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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279號聲 請 人 甲○○原 告 乙○○被 告 丙○○

丁○○○戊○己○○庚○○

辛○○壬○○癸○○子○○丑○○共 同 朱冠宣律師訴訟代理人被 告 寅○○

卯○○辰○○巳○○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聲請人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准由聲請人甲○○代原告乙○○承當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25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因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既已移轉,該訴訟與為移轉當事人之關係自漸趨淡薄,宜由受讓人承當訴訟,俾其訴訟之結果更能達到解決紛爭之目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坐落○○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遭被告所有之雨遮、車輛及雜物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停放於系爭土地上之車輛及雜物移除,並將系爭土地上之雨遮拆除。嗣原告於訴訟繫屬中,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聲請人,聲請人並經原告同意具狀聲請承當訴訟,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原告出具之同意書可稽(見審訴卷第13、277-281頁)。被告經本院通知其等應就聲請人承當訴訟之聲請表示同意與否,然被告寅○○、卯○○、辰○○、巳○○迄未為任何表示(見審訴卷第283-317頁、訴字卷第51、63頁)。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既已移轉予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承當本件訴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陳芸葶法 官 陳任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啓聞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裁判日期:2026-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