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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99號原 告 黃利容訴訟代理人 呂佳憲

林邵涵被 告 陳承棋即陳常雄之承當訴訟人

滑馗佐

滑梓佑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541.59平方公尺,依附圖及附表所示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常雄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4年9月26日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541.5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陳承棋,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至93頁),陳承棋於115年1月7日具狀聲請代被告陳常雄承當訴訟(見審訴卷第105頁),業經原告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33頁),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共有人中之被告一人將應有部分移轉予原告時,原告應承當該被告之訴訟上地位,但因原告承當時,就其承當之部分已無兩造對立關係,故原告撤回該共有人之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將陳和木、陳水清、陳建治、陳雋彥、陳雋哲列為被告,後其等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於訴訟繫屬中均已移轉予原告,是其等已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自非本件適格當事人,嗣原告於115年6月17日具狀撤回對其等之起訴(見本院卷第95頁),其等均未提出異議,揆諸前開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滑馗佐、滑梓佑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及分管協議,系爭土地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惟兩造間迄今未能達成分割協議,且系爭土地呈南北向狹長帶狀,並供夢祥巷通行使用,若採原物分割,分割後土地恐形成狹長畸零地,不利於獨立利用及處分,亦可能增加後續管理、通行及使用上之爭議,將造成土地利用效率降低及土地整體經濟價值減損,故應以變價分割為適當,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則均以:同意分割,分割方法為請求依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下稱仁武地政)115年7月29日高市地仁測字第11570500900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及附表為分割。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地籍圖套繪正射影像參考圖、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審訴卷第73至75頁、本院卷第101至103頁),又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綠地,查無申請建築許可等相關紀錄,故無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適用等情,有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4年12月23日高市都發開字第11436733500號函、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4年12月29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442373000號函在卷可參(見審訴卷第69、81頁),足見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兩造對於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故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又經本院調解不成立,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決先例、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法院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限,惟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等情事,而為適當之分配,且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其判斷基準。經查,系爭土地兩側臨柏油路,西側柏油路旁為河流,系爭土地上有部分為水泥地,部分為雜草,最北側有活動遮雨棚及貨櫃,據被告陳承棋稱活動遮雨棚及貨櫃為原告占有使用等情,業經本院會同被告陳承棋及仁武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明確,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至67頁),因系爭土地兩側臨路,其上並無固定之定著物,則系爭土地為原物分割,並無困難,且原物分割後未因此減損系爭土地之價值,或造成日後管理使用之困難,自無原告所主張原物分割顯有困難,而須變賣共有物之必要,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應予變價分割,於法不合,自非可採。故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使用現況、利用價值,及兩造應有部分比例面積,暨公平原則並各自所陳意願,認為系爭土地如採用被告所提之分割方法即依附圖及附表所示方法分割,則各共有人日後均可有效使用,又可簡化共有人之關係,較符各共有人之利益而妥適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物分割請求權,求為裁判分割,於法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尚屬公允適當,已如前述,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上形成之訴,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力瑜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分割後取得位置 分割面積 (平方公尺) 共有狀態 1 黃利容 8/12 暫編地號13 (即編號A) 361.06 單獨所有 2 陳承棋 1/6 暫編地號13⑶ (即編號D) 90.27 單獨所有 3 滑馗佐 1/12 暫編地號13⑴ (即編號B) 45.13 單獨所有 4 滑梓佑 1/12 暫編地號13⑵ (即編號C) 45.13 單獨所有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