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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211號原 告 李進興被 告 李碧雲即李金鼎之繼承人

李銘家即李金鼎之繼承人

李碧玉即李金鼎之繼承人

李進德即李金鼎之繼承人

李明山即李金鼎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補字第28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次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401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至於法院判斷法律關係之事證資料,至多僅屬得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提起再審之訴之問題,與既判力之客觀範圍無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71號裁定可參)。

二、原告起訴主張: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原為原告之父即被繼承人李金鼎所有,李金鼎於民國68年3月6日以新臺幣(下同)27萬元出售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1/2予原告,經原告於簽約時當場以現金給付予李金鼎在案,雙方並簽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68年買賣契約),惟因當時法令限制,不能辦理分割或移轉為共有,乃於系爭68年買賣契約內特別註明,若日後能分割移轉時再辦理移轉事宜。嗣因原告不諳法令,不知土地法及農業發展條例已於89年間修法,仍認為尚不能辦理應有部分移轉登記,復於98年1月22日與李金鼎簽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98年買賣契約,與68年買賣契約合稱系爭買賣契約),以確認雙方法律關係。茲因李金鼎已於106年3月9日辭世,系爭土地業經被告李碧雲等人繼承,是依系爭買賣契約及民法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碧雲等人履行上開契約。為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爰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李碧雲、李銘家、李碧玉、李進德及李明山(下合稱被告李碧雲等5人)應連帶將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經查:㈠原告前於104年間依系爭買賣契約,起訴請求李金鼎將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原告,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708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認定系爭買賣契約書非屬原告與李金鼎合意所簽訂,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與李金鼎購買系爭土地之事實為真實,難認其與李金鼎間就系爭土地存有買賣關係,而以105年度上字第148號判決上訴駁回;原告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亦經最高法院認定上訴不合法,而於105年12月21日以105年度台上字第2277號裁定上訴駁回而告確定(下稱前案),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38頁),並經本院調卷確認無誤。是以,原告於前案主張對李金鼎之訴訟標的,即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物移轉請求權,經前案判決駁回確定,已有既判力,應可認定。又李金鼎於前案判決確定後之106年3月9日死亡,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憑(見橋司調字卷第127頁),被告李碧雲等5人為李金鼎之繼承人,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可參(見橋司調字卷第129至13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對被告李碧雲等5人亦生效力。依前揭說明,原告不得再以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物移轉請求權,起訴請求李金鼎或李金鼎之繼承人即被告李碧雲等5人履行,亦不得以前案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

㈡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碧雲等5人為李金鼎之繼承人,繼受

李金鼎就系爭買賣契約之債務,依系爭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碧雲等5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其訴訟標的與前案之訴訟標的同一。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及於被告李碧雲等5人,原告以被告李碧雲等5人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被告李碧雲等5人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並不合法,堪予認定。至原告雖主張:本件與前案並非同一事件,應無一事不再理原則適用,前案判決其敗訴之理由係以系爭買賣契約經刑事警察局鑑定認為系爭68年買賣契約指印模糊,而系爭98年買賣契約係影本(按:原告提出的實乃原本)無法辨別真偽為其理由而不予鑑定,並未認系爭買賣契約係屬偽造,故系爭買賣契約應係未經實質鑑定真偽,應不能判定系爭買賣契約是否真實,且前案雖經法院判決確定,但關於系爭買賣契約之真否,應無既判力及爭點效,故請加以審究系爭買賣契約之真偽,及參酌原告113年9月6日之刑事告訴狀,並作出適當之處置。況買賣契約並不以書面為必要,而證人即訴外人曾文和如到庭作證,即可證明李金鼎與原告於98年間確有買賣系爭房地1/2之真意,亦可證明原告之主張為真正云云。純係就前案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再次要求法院重新評價,屬既判力禁止矛盾之積極作用範圍,原告執此主張本件非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要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件起訴之訴訟標的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起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饒佩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裁判日期:2026-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