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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83號原 告 張靜怡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律師

黃建雄律師被 告 温海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陸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向被告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出廠年月西元2017年3月、廠牌TOYOTA、型式TOYOTA ALPHARD、車身號碼JTNGK3DZ000000000,下稱系爭車輛),並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870,000元,伊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先行給付300,000元,兩造於同年月13日完成交車及過戶程序後,伊於同年月16日即轉匯剩餘價金1,570,000元予被告。然伊於事後欲將系爭車輛送請認證時,發現系爭車輛有切割痕跡等瑕疵,即於114年4月14日委請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系爭車輛於112年10月之市場價值,鑑定結果認系爭車輛曾更換如附表「更換車體部位」欄所示之零組件,應減損車輛價格35%,經伊以民事聲請調解狀向被告為請求減少價金之意思表示,被告受領該減少價金部分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伊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價金654,500元等語。爰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54,500元,及自114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係其於109年間向崧誠車業購買,於112年間再轉賣予原告,其使用系爭車輛期間曾更換右前門,已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一併告知原告,至其餘如附表編號1、3至5所示瑕疵,非其使用系爭車輛期間所造成,其亦不知該等瑕疵之存在,原告不應向其主張減少價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訴卷第127至128頁,並依判決論述方式略為文字修正):

㈠原告於112年10月11日向被告購買系爭車輛,並簽訂系爭買賣

契約,系爭買賣契約註記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約定買賣價金為1,870,000元,並於112年10月13日完成交車及過戶程序,原告並順領車牌號碼000-0000號,嗣於113年8月21日更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原告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已先行交付定金300,000元,嗣於112年10月16日以轉帳方式匯款剩餘之1,570,000元買賣價金至被告名下彰化銀行博愛分行帳戶內。

㈡原告將系爭車輛送請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支出鑑定費用8,000元。

㈢原告前對被告聲明調解,聲請調解狀繕本於114年8月28日送達被告。

㈣原告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時,經被告告知,已知系爭車輛右前門曾經更換。

㈤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時,系爭車輛曾於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之北高雄服務廠維修左前葉子板、右前門、後廂蓋、後圍板、後廂底板。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具如附表所示瑕疵,依物之瑕疵擔保規定減少價金後向被告請求返還溢付價金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規定減少價金,有無理由?減少價金數額若干?被告辯稱系爭車輛瑕疵非其造成,其不知該部分瑕疵,是否影響其瑕疵擔保責任?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54,500元,及自114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㈠原告主張減少價金有理由;減少價金數額為561,000元。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1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5條第1項、第35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兩造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並交付系爭車輛前,系爭車輛

曾於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北高雄服務廠,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車體部位進行維修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㈤),並經證人即崧誠車業業務人員盧韋霖於本院證述明確(訴卷第87至88頁),另有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於115年7月2日115高都字第1150000023號函暨所附維修工單在卷可稽(訴卷第49至8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審酌汽車之車體零件曾經拆卸、更換,通常將影響中古車市場對車況之評價,而減損中古車輛之交易機會及市場價值,此與證人盧韋霖證述:系爭車輛更換過左前葉子板、後廂蓋、後圍板、後廂底板等零件,上開零件雖均可拆卸更換,惟更換情形仍會影響市場價值等語相符(訴卷第88頁),且觀諸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14年4月18日114年度泰字第189號函(審訴卷第15頁)之意旨,亦顯示系爭車輛因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瑕疵,減損系爭車輛於112年10月之市場價值等節,是綜合上情足資認定系爭車輛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並交付原告前,已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車體零件更換之情形,致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及品質有所減損,核屬前開規定所稱之瑕疵,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於法有據。

⒊然查被告於系爭買賣契約簽立時,已將系爭車輛右前門曾經

更換之情形告知原告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堪認原告於訂約時已經由被告說明知悉系爭車輛有右前門更換之瑕疵,仍同意買受系爭車輛,依前揭規定,該部分即非屬被告所應負擔瑕疵擔保責任之範圍。

⒋被告固辯稱如附表編號1、3至5所示車體零件更換非其所為、

與崧誠車業交易時未受告知該等瑕疵,亦不知悉車況等語,惟按民法第354條規定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為法定無過失責任,凡買賣標的物於依同法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有瑕疵存在或發生,不問出賣人對於該瑕疵之存在或發生是否有過失,出賣人均須負其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7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18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辯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瑕疵非其所造成,且不知悉該等瑕疵存在等語,依前述說明,均不足據以免除其瑕疵擔保責任。況證人盧韋霖證述:系爭車輛於車況正常時之售價約為2,000,000元等語(訴卷第88頁),並提出2020系爭車輛市價查詢資料佐證(訴卷第99頁),堪認系爭車輛於無瑕疵之合理市場售價約為2,000,000元。參以被告自承於109年間係以約1,650,000元購入系爭車輛等語(訴卷第146頁),倘系爭車輛無任何影響交易價值之瑕疵存在,被告當無從以顯低於市場行情之價格購入系爭車輛,是證人盧韋霖證稱:出售時有向被告說明系爭車輛曾更換後廂蓋、後圍板、後廂底板,因有車體零件更換之瑕疵,故以較低的價格出售予被告等語(訴卷第88頁),核與通常交易情節相符,應非虛妄。再佐以系爭車輛經被告使用約3年後,於112年10月13日以1,870,000元出售予原告,系爭車輛售價未因使用期間經過而降低,反較被告於109年間購入價格為高,實與中古車輛市場價格隨車齡增加及使用情形而折讓之交易常情有違。綜觀上情,足認被告於109年購入系爭車輛時,應已知悉該等足以影響交易價格之瑕疵,其事後辯稱對於系爭車輛之車況及瑕疵全然不知等語,尚難憑採。

⒌末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請求減少價金,應就買賣時瑕疵物

與無瑕疵物之應有價值比較後,再按二者之差額占無瑕疵物應有價值之比例,計算其應減少之數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91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14年4月18日114年度泰字第189號函暨所附系爭車輛行照、車況照片、權威車訊2023年10月版、車體結構碰撞部位鑑定價格折算表等資料(審訴卷第15至23頁),為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依其專業知識與其執行業務上所知交易行情,並參酌專業期刊而為之判斷,其鑑定價格所憑資料尚屬充分,該協會亦具中古車輛鑑價之專業能力,無證據證明其與兩造有何利害關係,上開鑑價結果,堪認可採,且車體結構碰撞部位鑑定價格折算表所列車體各部位減損比例,係反映中古車市場價格受事故及更換零件影響之價值減少程度,亦得作為無瑕疵車輛與瑕疵車輛價值差異之評價依據。而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買賣價金1,870,000元,足以代表系爭車輛於無瑕疵狀態下之應有價值,爰以該價金作為計算基礎,是依據該鑑定結果及車體結構碰撞部位鑑定價格折算表,扣除「右前門」非屬被告瑕疵擔保責任範圍部分,左前葉子板、後廂蓋、後圍板及後廂底板之減損比例依序為5%、5%、10%及10%,合計為30%,足認系爭車輛於112年10月交易時,瑕疵物與無瑕疵物之應有價值差額,占無瑕疵之物應有價值之比例為30%,是原告主張減少561,000元價金為有理由(計算式:1,870,000元×30%=561,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61,000元,及自114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故買受人因買賣標的物有瑕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向出賣人主張減少價金,一經買受人以意思表示行使,出賣人所得請求之價金,即於應減少之範圍內縮減之,出賣人受領該部分價金之法律上原因亦隨之消滅。買受人對於因此溢付之價金,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

⒉經查,系爭車輛存有物之瑕疵,原告主張減少價金於561,000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則原告以民事聲請調解狀為減少系爭買賣契約價金之意思表示,經該意思表示到達被告生效,系爭買賣契約價金即縮減561,000元,被告原依系爭買賣契約受領該部分價金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溢付之價金,於法有據。

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提出民事聲請調解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該書狀繕本係於114年8月28日送達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橋頭簡易庭送達證書存卷可查(橋司調卷第35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61,000元,及自114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保任

法 官 楊博欽法 官 鄭吉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芷心附表編號 更換車體部位 車體結構碰撞部位鑑定價格折算表記載減損之價值比例 備註 1 左前葉子板 5% 2 右前門 5% 被告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已告知瑕疵 3 後廂蓋 5% 4 後圍板 10% 5 後廂底板 10%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裁判日期:2026-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