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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81號原 告 德凡士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園珮訴訟代理人 曾國華律師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方振仁訴訟代理人 葉孝慈律師

沈怡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政府公報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10年6月15日簽立勞務採購契約(案號:MBB0000

000,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之「大林廠耐火襯裡零星修繕工作」(下稱系爭標案),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147萬1,723元,履約期限2年。後因原告進貨之廠商給予之材料不符承攬契約內容之規格,致被告所屬RFCC工場開爐後因耐火崩落導致緊急停爐,從而被告認為原告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故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三、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之情形,被告先於113年7月15日函知原告陳述意見,並於113年8月29日通知前述處理結果,告知將公告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經原告提出異議,被告於113年10月11日回覆異議審議結果,仍維持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決定。惟本案業經原告向被告提出民事訴訟,經本院於114年3月21日以113年度建字第44號民事判決在案(下稱前案判決),認定被告拒絕原告,故後續修繕責任及費用不可歸責並要求原告負擔,且被告對前案判決並未上訴而確定。

㈡又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4項規定,機關審酌同條第一項所

定情節重大,應考量機關所受損害之輕重、廠商可歸責之程度、廠商之實際補救或賠償措施等情形,故縱使原告於系爭標案上確有「給付未具備約定品質材料之瑕疵」,然依前案判決所為記載,可知被告除未給予原告適當之瑕疵修補期間,亦拒絕原告修補,應堪認定。再查,原告依約提供相關材料予招標廠商時,均有與供貨廠商確認並檢視證明書,佐以兩造於111年11年11日現場會勘時即主動取樣自主檢驗,並於同年11月17日提交自主檢測報告,也依檢測報告主動承認數據不符兩造契約約定,並檢附當下進貨成本,係以高於合約價格進貨,設若有擅省工料之意圖與動機,何以會以高於合約價格購入材料,顯與一般經驗法則不符,更無法說明原告刻意擅省工料有利益所得而刻意為之。又原告雖有依政府採購法第102條規定,於113年7月22日向被告為書面說明,並以書面陳述向被告提出異議,然被告明確回覆表示不接受,然此前述之文件往來過程,均係於前案判決確定前所為之爭執,現今既前案判決認定事實如前述,且未經被告提出上訴而確定,則被告前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不良廠商刊登政府公報之聲請,應與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4項「機關審酌第一項所定『情節重大』,應考量機關所受損害之輕重、廠商可歸責之程度、廠商之實際補救或賠償措施等情形」之要件未符,且前案判決係於不良廠商刊登公報之申訴期限屆至後始確定,故僅能依據系爭契約及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項規定,主張被告依據前述條文而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為刊登政府公報之聲請,認有侵害原告之商譽,而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以及同法第21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向主管機關聲請撤銷前述政府公報不良廠商刊登之聲請。

㈢綜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213條第1項前

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聲請撤銷113年10月11日油煉製發字第11310724610號不良廠商刊登政府公報之聲請。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前於110年6月15日簽立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系爭標案

,原告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如工作說明書所示。被告於111年10月份對重油媒裂工場R-1103煙道進行小修,入內檢查時發見R-1103再生器(下稱系爭再生器)之氣壓力控制閥PV-1015下游管線整圈耐火脫落,故請原告進行修補(下稱系爭R-1103工程),並由原告連工帶料,提供可耐1400度C以上高溫之耐火材,用於系爭再生器高溫設備襯裡,此觀系爭標案之契約單價表明定「1400度C以上耐火鑄料」等語即明。原告於施工前業經出具符合上開耐火條件之訴外人新聯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廠檢驗報告(下稱系爭出廠證明)予被告,被告並依系爭出廠證明認可原告使用該耐火材(下稱系爭耐火材) 。嗣原告於同年10月24日告知被告系爭R-1103工程已完工,被告便於同年11月10日上午開爐(即啟動再生器加熱),進料開爐後旋即於同日中午發見系爭再生器下游管線高溫,目視可見金屬發紅,管線外觀出現嚴重熱斑,以FLIR量測已達600度C,被告緊急停爐及採取緊急降溫措施,並立即通知原告。待系爭再生器停爐冷卻後,被告於翌日開槽檢視系爭再生器下游熱斑區域,發見原告修補之耐火泥因不明原因全部崩落。系爭R-1103工程於查驗階段即出現嚴重之施工瑕疵,即系爭再生器下游出現耐火層全數崩落之異常現象(下稱系爭瑕疵),並導致系爭再生器煙道金屬遭燒紅出現肉眼可見之熱斑,險將變形、破管,致生重大工安事故及環境污染。嗣被告於111年12月19日將系爭耐火材送訴外人中宇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宇公司)進行鑑定,並由該公司提出試驗報告(下稱系爭試驗報告)確認系爭耐火材無法耐火1400度C以上達三小時以上,顯見原告提出之系爭出廠證明有偽造或變造之情形,且原告使用之系爭耐火材未達其所提供之出廠證明規格及被告要求之標準,擅自減省工料之情節至為明灼。

㈡被告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負有國內油品供應之生產壓力

,無法承受長期停爐造成鉅額經濟損失,然原告使用不符出廠證明規格及被告要求標準之系爭耐火材,造成系爭再生器下游耐火層全數崩落,致被告緊急停爐11日,被告於停爐期間煉量減少79.2萬桶,估計損失利益1,598萬餘元,且被告須另委請其他廠商修復,受有179萬元之修復費用損害,此有被告與訴外人英特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特愷公司)間之契約單價表、開標/決標紀錄為憑,又被告將系爭耐火材送第三方檢驗,亦受有檢驗費用4萬0,425元之損失,是以原告擅自減省工料使用系爭耐火材所致生之瑕疵,已致生被告必須停爐減產長達11日受有高額損失,其情節已合於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之情形。

㈢被告爰於113年7月15日發函通知原告,系爭標案有政府採購

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並附知原告如認上開通知違反政府採購法或不實者,得於接獲通知之次日起10日內,以書面向被告陳述意見,業經原告以113年7月22日函陳述意見,被告復於113年8月29日以油煉製發字第11310631320號函通知原告,系爭標案經被告113年8月22日召開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會議審慎研議後,認定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並附知原告如認上開通知違反政府採購法或不實者,得於接獲通知之次日起20日內,以書面向被告提出異議。嗣原告於113年9月6日向被告提出異議,被告於113年10月11日油煉製發字第11310724610號函通知原告異議處理結果,因原告並未依政府採購法第102條第2項規定,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之次日起15日內,以書面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訴,被告即於113年11月7日依政府採購法第102條第3項規定將廠商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通知原告後,原告未於規定期限內提出申訴,被告應即依政府採購法第102條第3項規定將原告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故被告將原告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上之拒絕往來廠商之行為,係依政府採購法第102條第3項規定所為,係屬依法令之行為,自不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責任,亦無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原告受損害之事實,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侵權行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請求被告回復原狀,顯屬無據。

㈣綜上,被告將原告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上之拒絕往來廠商,

係依政府採購法第102條第3項規定所為,不構成侵權行為,原告所述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10年6月15日簽立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之系爭標案,約定總價金為1,147萬1,723元,履約期限2年。

㈡被告於111年10月間發現大林廠重油媒裂工場系爭再生器氣壓

力控制閥PV-1015下游管線整圈耐火脫落,故依系爭契約通知原告進行修繕,並由原告連工帶料提供可耐1,400度C以上高溫之耐火材(即1400度C以上耐火鑄料),用於系爭再生器高溫設備襯裡。原告於施工前出具符合上開耐火條件之系爭出廠證明予被告,經被告依系爭出廠證明認可原告使用系爭耐火材。嗣經原告於111年10月24日通知被告系爭R-1103工程已完工。

㈢被告於111年11月10日上午開爐(即啟動再生器加熱),進料開

爐後發現系爭再生器下游管線高溫,管線外觀出現嚴重熱斑,以FLIR量測已達600度C,被告緊急停爐及採取降溫處置,並於同日晚上8點通知原告。待系爭再生器停爐冷卻後,被告於翌日即111年11月11日開槽檢視系爭再生器下游熱斑區域,發現原告修補之耐火泥全數崩落,被告於同日決定委由訴外人英特愷公司緊急修補系爭瑕疵,英特愷公司於111年11月14日向被告提出報價單,簽約工程款為179萬元,並於111年11月21日完工,被告因此而停爐11日。

㈣嗣被告於111年12月19日將系爭耐火材送中宇公司進行鑑定,

並由該公司提出系爭試驗報告確認系爭耐火材無法耐火1400度C以上達3小時以上。

㈤被告於113年7月15日以油採購發字第11301796630號函通知原

告,系爭標案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請原告於文到次日起10日內向被告陳述意見,並經原告以113年7月22日函陳述意見。被告復於113年8月29日以油煉製發字第11310631320號函通知原告,系爭標案經被告113年8月22日召開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會議審慎研議後,認定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並附知原告如認上開通知違反政府採購法或不實者,得於接獲通知之次日起20日內,以書面向被告提出異議。嗣原告於113年9月6日向被告提出異議,被告於113年10月11日以油煉製發字第11310724610號函通知原告異議之處理結果,即維持原認定結果,依政府採購法第102條第3項及103條第1項第1款,將原告公司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3年,並附知原告如對異議處理結果不服,得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之次日起15日內,以書面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申訴。

㈥嗣因原告並未依政府採購法第102條第2項規定,於收受異議

處理結果之次日起15日內,以書面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訴,被告即於113年11月7日依政府採購法第102條第3項、第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將廠商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如被證11),期間自113月11月8日至116年11月7日止。

四、本件爭點:原告主張被告依據政府採購法第102條第3項規定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聲請侵害原告之商譽,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同法第213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聲請撤銷113年10月11日油煉製發字第11310724610號不良廠商刊登政府公報之聲請,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本法所稱採購,指工程之定作、財物之買受、定製、承租

及勞務之委任或僱傭等;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以下簡稱機關)辦理採購,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政府採購法第2條、第3條分別明文規定。本件被告為經濟部所屬公營事業,其辦理系爭採購案係屬工程之定作,揆諸上開規定,被告需遵守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再按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理由及依第103條第1項所定期間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三、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機關為第1項通知前,應給予廠商口頭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機關並應成立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認定廠商是否該當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廠商對於機關依前條所為之通知,認為違反本法或不實者,得於接獲通知之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向該機關提出異議;機關依前條通知廠商後,廠商未於規定期限內提出異議或申訴,或經提出申訴結果不予受理或審議結果指明不違反本法或並無不實者,機關應即將廠商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政府採購法就機關認定廠商是否有同法第101條第1項所列情形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程序,已設有完整之行政救濟制度。

㈡經查,被告係於113年7月15日通知原告認其有政府採購法第1

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並依法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告提出陳述意見後,被告復召開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會議審議,並於113年8月29日作成認定,再經原告提出異議後,被告於113年10月11日函復異議處理結果,並明確告知原告如有不服,得於法定期間內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申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原告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後,並未依政府採購法第102條第2項規定提出申訴,被告在未經申訴程序推翻其認定之情形下,依同法第102條第3項規定將原告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核係依法律所定程序所為,自難僅因原告事後主張被告前階段認定有所錯誤,即逕認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102條第3項所為刊登行為本身即屬違法。

㈢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除須有損害結果外,尚須行為具有違

法性及故意、過失。縱認機關就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構成要件之判斷,嗣後經法院認定與其見解不同,亦非當然表示機關先前之認定即屬顯然重大違法,或已達故意、過失侵害他人權利之程度。查被告係依系爭契約履行情形、耐火材料檢驗結果、相關事證及採購工作與審查小組之審議結果,而認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情形,並循法定程序通知、受理異議及作成異議決定後,始依政府採購法第102條第3項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非僅因系爭標案發生瑕疵,即逕行恣意認定原告為不良廠商,而係經一定之調查及審議程序後所為判斷。原告雖主張其不知材料不符規格、進貨價格高於契約單價、無擅自減省工料之故意,且已主動配合檢測,並曾要求修補而遭被告拒絕,不該當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等情,惟縱認原告所指情節足使被告之實體判斷有所爭議,仍與被告是否具有足以成立民法侵權責任之違法性、故意或過失,屬不同層次之問題,是縱認被告就原告之可歸責程度、損害程度及補救情形之評價尚有斟酌餘地,亦難憑此即認被告之認定已達顯然重大違法之程度,或有其他足認其明知認定不實仍故意為之、或具有重大過失之情形。

㈣又原告援引前案判決為據,主張被告不得將其列為不良廠商

等情。惟查,前案判決係就兩造間承攬契約之履行及損害賠償責任所為判斷,認定被告未依民法關於承攬瑕疵擔保規定給予原告修補機會,逕委由第三人修復,故後續修復費用不得向原告請求,其審理標的係契約責任及損害賠償範圍,並非認定原告施工品質符合契約約定,亦未就原告是否該當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之要件為判斷,自未認定被告依政府採購法所為之認定及通知具有違法性,尚不得據此逕認被告依法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㈤再者,原告請求被告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聲請撤銷不良

廠商刊登公報之「聲請」,惟依政府採購法第102條第3項規定,於符合該條所定要件時,係由機關自行將廠商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無須另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刊登之聲請,本件被告係依上開規定於113年11月7日將原告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另有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所謂「刊登聲請」之行為,則原告請求被告撤銷該不存在之「聲請」,亦無從准許。

㈥綜上,被告係依法定程序認定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

項第3款情形,且無證據證明其認定係明知不實而為,或有重大過失之情形,而其刊登行為亦係法律所定之後續程序,難認具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違法性及故意、過失,亦難認有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原告商譽受損之情形。又被告並未另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所謂「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聲請」,原告請求被告聲請撤銷不存在之「聲請」,亦無從准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聲請撤銷113年10月11日油煉製發字第11310724610號不良廠商刊登政府公報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聲請撤銷113年10月11日油煉製發字第11310724610號不良廠商刊登政府公報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孟嫺

裁判日期:2026-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