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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90號原 告 楊漪被 告 張翔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947號),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此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翔昱於民國114年3月20日前某時,加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為兩個笑臉圖樣之人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前往收取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而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間,先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向原告楊漪告知投資股票之訊息,再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VTINDEX」、「匯承幣所」、「友譽幣所」、「小白」、「阿耀」向原告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4年3月20日下午6時19分許,在址設高雄市路○區○○路00號之路竹鴨寮保安宮前面交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嗣被告即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上址,向原告收受600.000元款項,並於收受前開款項後,旋即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該款項交付給該詐欺集團指派之人,被告並因而獲取1,500元之報酬,致原告受有600,000元之損害。為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事實,業據原告於刑案警詢中

指述綦詳(刑案警卷第6至21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被告相關刑案資料比對說明、原告所提出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等件附卷可稽(刑案警卷第39至58頁),被告於刑案警詢、偵查及審理時亦均坦承不諱(刑案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27至28頁、訴字卷第80、89頁),且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949號刑事判決有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本院卷第9至13頁),是本院參酌卷內資料,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因被告前揭不法共同詐欺行為受有600,000元之損害,且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600,000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與規定相符,因此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基於衡平,依職權酌定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於本院及刑案其餘陳述、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應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未支出其他費用,自無訴訟費用負擔,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