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296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夏麗婷訴訟代理人 夏佳恩被上訴人即 被 告 王麗生追加被告 何楊絹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解除套繪管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29日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1,207元,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依第54條規定起訴者,其裁判費之徵收,依前條第三項規定,並準用前項規定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提起上訴者,如有上訴不合程式或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5項及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解除套繪管制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6月29日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依其上訴聲明,先位請求廢棄原判決之全部,並請求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就其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農地上之建物,向高雄市政府辦理使用執照變更及調整基地範圍,並解除上訴人所有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農地之套繪管制,其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本院以114年度補字第1137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確定(114年度審訴字第995號卷第55頁),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另上訴人於第二審追加訴外人何楊絹為被告,並追加備位聲明請求何楊絹給付60萬元,及自民事聲明上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標的金額為60萬元(附帶請求追加起訴後之孳息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不併算其價額)。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先位之訴即價額最高者定之,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20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如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