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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2號原 告 李忠穎訴訟代理人 王佑瑜律師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訴訟代理人 胡庭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9日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不存在。

二、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07年9月27日以贈與原因取得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於181地號土地上之同段4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0號,下合稱系爭房地)。原告胞姊即訴外人甲○○(原名:○○○)長期擔任家族企業即訴外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負責人,掌管公司大小章、公司相關金融帳戶之使用權限。詎料,甲○○因個人財務狀況問題,於114年5月間私自以○○公司名義向被告借貸,並委請訴外人即甲○○之配偶乙○○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提供其名下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50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以下合稱乙○○房地)供被告設定抵押權。甲○○為求順利核貸,於113年5月9日19時35分許又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系爭房地之稅務需要處理,需要原告之印鑑證明」為由誆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個人印章、委託書及身分證予甲○○,甲○○再持上開文件於113年5月10日10時許,在高雄○○○○○○○○辦理印鑑證明(申請目的:不限定用途),復於113年5月10日至13日間某時,前往系爭房地之客廳桌子抽屜內,竊取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在全然未知會原告或取得授權之情形下,將系爭房地提供予被告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作為其與被告間債務之擔保,並因而順利向被告借得款項。

㈡原告對於上開事實毫無所悉,直至113年9月間甲○○無力清償

其私人債務時,原告方知悉系爭房地已遭設定系爭抵押權,嗣原告於113年10月21日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對甲○○提出告訴,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4695號提起公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訴字第1041號判決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系爭刑案)。因原告自始未授權甲○○於系爭房地上設定系爭抵押權,亦從未與被告、代書見面,自無任何表見事實存在,而被告身為國內大型融資業者,竟未盡合理審查義務,致使系爭抵押權於未經原告同意下遭設定,被告之作業程序顯有重大疏失。系爭抵押權係甲○○無權代理原告所設定,且未得原告事後承認,又無表見代理之情事,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系爭抵押權設定對原告不生效力,又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已妨害原告之所有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公司於113年5月10日與被告往來分期買賣業務(下稱系爭債權),並提供乙○○房地及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以擔保系爭債權,原告並有簽署擔保物提供切結書,被告亦已於114年5月13日匯入新臺幣(下同)3,826,542元至○○公司第一銀行岡山分行帳戶。原告雖主張其印鑑證明及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均係遭甲○○所盜用,然原告應就此部分事實負舉證之責,蓋印鑑證明之辦理需繳交原告之原登記印鑑、國民身分證或有效之中華民國護照或其他證明文件影本、原告親簽之委任書、授權書或同意書方能辦理,可知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應有得原告之授權。況原告同意甲○○辦理之印鑑證明已載明「申請目的:不限定用途」,而非「授權辦理系爭房地之稅務事宜」,足使不知情之第三人即被告產生信賴外觀,原告既已具有表見行為之外觀,自應負表見代理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公司於113年5月10日與被告往來分期買賣業務(即系爭債

權),並以乙○○房地及原告所有系爭房地擔保系爭債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於113年5月14日以收件字號

113 年鹽岡字第001400號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予被告(審訴卷第161頁至第196頁)。

㈡被告於114年5月13日匯入3,826,542元至○○公司第一銀行岡山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審訴卷第259 頁)。

㈢原告前對甲○○(原名:○○○)提起刑事告訴,經橋頭地檢署檢

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4695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訴字第1041號判決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該刑事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80,000元(即系爭刑案,院卷第59頁至第68頁)。

四、本件之爭點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㈡原告就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是否有表見代理之適用?㈢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

,有無理由?㈣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

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設定之系爭抵押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致系爭抵押權之存否不明確,影響原告之利益,依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應認原告提起本訴有確認利益。

㈡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為有理由:

⒈經查,甲○○於113年5月9日以LINE向原告佯稱需交付印鑑證明

處理系爭房地稅務問題,原告遂交付身分證、印鑑證明及印鑑予甲○○,供甲○○於113年5月10日辦理不限定用途之印鑑證明。嗣甲○○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意,未經原告同意,將上開原告個人身分文件及印鑑證明交由不知情之代書即訴外人丙○○,丙○○再於113年5月10日在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內,盜蓋原告之印章,製作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交付予承辦人員,表明原告同意辦理其名下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以擔保○○公司與被告之系爭債權等情,業經甲○○於系爭刑案中坦承不諱,並有原告與甲○○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印鑑證明及申請書、系爭抵押權辦理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公司與被告之增補契約書、買賣契約書、系爭房地公務用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等件為證(審訴卷第29頁至第57頁、第77頁至第149頁;院卷第49頁至第51頁),復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全卷核閱無誤,被告對此亦無爭執(院卷第7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原告交付上開個人證件,已知悉甲○○將持之辦理

不限定用途之印鑑證明,應足使不知情之被告產生信賴外觀,原告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云云。惟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本人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必須有表見事實之外觀存在,始足當之。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係指無代理權人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惟具有使第三人信賴其具有代理權之權利外觀(表見事實),為保護交易安全,而令本人負授權人責任。故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須有足使第三人就該法律行為信其有將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表見事實存在始可,不能徒憑持有他人之身分證件、印章及所有權狀等物品,即推認以本人名義所訂立之契約或其他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依我國社會一般情形,當事人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勢將危害社會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甲○○於系爭刑案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供稱:因○○公司財務有問題,我就以辦贈與稅為由向原告拿取印鑑、身分證辦理印鑑證明,再將相關資料交給丙○○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我並未告知原告此事,因為我怕原告知情後不願意幫我等語(系爭刑案他卷第21頁至第25頁;偵卷第16頁;院卷第43頁至第47頁、第51頁至第57頁),經核與甲○○於113年5月9日曾傳LINE向原告稱「之前房子好像沒處理好,需要你的印鑑證明去辦,所以要麻煩你寫委託書」、「要申請兩份印鑑證明,印鑑證明用途:不限定用途」、「剩下會計師會處理」、「但要用到你的身分證喔」等語相符(審訴卷第29頁至第32頁);佐以原告簽立印鑑證明之委託書上載明:原告因工作無法親自申辦,特委任○○○(即甲○○)女士代為申請不限定用途之印鑑證明2份等情,有委任書可考(院卷第51頁),足見原告係因信賴甲○○,才會依照甲○○之要求簽立申請「不限定用途」印鑑證明之委任書,並交付其個人身分資料予甲○○收執,惟原告之真意應僅授權甲○○代為辦理贈與稅務乙事,是原告縱有交付個人印章及身分證件予甲○○,亦不代表授權甲○○可辦理任何法律行為。況原告於本件中僅係簽立不限定用途之印鑑證明申請委任書,而實務上印鑑證明之用途多端,要難以原告簽立該委任書,即認其已對甲○○用以辦理系爭抵押權乙事有所預見或有積極之授權表示,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原告本件有表見事實之外觀存在,故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憑採。

⒊末按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及抵押權內容變更之登記,係屬抵押

人與抵押權人雙方合意而經登記始得成立生效之行為。倘未經雙方基於物權(抵押權)設定或變更之合意,或經由事後之承認,即使已經登記,仍不生物權之效力,所有人自得基於所有人之排除侵害請求權訴請排除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9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屬甲○○之個人犯罪行為所造成,已如前述,則兩造就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並未曾達成合意,又未經原告事後承認,該登記自不生效力;復難以甲○○前開犯罪行為所造成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逕認原告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從而,原告以其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主張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不生效力,基於所有人之排除侵害請求權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凱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芷心附表:

建物:高雄市○○區○○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0號)(權利範圍為全部) 土地: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為全部) 收件年期及字號 113年鹽岡登字第001400號 登記日期 113年5月14日 登記原因 設定 權利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權利種類 最高限額抵押權 擔保債權總金額 5,040,000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 擔保債務人對權利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租金、買賣價金、貸款、手續費、票款、墊款、保證債務、應收帳款業務之違約責任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 143年5月9日 清償日期 依各個債務契約約定 利息(率) 依各個債務契約約定 遲延利息(率) 依各個債務契約約定 違約金 依各個債務契約約定 債務人 乙○○、○○營造有限公司 設定義務人 李忠穎

裁判日期:2026-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