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97號原 告 林容任
申屠肇華
張文華劉進平
蘇曉琳兼 共 同 蘇容慧訴訟代理人被 告 陳潮陽
吳佩玲共 同 柯佾婷律師訴訟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將原起訴誤載之原告林增芳變更為其女即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81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林容任(見115年度訴字第297號卷,下稱訴卷,第109頁),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於民國115年6月15日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因被告於本院115年4月15日到場履勘後,已無占用之情事,而以言詞撤回訴訟一部即請求返還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見訴卷第146頁),被告亦無意見,核無不合。
二、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定有明文。又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第一審法院誤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不因此改變其為小額訴訟事件之性質,其上訴應依小額訴訟事件第二審程序而為審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1號審查意見參照)。於第一審法院就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行通常訴訟程序而為判決,當事人對該判決提起上訴時,第二審法院亦不得因此廢棄原判決,而應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第二審程序之規定審理(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94號判決參照)。原告於最後一次辯論程序將聲明減縮為僅請求被告各應給付起訴前5年以月租金1,500元乘以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33,600元(林容任請求4,620元+申屠肇華請求2,700元+張文華請求3,240元+劉進平請求3,240元+蘇曉琳請求1,500元+蘇容慧請求1,500元=16,800元;16,800元×被告2人=33,600元),及自114年8月20日起至115年4月14日止,按月給付林容任77元、申屠肇華45元、張文華54元、劉進平54元、蘇曉琳25元、蘇容慧25元,本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惟原告起訴時以請求返還土地為其主要訴訟目的,並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6,483元,且本件前已依通常程序進行審理,對兩造而言,其程序保障顯較小額訴訟程序充分。縱不改為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立法意旨解釋及舉重明輕法理,應非可指為瑕疵之程序。本院仍依原進行之通常程序審結,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並將上開法律見解通知原告,已能兼顧兩造程序利益之保障。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如期宣判,倘經上訴,應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第二審程序之規定而為審理,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自108年間起,原告共有系爭土地如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下稱楠梓地政)115年4月15日複丈成果圖所示65.10平方公尺空地處,遭被告陳潮陽、被告吳佩玲2人擅自各將所有車號000-0000、ADD-1771號汽車(下稱被告車輛)停放,占用面積分別約為15平方公尺(6公尺×
2.5公尺=15平方公尺),侵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能,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應依土地周遭停車位租金行情每月新台幣(下同)1,500元計算應返還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陳潮陽應給付林容任4,620元、申屠肇華2,700元、張文華3,240元、劉進平3,240元、蘇曉琳1,500元、蘇容慧請求1,5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應自114年8月20日起至115年4月14日止,按月給付林容任77元、申屠肇華45元、張文華54元、劉進平54元、蘇曉琳25元、蘇容慧25元;㈡吳佩玲應給付林容任4,620元、申屠肇華2,700元、張文華3,240元、劉進平3,240元、蘇曉琳1,500元、蘇容慧請求1,5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應自114年8月20日起至115年4月14日止,按月給付林容任77元、申屠肇華45元、張文華54元、劉進平54元、蘇曉琳25元、蘇容慧25元。
二、被告均以:被告陳潮陽、吳佩玲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98/10000、358/10000,換算面積分別約40.7、29.3平方公尺,然車輛實際物理面積單台僅約13.75至15平方公尺,被告係於權利範圍内行使法律賦予之共有物使用權,客觀上無不當得利。原告應有部分扣除其等房屋占用土地面積後,則不得再對空地主張權利。且系爭土地為開放空間,被告車輛每日因上班、採買等生活需求時有進出,該地亦有其他不特定鄰里、共有人隨機停車,多年來依「先到先得」之使用習慣,屬共有人間長年無異議之默示分管合意,被告否認持續24小時占用土地。原告以每日24小時連續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顯然未考量被告車輛外出時間及土地開放他人使用之現狀,其計算基準不合理。縱須計算不當得利,應先扣除被告本身應有部分對應之價值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訴卷第122頁):㈠原告共有系爭土地。㈡被告陳潮陽、被告吳佩玲2人曾將所有車號000-0000、ADD-17
71號汽車停放在系爭土地上,然非完全不曾移動車輛。㈢系爭土地部分共有人就空地使用一事,於114年3月10日召開
會議,並有做會議記錄。㈣陳潮陽、吳佩玲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98/10000、358/10000,換算面積分別約40.7、29.3平方公尺。
㈤原告於114年8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未罹於時效。
㈥系爭土地上之共有人對土地使用方式無分管契約或規約約定。
四、本件爭點: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陳潮陽、吳佩玲應給付各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並另應自114年8月20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各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難認被告構成占有: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12號判決參照)。次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0條定有明文。所謂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如對於物已有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或者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者,均可謂對於物已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24號判決參照)。
⒉查被告雖常將汽車機車停放在系爭土地之空地上,有原告提
出之照片可考(見證物卷),及該空地確屬系爭土地之一部,面積65.1平方公尺,有楠梓地政115年4月15日複丈成果圖所示該空地之範圍可考(見訴卷第141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卷第147頁),堪信為真。然系爭土地上之共有人包括原告,以及住戶,甚至訪客,均可將車輛停放在該空地上,被告並無阻止其他人停車之行為。由原告提出之照片中被告車輛停放角度,亦可見被告非恆常不移動車輛。是以,被告並無繼續支配關係該空地或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構成占有。
㈡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並無分管契約或管理約定:
⒈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
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2/3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前2項所定之管理,因情事變更難以繼續時,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裁定變更之,98年1月23日修正後民法第8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共有物之管理方式,有分管約定、分管決定、分管裁定。所謂分管約定乃共有人全體之共同約定,即民法第820條第1項前段所謂「契約另有約定」,例如分管契約;分管決定則為該條項所定之共有人多數決定;分管裁定則為該條第2項所定情形。共有人間依契約所為管理共有物之約定、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決定及法院依同條第2、3項所為之裁定,對於為約定、決定及裁定時之全體共有人均有效力。於分管決定,無論同意、未表示意見、甚或反對之共有人,僅須其為決定時之共有人即須受該決定之拘束,蓋此為團體法法理之多數決原則所必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參照)。是有關共有物之管理,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應優先依共有人之契約定之,如未經共有人全體協議訂立分管契約或為管理之約定,得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由共有人以多數決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參照)。
⒉查由原告陳述及其他住戶張周美月之陳報書(見訴卷第137頁
),雖可見有對被告停車行為表示異議。然原告自承反對被告停車之住戶人數不到出面與會形成多數決之決議門檻,及無將該處空地作為其他用途之規劃乙情(見訴卷第119、120頁),可見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未曾以一致決或多數決決議不得將汽車停放在空地。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既無分管契約或管理約定,而被告亦為共有人,對共有空地依通常使用方法加以停放車輛,屬於一般社會通念所能接受之使用方式,亦無妨害其他共有人出入,原告尚不得限制上開空地之使用方式,自難認被告受有何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委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童郁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