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56號原 告 郭義明訴訟代理人 郭祥禎被 告 宋雨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444號),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萬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重要工具及財產信用重要表徵,且詐欺集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利用第三人申設之金融帳戶,誘騙被害人以匯款或轉帳方式交付金錢,藉此獲取不法利益,如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他人,極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使用,又提供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轉出犯罪所得使用,他人轉出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猶基於容任該等結果發生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14日起至同月19日8時51分間某時,將其所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款卡、存摺及印章,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夏御展」之成年人。嗣「夏御展」與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款卡、存摺及印章(以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後,即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1日10時許前某時起,在Youtube網站刊登不實投資廣告,並透過LINE向原告佯以投資股票獲利為由,致原告陷於錯誤,原告遂分別於112年9月21日10時26分許、112年9月28日9時3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100萬元至本案帳戶後,旋遭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藉此造成金流斷點,使國家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原告因而受有共250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雖無當然拘束獨立民事訴訟判決
之效力,然刑事判決認定犯罪所由生之理由,如經當事人引用,則民事法院即不得恝置不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判決意旨參照)。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具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與原告所述相符之兩造警詢筆錄、
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開戶綜合申請書等附於刑案影卷可參。又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與原告面交取得上開款項後再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133號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133號刑事判決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8萬元,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可參,並經本院核閱刑事卷證資料無訛。另被告受相當期日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是綜合上揭事證,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㈢本件原告因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以致陷於錯誤,匯款至
本案帳戶,因而受有共25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且該損害係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以詐欺行為所致,其間之因果關係具有共同關聯性,是被告雖僅有提供銀行帳戶之幫助行為,非實際對原告施以詐術或提領款項之人,然其為幫助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幫助人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受損害250萬元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萬元,洵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4月29日起(見本院卷卷第37、68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參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然為免事實上存在隱而暫未提出於法院之訴訟費用支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芸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憶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