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280號聲請人 即被 告 羅俊麟相對人 即原 告 羅美雯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林美嘉律師吳佩玉律師相對人 即被 告 黃○翔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黃○涵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兼上 二 人法定代理人 黃宏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准由聲請人羅俊麟代被告黃宏榮、黃○翔、黃○涵承當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即原告羅美雯就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請求准予分割事件,相對人即被告黃宏榮、黃○翔、黃○涵於原告起訴後之民國115年5月20日,將其等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出售予聲請人即被告羅俊麟,並於同年6月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25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承當訴訟等語。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於114年6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准予分割系爭土地,嗣被告黃宏榮、黃○翔、黃○涵於115年5月20日將其等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出售予被告羅俊麟,並於同年6月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訴卷第83至95頁),後被告羅俊麟向本院聲請承當訴訟,雖未獲原告同意(訴卷第161頁),惟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既已於訴訟繫屬中移轉予被告羅俊麟,其聲請承當訴訟,即無不合。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准許其代被告黃宏榮、黃○翔、黃○涵承當訴訟。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文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珓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