有盤讓出去會通知 晚安」,原告:「總之就是不管你盤浪出去多少人家開多少你就只能還15萬的意思是嗎?」,被告:「盤讓的一半」、「照電話說的」、「你也親口答應的」等語,原告:「你說等盤浪結束就可以還我錢了,那我不能過問你盤讓的進度如何?你不需要主動跟我報備?你的狀況?現在是怎麼樣嗎?為什麼是我問你呢?」,被告:「請問你啥時問了呢?」、「本來就是要問 沒人來看我要跟你說什麼?」、「講這種話不是很莫名其妙 不然你就不要問了 有消息我會跟你聯絡 這樣可以了沒?」,原告:「那我就等你自己跟我聯絡」(本院卷第195至199頁),依上開兩造間對話脈絡,可知原告於114年4月24日對話中向被告表示:「那前面你不是說能還我15萬就好嘛?我還跟你說可以不是嗎」,與原告於114年3月28日向被告稱:「至於你說的要還我15我接受呀」,應屬同一件事,審諸原告於本院陳稱:兩造討論的15萬元不是借款之返還,而係附表編號1、2及4等3筆裝修款之返還等語(本院卷第259頁),則原告所稱:其於114年3月28日LINE對話中係要求被告返還借款及計算借款金額一事,依上開LINE對話內容及原告於本院所為上開陳述,顯見兩造於114年3月28日LINE電話中討論者為裝修款之計算,其後於114年4月24日LINE對話中繼續延續討論同一話題,並無討論原告所稱結算兩造間「實際借款金額」及被告應返還之「借款」金額,果若原告確係借款予被告,並要求被告返還借款,兩造直接言明具體借款金額及清償日期即可,何以兩造在上開LINE對話及電話中就僅討論「裝修款」之返還,均未提及其餘借款之結算及返還,且被告還款金額之估算係以被告盤讓店面金額為評估依據,是原告主張其因借款而將附表所示款項轉帳至被告之系爭帳戶一節,仍屬有疑,尚難採信。⒋據上所述,原告轉帳至系爭帳戶之原因多端,或為合作合夥,或為贈與,或原告已向被告免除返還之責任,本院自無從僅以原告轉帳如附表所示款項至系爭帳戶之事實,及原告所提出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即認兩造間有如附表所示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㈣據上說明,原告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如附表所示
日期及金額之借款合意,是原告主張兩造就附表所示日期及金額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無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16,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於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葉憶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