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9號原 告 邱祈瑞訴訟代理人 周慶順律師被 告 孫世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本院一一四年度司促字第七三八四號支付命令,原告應向被告給付新台幣捌拾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等之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聲請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7384號核發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聲請狀載:「…請求原因事實:債務人邱至馻民國111年12月5日要開公司創業,陸續跟債權人借款,分別112年2月5日新台幣(下同)20萬元,112年7月1日40萬元,112年12月14日20萬元,本票上都有債務人邱至馻父親簽名…」云云。然原告不認識被告,僅知其為原告之子即訴外人邱至馻之友人。原告否認向被告借款,亦未簽發或授權他人簽發票據。原告學歷僅國中畢業,不諳法律規定,以致未於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7384號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內提出異議,該支付命令因而確定。被告執該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查封拍賣原告之財產,然該債權不存在。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支付命令,原告應向被告給付8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等之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115年度訴字第29號卷,下稱訴卷,第1
1、20頁):㈠被告為原告之子即訴外人邱至馻之友人。
㈡被告聲請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聲請狀載如原告主張所述。
㈢原告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後,未於20日內提出異議。
㈣被告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查封拍賣原告之財產。
五、本件爭點如下(見訴卷第11、20頁):㈠本票上原告簽名是否真正?原告是否應負發票人責任?㈡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原告應向被告給付800,000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等之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67號判決參照)。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前項情形,為裁定之法院應付與裁定確定證明書,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支付命令於確定後僅有執行力而無確定力,法院就債權存否之認定,並不受確定支付命令內容之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6號裁定參照)。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10號判決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之事實,有系爭支付
命令、被告之支付命令聲請狀可考(見114年度審訴字第758號卷,下稱審訴卷,第11至17頁),堪信為真。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原告雖未對系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然系爭支付命令不生確定力,原告仍得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不存在。而債權是否存在一事,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然被告經本院通知應舉證、應提出答辯、到場辯論,有本院通知及回證可憑(見訴卷第11、15頁),均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為自認,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㈢從而,原告請求系爭支付命令如主文所示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