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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40號原 告 洪鏽陵訴訟代理人 陳裕文律師

林于軒律師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訴訟代理人 吳秋萍

林子棋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5792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不得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1910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原告所簽發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支票(下合稱系爭支票)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獲准(88年度促字第20693號,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於民國95年間持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無結果,經高雄地院核發債權憑證(95年度執字第19103號,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嗣被告執系爭債權憑證於114年6月間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5792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查系爭支付命令係於104年7月1日修正民事訴訟法公告施行前確定,與確定判決具同一效力,是按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被告至遲應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5年內即93年間聲請強執執行,始生時效中斷之效力,然被告遲至95年間始聲請強制執行,顯已罹於時效期間,原告自得援引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執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而於95年4月26日獲發系爭債權憑證,嗣於98年4月20日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37809號執行訴外人春齊便利商店對原告之薪津債權且獲部分清償,當時原告已收受執行命令副本而未提出異議,應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仍應負清償之責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執原告所簽發系爭支票向高雄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該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於88年5月5日確定)。

㈡被告於95年間執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無結果,獲發系爭債權憑證。

㈢被告於98年4月20日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經高雄地

院98年度司執字第37809號執行春齊便利商店對原告之薪津債權獲部分清償。上開扣薪及移轉命令均寄送到「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即被告所陳報之原告住所,其中扣薪命令為寄存送達,移轉命令則以「無此人」遭退件。

㈣被告嗣先後於102年12月17日、107年6月15日、112年2月9日

聲請強制執行,分經高雄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75190號、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6070號、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9998號執行無結果。

㈤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中之114年11月3日聲明異議,

經司法事務官於同年月11日駁回異議,原告遂於同年月18日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35號准原告供擔保後於本件訴訟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暫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四、本件爭點:㈠被告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㈡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及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債權憑證所依據系爭支票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得為時效抗辯:

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

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5款、第137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裁判參照)。

⒉觀諸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內容為「債務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佰捌拾參萬柒仟玖佰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佰零壹元。」,並附有記載系爭支票票面金額、發票日、提示日、付款行庫、利率及利息起算日之附表(訴字卷第79至80頁),可知系爭支付命令之法律關係為請求給付票款,其票據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原為1年,因被告於88年間執系爭支票向高雄地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原告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而於於88年5月5日確定(訴字卷第81頁),依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2條規定,不因法律修正而受影響,仍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則其原消滅時效期間雖不滿5年,因時效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即延長為5年。是被告對原告之票款債權之時效期間,自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已於93年5月5日時效完成。被告雖於95年間執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於95年4月26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及陸續於98年4月20日、102年12月17日、107年6月15日、112年2月9日及114年6月12日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或換發債權憑證,然被告就其票款請求權已於93年5月5日罹於時效而消滅,消滅時效完成後,即不生消滅時效中斷之問題,並非核發債權憑證後,時效即可重行起算。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所持系爭債權憑證所依據之票款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得拒絕對被告給付,即為可採。

⒊被告雖辯稱其於98年4月間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春齊

便利商店對原告之薪津債權時,原告接獲執行命令而未提出異議,經被告於該執行程序中受部分清償,認原告已拋棄時效利益,並提出高雄地院98年度司執字第37809號執行命令為證(訴字卷第31至33頁)。惟按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對於債務所為之承認,必須債務人為承認時已知時效完成,而仍為承認債務之表示,始可認為其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若債務人不知時效完成,對於其得享受時效利益之事實尚無所悉,其所為之承認,自無從推認有默示同意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8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指上情,僅能證明原告於前揭強制執行程序中知悉系爭債權憑證一情,尚難以此逕認原告明知被告對其之票款請求權已時效完成,並積極表示承認該債務之存在,又原告未對前揭執行程序表示異議,要屬單純之沉默,且被告依強制執行程序執行原告之財產,係由國家公權力強制取得原告之財產以滿足債權,並非原告本於任意所為給付,自不得逕予推認原告有默示同意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存在。

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亦有明文。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實體上請求權之全部或一部失其存在之事由,消滅時效完成為請求權絕對消滅事由,能致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不得執行,自當屬之。查被告據以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執行名義,即系爭支付命令之票據權利之時效既已完成,而原告於時效完成後,復無為債務承認之行為,原告自得行使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且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亦經本院調閱該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參兩造不爭執事項㈤),徵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併請求命被告不得再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命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其聲請強制執行,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