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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37號原 告 張智瑋被 告 鄭翔允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7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引用本院114年度金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所載事實及理由,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新臺幣(下同)15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雖無當然拘束獨立民事訴訟判決

之效力,然刑事判決認定犯罪所由生之理由,如經當事人引用,則民事法院即不得恝置不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查被告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

用作為與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詐騙集團成員隱匿真實身分,而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11日15時48分許之不詳時地,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匯提詐欺所得款項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月間,透過IG社群軟體、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林媛萱」、「NOVA萱」、「CSIA-投顧Camilla」與原告聯繫,佯稱:加入「Economoy國際趨勢」群組,並登入「dmv4tading」、「VOLTRNOW」網站,可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月18日12時3分許、12時4分許、12時29分許,各匯款5萬元至被告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至其他帳戶,製造金流斷點,進而達到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犯罪事實,業經本院114年度金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並科處被告幫助洗錢罪刑確定,此有刑事判決及卷證影本在卷可稽(見訴卷第17-32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或陳述,原告引用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理由,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15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復分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所規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上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2月10日寄存送達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見附民卷第5頁),依法於113年12月20日發生送達效力,是原告併請求被告應自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11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復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諭知,附此敘明。

六、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