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09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730號),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即少年丙○○、丁○○(姓名年籍詳卷),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馬斯克」(下稱「馬斯克」)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1月18日某時許,以Line向原告佯稱得透過面交現金予指定之人投資獲利。
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3月20日16時39分許,在○○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門市面交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現金。被告、丙○○、丁○○則依「馬斯克」之指示,先由丙○○於上開面交時間前某時許,影印「馬斯克」及詐欺集團成員事先偽造、蓋有「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號碼00000000收訖章」、「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專用章」印文之收據。再由被告指示丙○○刻印「戊○○」之印章後,由丙○○在上開收據上簽署及蓋用「戊○○」之署押、印文,於上開面交時間、地點,向原告收取200萬元現金,將上開收據交付原告。丙○○再將所收取之現金交由丁○○持至被告指定之地點交付被告,被告再依「馬斯克」之指示將所收取之現金向不詳之幣商兌換為虛擬貨幣後轉出,以此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並掩飾、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亦即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偽造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翻拍照片、原告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原告存摺內頁翻拍照片、收據為證(見刑案警卷第35-49頁),且被告於刑事案件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對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刑案警卷第1-4頁、偵卷第47-49頁、訴字卷第119頁),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訴字第566號判決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亦有該判決書可參(見訴字卷第9-20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可採。
㈢被告雖非詐欺集團中最終取得詐欺所得之人,然被告指示丙○
○佯裝為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200萬元予丙○○,再由丁○○轉交被告,被告自丁○○收受該200萬元後,再將上開款項兌換為虛擬貨幣後轉出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且足認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工以達詐欺原告之同一目的,各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原告遭詐欺所受損害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同負賠償責任。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200萬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4日起(見附民卷第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為同一聲明之請求,即無論述必要。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被告雖未聲請免為假執行,惟衡酌兩造權益,爰依聲請及依職權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許慧如法 官 陳任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曾啓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