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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211號抗 告 人即 原 告 李進興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李碧雲即李金鼎之繼承人等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5年6月23日所為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請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饒佩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裁判日期:2026-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