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30號原 告 許正信被 告 李秀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捌萬貳仟伍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捌拾捌萬貳仟伍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陸續出借被告如附表1所示借款,累計新臺幣(下同)8,427,546元,被告已償還如附表2所示金額合計5,545,000元,尚欠2,882,546元。被告先前均依諾償還,惟自民國111年11月17日起,被告即推託未還,並陸續向伊要求出借小額款項,之後更不接電話,避不見面。兩造就上開借款之清償期未約定確定期限,伊於114年2月13日寄發員林三橋郵局第13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信函)催告被告還款,該函於同年月14日送達被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被告應自114年3月15日起負遲延責任,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3月15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被告於114年7月18日經LINE對話承諾在114年7月21日先償還65萬元,若違反,願給付違約金20萬元(下稱A違約金),被告屆期未償還,伊得請求被告給付A違約金。嗣被告於114年7月23日在LINE對話承諾在114年7月24日返還借款,若違反,願給付違約金20萬元(下稱B違約金),被告屆期未償還,伊得請求被告給付B違約金。其後,被告於114年8月1日以LINE對話承諾在114年8月4日返還借款,若屆期未還,願簽發與借款同額之本票予伊,若未寄本票,願給付違約金10萬元(下稱C違約金),被告均未為之,伊得請求被告給付C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上開違約金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借款2,882,546元本息及違約金50萬元等語,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82,546元,及自114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希望原告免掉利息,原告請求違約金,再加需給付年息5%之遲延利息,與錢莊追債有何差異,原告請求之違約金50萬元過高等語為辯。
三、本院於115年6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同兩造彙整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111至117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附表1所示日期出借各該金額予被告,合計8,427,
546元,被告於附表2所示日期返還原告合計5,545,000元(附表2編號1至3合計15萬元係被告因其他原因給付原告,兩造同意抵扣被告對原告之借款),被告對原告尚欠2,882,546元借款未清償。
附表1:原告匯款予被告之交易明細編號 日期(民國) 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111年1月10日 400,000元 審訴卷第23頁 2 111年1月10日 2,000,000元 審訴卷第23頁 3 111年1月10日 6,666元 審訴卷第23頁 4 111年6月27日 580,000元 審訴卷第25頁 5 111年7月18日 1,000,000元 審訴卷第26頁 6 111年9月28日 5,600元 審訴卷第27頁 7 111年10月13日 2,000,000元 審訴卷第29頁 8 111年10月13日 40,000元 審訴卷第29頁 9 111年10月21日 40,000元 審訴卷第29頁 10 111年11月3日 900,000元 審訴卷第29頁 11 111年11月22日 1,300,000元 審訴卷第31頁 12 112年3月1日 5,280元 審訴卷第31頁 13 112年3月16日 150,000元 審訴卷第32頁 合計 8,427,546元附表2:被告匯款予原告之交易明細編號 日期(民國) 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110年12月27日 50,000元 審訴卷第21頁 2 110年12月27日 50,000元 審訴卷第21頁 3 110年12月28日 50,000元 審訴卷第22頁 4 111年6月22日 580,000元 審訴卷第24頁 5 111年10月6日 2,000,000元 審訴卷第28頁 6 111年10月6日 40,000元 審訴卷第28頁 7 111年11月1日 900,000元 審訴卷第29頁 8 111年11月17日 1,300,000元 審訴卷第30頁 9 113年8月20日 150,000元 審訴卷第33頁 10 113年9月25日 125,000元 審訴卷第34頁 11 114年5月21日 100,000元 審訴卷第35頁 12 114年7月11日 50,000元 審訴卷第36頁 13 114年7月17日 50,000元 審訴卷第36頁 14 114年8月21日 100,000元 審訴卷第36頁 合計 5,545,000元
⒉審訴卷第67至89、93至157頁、本院卷第21至83頁之LINE
對話紀錄為兩造間LINE對話內容。審訴卷第91、101 、143頁所載錄音譯文依序為兩造間114年7月28日、同年8月1日、同年月7日LINE通訊對話之錄音內容。
⒊兩造於附表1所示被告各次借款之時並未約定清償期。
⒋原告於114年2月13日以系爭信函催告被告返還借款3,211
,986元等語,被告於同年月14日收受系爭信函(審訴卷第37至47頁)。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借款2,882,546元自114年3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有無理由?⒉原告主張依兩造間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A、B、C違約金共
50萬元,有無理由?上開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
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是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又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經查,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882,546元,經被告於本院115年6月11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表明認諾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本院卷第111頁),是本院即應本於該認諾,為原告此部分請求全部勝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82,546元,即應准許。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借款2,882,546元自114年3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有無理由?⒈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定。故消費借貸契約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於貸與人定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催告仍未給付,自期限屆滿時負遲延責任,除另有約定遲延利息外,應按法定利率計算支付利息。
⒉查兩造自承就附表1所示借款於被告各次借款之時並未約
定清償期(本院卷第119頁),核屬未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借貸契約,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原告以系爭信函催告被告返還借款,系爭信函於114年2月14日送達被告(審訴卷第37至47頁),則被告對原告所負借款債務自114年2月14日起1個月即同年3月14日已屆返還期限,自同年月15日起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882,546元自114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主張依兩造間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A、B、C違約金共50
萬元,有無理由?上開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 被告得否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而請求酌減?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為民法第250條所明定。可見違約金以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為原則,至於懲罰性違約金則須以當事人間有特別訂定為限,始足當之。
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若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以為衡量之標準,倘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約定違約金額是否過高?賠償性違約金係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主要準據,懲罰性違約金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6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73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核原告所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114年7月1
8日以LINE通訊軟體對話向原告承諾在114年7月21日先償還65萬元等語,原告答覆:如果被告是一諾千金的人,原告也不用去花將近20萬的成本準備呈上公堂的證據等語,被告詢問:你為何要花20萬元?原告答稱:還原檔案,整理檔案成文書,加上訴狀,就要這麼多錢,要訴訟是很費錢的等語,被告則稱:到時候我再都20萬給你;我先把要給你補貼好了,後面再來補20萬等語(本院卷第23至24頁),應認兩造約定被告若未於114年7月21日返還原告65萬元,將賠償原告因此提起訴訟求償整理證據及撰寫書狀之損失,A違約金乃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另依兩造間114年7月23日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表示明天就能匯款65萬元給原告等語,原告稱:那就說明天沒匯,願補給多少違約費等語,被告答稱:補20萬等語(本院卷第28至29頁),再觀諸兩造間114年8月1日LINE對話紀錄顯示,原告表示:下星期一你如果沒寄本票給我,你要怎麼賠償我,先說說;再賠我10萬就好等語,經被告承諾(本院卷第43至48頁)。兩造就B、C違約金之性質並無特別約定,應認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依上說明,兩造確有約定A、B、C違約金,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違約金。
⒊A、B、C違約金應予酌減:
⑴A違約金部分:
A違約金係為賠償原告因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提起訴訟整理證據及撰寫書狀之損害,已如前述,原告當庭陳稱:有很多委託別人的勞務費用,沒有支出證明,還有自己額外時間的付出等語(本院卷第99、101頁),查除列入訴訟費用之裁判費外,原告並未提出其因提起本件訴訟委任他人處理事務而支出費用之支出證明,難認原告受有支出此部分費用之損害,至於原告因處理本件訴訟所花費勞力、時間、影印費及交通費用,本院審酌後,認原告請求A違約金之金額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金額,不應准許。
⑵B、C違約金部分:
原告主張B、C違約金之損害是被告之前跟我借那麼多年,我沒有跟他要利息,所以對話裡說要給這些錢,我每次向被告催討還款,被告答應在某一天還給我,之後都未如期還款,要賠我利息錢等語。查原告自陳兩造間未約定利息,且兩造就借款清償期未約定確定給付期限,則原告僅得請求在其催告被告返還借款,被告應負遲延責任時起之遲延利息,在此之前,兩造間既無約定被告應給付利息,原告即無受有利息之損害可言。再觀之原告所提出兩造約定A、B、C違約金過程之LINE對話紀錄,未見兩造約定違約金之賠償範圍指在被告開始負遲延責任以前之利息,是原告主張被告之前跟我借那麼多年,我沒有跟他要利息,所以對話裡說要給這些錢等語,殊難採信。另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定之清償期還款,應賠償利息一節,審諸原告提出之兩造間LINE通訊對話錄音及譯文、LINE對話紀錄最早之發生日期係114年4月28日,並無原告在114年2月13日以系爭信函催告被告還款之前之催告通知,而原告已於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2,882,546元借款之自114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B、C違約金之損害賠償範圍不得重複審酌計入原告所請求之上開遲延利息。另關於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借款所需花費之勞力、時間及相關費用,本院已於A違約金中加以審酌,自不得於B、C違約金中重複審酌,是B、C違約金應酌減至0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B、C違約金,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82,546元,及自114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依A違約金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6日(審訴卷第19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命被告返還借款部分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判決,主文第2項命被告違約金之金額未逾50萬元,分別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5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第392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禹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