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74號原 告 莊南詠
莊雅琪共 同 兼訴訟代理人 莊喬宇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被 告 槿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定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1、2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8萬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4年12月2日起至將前開第一項之房屋交還原告之日為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5萬4,1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6萬2,100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6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月1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1、2樓房屋(原告應有部分各1/3,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106年1月1日起至115年12月1日止,共計10年,並約定自106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8萬元;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20萬元;自114年1月1日起至115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22萬元,押租金則為36萬元(下稱系爭租約),惟原告實際上仍向被告收取每月18萬元之租金,並未漲租。詎被告自114年4月起積欠租金,迄至同年10月止,已積欠租金7個月,以每月租金18萬元計算,已積欠原告126萬元,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繳,被告均未給付。嗣兩造於114年11月12日簽立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終止租約書),同意提前於114年12月1日終止系爭租約,並約定被告應於114年12月1日前遷出並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而被告原先積欠租金共8個月計144萬元部分,經扣除押租金36萬元後,尚積欠原告108萬元,然若被告有遵期搬離,僅需繳納3個月租金共54萬元予原告,且原告同意被告於114年11月1日至同年11月30日搬遷期間免收114年11月當月租金。然被告若未遵期搬離,且未依約給付54萬元租金予原告,原告仍得依法向被告追討所積欠之全部租金。惟被告並未於114年12月1日前將系爭房屋交還原告,亦未依約給付54萬元予原告,原告自得依系爭終止租約書第2條、第4條之約定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再依系爭終止租約書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8萬元租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又因系爭租約已於114年12月1日終止,被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應屬無權占用,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14年12月2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萬元。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存證信函、系爭終止租約書、系爭房屋謄本等件為憑(審訴卷第15頁至第26頁),經本院審閱該資料所載內容,均與原告主張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系爭終止租約書第2條、第4條之約定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又依系爭終止租約書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8萬元租金,及自115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審訴卷第61頁至第63頁之送達證書參照),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14年12月2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萬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另原告陳明就訴之聲明第一、二項部分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凱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芷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