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12號原 告 陳琳訴訟代理人 余宗祐被 告 蔡宗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肆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此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初某日,在高雄市楠梓區某處,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資料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對方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系爭中信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罪。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可認購股權獲利,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於110年11月10日10時55分許,將新臺幣(下同)540,000元款項匯入系爭中信帳戶,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540,000元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因此,依民法第18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事實,業據原告於本院指述綦
詳,並有原告匯款申請書、系爭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詐欺集團成員與原告對話截圖等件附卷可稽(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66號案件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19至27頁及審訴卷第33、63至73頁),被告於刑案偵查及二審審理中亦不爭執確有原告主張之上開侵權行為事實,並表示承認犯罪(偵查卷第82至83頁及本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65號卷,下稱金簡上卷,第193至194、219頁),且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65號刑事判決有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審訴卷第19至31頁),是本院參酌前揭卷內及相關刑案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㈡經查,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特殊資格或門檻限制,一般民
眾均能自由申請,如無正當理由,實無蒐集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必要。而金融帳戶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與信用工具,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強烈屬人性,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及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金融帳戶之基本認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個人金融帳戶輕易交付他人自由流通使用,縱有特殊事由須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為免涉及不法或使自身信用受損,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且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邇來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取財案件層出不窮,業經媒體廣為披載,警政機關及金融機構亦一再宣導、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成為協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之工具。是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或密碼者,預見其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本件被告行為時為30餘歲之成年人,刑案中自稱專科畢業學歷(金簡上卷第220頁)等語,顯見被告依其智識、能力、經驗應可認知任意交付其所有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士使用,極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不法犯罪使用;猶將其金融帳戶及密碼等交予不明人士使用,致詐騙集團持以作為人頭帳戶並詐騙原告匯入金錢得逞,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法侵權行為,堪以認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因被告前揭不法幫助詐欺行為受有540,000元之損害,且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540,000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與規定相符,因此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基於衡平,依職權酌定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於本院及刑案其餘陳述、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因此不逐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珓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