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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57號原 告 林慧儀被 告 柯景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908號),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以新臺幣玖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捌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此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柯景淵於民國113年11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陳」、「無疆資本客服126」、「使命幣達」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擔任佯裝為交易虛擬貨幣之「幣商」,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詐得款項後,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面交車手」角色。而於113年12月間某日,先由詐欺集團成員「無疆資本客服126」向原告林慧儀佯稱:可透過「無疆資本」APP購買股票獲利,惟為避免遭稅務機關查稅,需透過虛擬貨幣泰達幣交付投資款以進行股票交易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並與該人相約於113年12月12日13時5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星巴克後方,交付新臺幣(下同)2,880,000元。隨後詐欺集團成員「小陳」即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5所示數量之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轉匯至被告持用之電子錢包內,被告再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假冒為販售泰達幣之「幣商」,於113年12月12日13時30至40分間,前往上開地點與原告會面,並於同日13時46分許,向原告收取2,880,000元得手後,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分別自其電子錢包內轉匯如附表編號6所示數量之泰達幣至原告提供之電子錢包內,以營造其已依約完成虛擬貨幣交易之假象,再將其所收得之「虛擬貨幣交易款項」在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而原告於取得上開泰達幣後,即於附表編號7所示時間,依「無疆資本客服126」指示,自其持用之電子錢包,將附表編號7所示之泰達幣轉匯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握之電子錢包內,該等泰達幣旋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致原告受有2,880,000元之損害。為此,依民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於上開時間,因遭「無疆資本客服126」以上開話術所誘

騙,而與被告相約於上開時、地,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並將交易價款2,880,000元交予被告,被告則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分別自其電子錢包內轉匯如附表編號6所示數量之泰達幣至原告提供之電子錢包內;另原告於取得上開虛擬貨幣後,即於附表編號7所示時間,依「無疆資本客服126」指示,自其持用之電子錢包,將附表編號7所示之泰達幣轉匯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握之電子錢包內,該等泰達幣旋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刑案警詢、偵查及一審審理中均供認明確,核與原告於刑案警詢及一審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LINE暱稱「USTD.龍龍」)與原告約定交易虛擬貨幣之對話紀錄擷圖(刑案偵卷第111至115頁)、原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刑案偵卷第117至12

1、123至133頁)、原告與被告面交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刑案偵卷第37至139頁)、如附表所示之被告、原告持用之電子錢包及本件相關虛擬貨幣來源、流向之各該電子錢包之錢包交易資料(刑案一審卷第45至66、91至97頁)、本件虛擬貨幣來源、去向彙整表(刑案一審卷第4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11月20日高市警刑大科字第11473440500號函暨所附幣流分析紀錄(刑案一審卷第209至225頁)等件附卷可稽,且被告上開行為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73號刑事判決有罪,處有期徒刑2年4月,併科罰金15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本院卷第11至30頁)。是本院參酌上開卷內資料,堪認原告主張之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事實為真。

㈡被告雖於刑案否認有本件共同侵權之行為,並辯稱:我是以

虛擬貨幣交易為業之個人幣商,我只是單純跟原告進行交易,我並未參與詐欺犯行等語。惟查:

1.按所謂虛擬貨幣,係基於密碼學、區塊鏈等原理,透過網路創造出去中心化之交易貨幣系統,使人們能以實體上不存在之貨幣為標的,透過網路兌換所、交易所或私人錢包等管道進行交易,進而以貨幣價值之漲跌獲利,乃係一種新興之金融科技及交易模式,而虛擬貨幣因屬去中心化且高度加密之交易型態,致其金流隱密而不易追查,加諸我國對虛擬貨幣之金融管制尚未健全,而使虛擬貨幣交易極易成為不法份子用以隱匿贓款之工具,而近年來因應虛擬貨幣之交易活絡,私人間進行虛擬貨幣買賣以套利之營業模式亦應運而生,此即俗稱之「個人幣商」或「場外交易(C2C交易)」之型態,惟因此等交易方式與傳統交易形式有別,且容易因具有合法之交易外觀而使不法集團可輕易卸責或規避追查,不法分子亦因應時代變化,將詐欺、洗錢之犯罪模式以場外交易之方式加以包裝、掩匿,是以,於判別私人間之虛擬貨幣交易是否屬合法交易時,應綜合虛擬貨幣交易之整體過程、交易手法及虛擬貨幣之流向等因素,據以判定該等交易究係屬合法之C2C交易,抑或為詐騙集團用以掩匿自身犯行所為之非法或虛假交易。再者,私人間之虛擬貨幣交易型態,供應者(或稱個人幣商)多係於網路上先以較低價格購入虛擬貨幣,再於網路上隨機尋求買主,以較高之價格售出虛擬貨幣以賺取利差,是於資本較少之個人幣商,其虛擬貨幣之交易型態近似於短線套利之交易,而較傾向選擇價值變動較高之虛擬貨幣(如比特幣等)以謀取較佳之獲利空間。然由被告之電子錢包交易資料可見,被告之電子錢包所交易之貨幣,均為虛擬貨幣「泰達幣」(刑案一審卷第45至46頁),此節亦為被告於刑案警詢中所自承(刑案偵卷第13頁),該虛擬貨幣係屬價值綁定美元之「穩定幣」,其市場波動甚微,通常幾不具短期套利之空間,而多用以跨境匯兌、虛擬貨幣投資獲益轉換之中介貨幣,極少直接作為短期買賣之投資標的,如被告確係以賺取虛擬貨幣交易利差獲利之「個人幣商」,實難想見其會刻意選擇幾不具獲益空間之泰達幣做為唯一之交易標的。且虛擬貨幣之匯率變動快速,即使為波動較小之穩定幣,亦會隨國際匯率之波動而更易其價值,如非即時交易,極可能因匯率變動而使交易陷入虧損之不利境地,且幣商於交易前,均無從擔保可由穩定之供應源取得較為低價之虛擬貨幣以供販售,是販售虛擬貨幣交易之個人幣商,通常應有相當數量之虛擬貨幣「庫存」以供即時轉售或避免因價差波動而遭受損失、或因貨源不足而無法供應交易之風險,然由被告之電子錢包虛擬貨幣交易明細可見,被告之電子錢包內於匯入泰達幣後,幾乎在短短數分鐘內,就將所匯入之泰達幣悉數轉出,而長期處於幾乎無任何泰達幣庫存之狀態(刑案一審卷第45至46頁),此節均與私人虛擬貨幣交易商之常情明顯不符,則被告所陳之「虛擬貨幣交易」情節,顯與常理未合,實有高度可疑。又被告於刑案114年1月8日偵訊中供稱:我是從113年11月下旬開始進行虛擬貨幣買賣,當初是我在網路遊戲上認識一名自稱「小陳」之男子,該人介紹我從事虛擬貨幣買賣,我就自己上網學習虛擬貨幣交易知識,我都是用家中所存的現金,跟「小陳」購買虛擬貨幣,「小陳」會用比市價更便宜價格賣給我泰達幣,我買到後,再將泰達幣轉賣給他人,他都跟我約在公園或某個地方,我把錢放在一個隱密的地方,他就會過來拿等語(刑案偵卷第151至156頁)。而由被告之電子錢包交易紀錄,亦可見其電子錢包內之泰達幣,幾乎全數源自附表編號5「來源錢包」欄所示之上層電子錢包TLfvED2uXdVkYmfKQ76PeSFWNPApPpbwQs(刑案本院卷第45至46頁),然私人間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者獲取利益之方式,係利用虛擬貨幣高波動之特性,以創造交易價差而獲取利潤,已如前述。而依被告所陳,其所進行之「虛擬貨幣交易」,係長期向「小陳」以低於市價之方式買入泰達幣後再行賣予他人,則在被告所陳之交易型態中,「小陳」每次販售泰達幣予被告,均會承受其售價與市價間之利潤虧損,就常理言之,斷無任何具有通常理智之人會參與此等毫無獲利空間,而僅有虧損一途之「交易」,更遑論會長期、反覆執行此等「交易」,而讓全不相識之他人藉此獲取價差利潤,況依被告所陳,其與「小陳」間素不相識,亦未謀面,是其與「小陳」間,應不存在任何可以建立合理信賴之人際互動基礎,然其所採行之交易方式,卻是將現金放置於公共場所供「小陳」收取後,再由「小陳」支付其等額之泰達幣,此等「交易方式」非但會讓被告持續處於大額現金可能遭不特定之他人拾取、侵占之曝險狀態,更全無任何確保「小陳」會依約履行交易之擔保機制,足見被告上開所陳之交易情節,與合理之虛擬貨幣交易情形不符,顯無足採。

2.由刑案調取之本件交易相關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可見本件交易之虛擬貨幣,係源於113年12月11日21時43分54秒時,自附表編號1所示之電子錢包TQuFSvpct2FeBrKjRh8NDqtGAci2Z15RSa轉出之758,318枚泰達幣,而原告在本件交易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匯其購得之泰達幣至附表編號7所示之錢包後,該泰達幣又與其他電子錢包匯入之泰達幣,經詐欺集團成員加以整合後進行層層轉匯,最終於113年12月15日18時53分48秒,將其中161,147枚部分之泰達幣匯回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上開電子錢包內(刑案一審卷第47頁),是被告與原告於本件過程中進行之虛擬交易,其虛擬貨幣在短短數日內,即經詐欺集團匯回來源之電子錢包內,而致該等虛擬貨幣之來源、去向形成交易之迴圈。依常理而言,虛擬貨幣交易之獲利機制,係以低價買入虛擬貨幣後,再行高價售出以賺取差價,而泰達幣係屬貨幣價值變動極為緩慢之穩定幣,已如前述。是泰達幣之交易者,如在相近之時間內售出泰達幣後即行買回,非但無法獲取價差利益,更會使自己產生不必要之交易成本耗損(例如泰達幣交易時,均需支付俗稱「油費」之手續費),是同一電子錢包,如於短期內賣出、買回虛擬貨幣之金流樣態,絕非合理之虛擬貨幣交易可能呈現之金流型態,反而不法集團以虛假之虛擬貨幣交易以掩飾非法金流時,為反覆利用該等虛擬貨幣創造新的虛假交易,而通常會使虛擬貨幣金流呈現在多個相同錢包間反覆匯入、匯出之金流外觀。而經檢察官於刑案一審審理中,囑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對本件交易相關之虛擬貨幣進行幣流分析,並經該大隊逐層回溯虛擬貨幣來源、去向後,可見上開金流之來源、去向所匯集之電子錢包,係為境外洗錢機構匯旺支付所掌握之電子錢包(刑案一審卷第224頁),足見本件虛擬貨幣交易,實係由該等境外洗錢機構提供泰達幣,經被告、「小陳」、「無疆資本客服126」等不法集團成員進行層層轉匯後,再行匯回該等境外洗錢機構,而藉此營造泰達幣交易之虛假外觀,堪認被告於本案交易轉匯予原告之虛擬貨幣,應為詐欺、洗錢之不法集團所提供之虛擬貨幣,而非為其進行合法交易取得之虛擬貨幣,殆無疑義。

3.被告雖於刑案114年1月13日警詢中供稱:我在本案中與原告交易之虛擬貨幣,都是我在交易前幾天,在臺北市萬華區的某處公園,用260多萬元跟「小陳」以每顆泰達幣32元之價格所購得等語(刑案偵卷第12頁)。復於114年4月29日之偵訊中供稱:當時「小陳」向我稱他來不及到場,要我將購買虛擬貨幣的款項放在一輛車上,因為交易金額很大,我把錢放在那裏後,我有要求「小陳」馬上將泰達幣轉給我,我才離開等語(見偵卷第173頁)。再於刑案一審審理中,再次確認上開過程屬實(刑案一審卷第34頁)。然經調閱被告之電子錢包紀錄,可見該電子錢包在與本件交易20餘分鐘前之113年12月12日13時28分24秒時,方由上層電子錢包收到交易所需之86,356枚泰達幣(刑案一審卷第45至46頁),是被告上開所陳,與電子錢包之交易紀錄呈現之時序明顯不符。又刑案一審審理中對被告質以上情,被告則先辯稱其與「小陳」交易時,並非使用上開錢包進行交易(刑案一審卷第35頁),又改稱其係先以另一電子錢包與「小陳」進行交易後,因手機故障,而先將泰達幣轉匯回「小陳」之錢包內,再由「小陳」於本件交易前,將上開泰達幣轉匯至其於本件交易所使用之電子錢包等語(刑案一審卷第35頁),然倘被告確於本件交易前數日即與「小陳」完成交易,而因手機故障方暫時將泰達幣托由「小陳」保管,則「小陳」之電子錢包,理應會在本案交易數日前,即會有相應之泰達幣轉匯資料,然經本院調取被告之上層電子錢包TLfvED2uXdVkYmfKQ76PeSFWNPApPpbwQs之交易紀錄,可見該錢包係於本件交易當日稍早之113年12月12日12時40分45秒,方由上層錢包收取86,356枚泰達幣,除此之外,該錢包於113年12月11日至同月12日間,均無任何超過50,000枚泰達幣轉入之紀錄(刑案一審卷第64至65頁),此節亦顯與被告所述不符,足見被告上開所辯,顯為臨訟杜撰之詞,難以採信。

4.原告於刑案一審審理中證稱:當時「無疆資本客服126」向我稱如用泰達幣支付股票投資款,即可掩飾投資金流來避稅,其後該人就先後向我推薦被告及另案被告温紹鈞、林佳德等人購買泰達幣,我在跟「無疆資本客服126」接觸前,並沒有虛擬貨幣的交易經驗,我記得當時我與被告約定購買泰達幣時,事先並沒有具體約定交易泰達幣的匯率為何,是在交易時才當場約定交易匯率,當時我們交易時,我是交給被告2,880,000元的現金,被告當場只有簡單用手清點一下,就將現金放入其隨身背包後離開了等語(刑案一審卷第262、

271、276、278至279頁)。且由被告與原告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在與原告約定交易泰達幣時,全未約定交易之匯率、交易之泰達幣數量等事項,被告、原告亦均於刑案一審審理中陳稱被告係於抵達上開地點後,方與原告面議虛擬貨幣之交易價格(刑案偵卷第111至113頁、一審卷第292頁),是被告在與原告會面前,應無法確定原告會以何等匯率、向其購買多少數量之泰達幣。依被告所陳,其交易泰達幣之獲利方式,係在於其買入、賣出泰達幣之利差,則對被告而言,原告向其購買泰達幣之交易匯率,應為攸關其可否獲利之最重要事項,被告斷無可能會在連交易匯率都不確定之情形下,即耗費相當之時間、交通成本自臺北市前往高雄市進行交易,況被告在與原告進行交易前,既無法掌握原告欲向其購買泰達幣之具體數量,竟得以在進行交易之20分鐘前,就能夠分毫不差地向「小陳」購得恰好與交易數量完全相等之泰達幣,此節亦顯與常情相悖,足證被告本案所為之「虛擬貨幣交易」顯非屬合法之交易型態,而係為詐欺、洗錢集團用以掩飾洗錢金流之虛假交易。此外,依原告所陳,被告於收取交易價款後,僅短暫以徒手清點現款後即行離去,而被告亦於刑案一審審理中自承其於前往交易時,係以徒手清點交易現款(刑案一審卷第299頁),且由卷附監視器畫面,亦可見被告於113年11月12日14時11分時,即已離開交易現場(刑案偵卷第39頁),顯示被告於交易現場,僅短暫停留不到半小時即離開,而本件交易金額為2,880,000元,如以最大面額之千元紙鈔換算,亦多達2,880張,被告又係以徒手清點,且其停留於現場之時間更短短不到半小時,實無仔細清點款項之可能,倘被告確為合法進行交易之人,則本件交易款項之數額是否正確無誤,對其而言,應屬其是否可確實獲取交易報酬之核心事項,而被告與原告間素不相識,則被告為確保其交易報酬,理應詳細清點交易價款,但被告卻在簡單以徒手確認交易價款之內容後即離開現場,足徵本件交易價款數額是否正確無誤,對被告而言並非重要,此節亦顯與交易常情明顯相悖,更足證被告顯非為合法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之人,至為明確。

5.被告雖辯稱其與「無疆資本客服126」等詐欺集團成員並無關連,並未參與「無疆資本客服126」等人之詐欺取財犯行等語,然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析被告所持用之電子錢包,可見被告於113年12月12日當日間,除與原告交易外,另有與其他電子錢包交易,惟其於案發當日所交易之虛擬貨幣,卻全數匯流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握之電子錢包內(刑案一審卷第221頁),且其所交易之虛擬貨幣來源與該等虛擬貨幣經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轉匯後之去向,更均匯入境外洗錢機構匯旺支付之同一電子錢包內,已如前述,顯見被告之電子錢包與「無疆資本客服126」等詐欺集團掌握之電子錢包間,確具有明顯異常之金流關聯,且在本件中,為被告提供虛擬貨幣來源以包裝其身分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更與詐欺集團成員將虛擬貨幣輾轉匯入之電子錢包完全同一,應可合理認定被告在本件中確係受詐欺集團成員包裝為虛擬貨幣交易者之取款車手。此外,原告於刑案一審審理中,明確證稱其於案發當日,係受「無疆資本客服126」之指示,方與被告相約進行虛擬貨幣交易等語明確(刑案一審卷第257頁),衡酌於網路詐欺案件,主導詐欺犯罪之人於遂行詐欺犯行之過程中,雖因欲隱匿真實身分,而常有多人分工、層層轉交款項之需求,然最終且唯一目的,仍係在「確保主導者能最終取得財物及躲避檢警追緝」,是詐欺犯行中,首重者即為收取款項之人,應為同案共犯之1人,或係處於同案共犯之高度控制之下,方會依指示取款、繳回款項,換言之,詐欺集團必然係在確保「車手能依指示與被害人面交款項」、「車手有能力取得被害人信賴(例如車手須知悉以何名目向被害人取款、避免顯露破綻而遭被害人戳破)」、「車手會配合將詐得款項繳回詐欺集團」之情形下,始會將費盡心思、哄騙、詐得之款項指定特定車手前往取款。蓋如係利用集團以外、對騙術毫無所知之第3人前往取款,該人本有隨時變卦之可能(如突然拒絕交易、終止交易),詐欺集團非僅可能無從取回詐得款項,更會因無法預估該車手「是否」或「何時」會因發現交易有異常、涉及詐欺犯行,逕行報警以證清白,甚至私起盜心而侵占鉅額款項,均顯著提高犯行遭查緝或失敗之風險,是如何確保此部分之犯行能順利遂行,乃詐欺犯行至為重要之事。可見該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告間,應存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否則顯然無法合理說明在詐欺集團猖獗、虛擬貨幣圈交易者眾多之今日,為何「無疆資本客服126」會特地選擇、推薦被告與原告進行交易,並且得以確保被告直接、近距離接觸原告後,能順利將詐得款項交回上游,以完成取款、獲取犯罪所得之行為。此外,在本件中,另一名以「幣商」身分與原告進行交易之另案被告温紹鈞,亦於另案中坦承其係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與另案被害人進行交易之人,此有刑案卷附相關另案判決在卷可參(見刑案一審卷第133至141、143至153、155至163頁),更見被告確係受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佯裝為虛擬貨幣交易者而與原告接觸、取款之「車手」,至為灼然。

6.被告雖辯稱其本件所收取之2,880,000元款項係其交易所得價款,其復將上開價款用以購置虛擬貨幣,而未轉交予他人,然被告於刑案114年1月13日警詢中,已提及其於本件交易完成後,即將交易所得價款交予他人(刑案偵卷第12頁),且由被告於另案之偵訊中,亦可見其向另案被害人收取款項後,旋即將款項放置於雲林高鐵站內之廁所,以交予「小陳」指定之人(刑案偵卷第154頁),足見被告在詐欺集團中,確係扮演佯裝幣商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後,再將所收得之款項轉交予上層成員之角色,被告在本件中,既係受同一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扮演相同之「虛擬貨幣幣商」角色,應可合理推認其於本件中,亦係於收取款項後,即將款項轉交予不詳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又被告於113年11月26日,即因在臺中市從事「虛擬貨幣交易」,而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以詐欺取財罪之現行犯當場逮捕,此有刑案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書及收受機關資料(刑案一審卷第41至4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9549號起訴書(刑案偵卷第201至207頁)在卷可參,並為被告於刑案一審審理中所自承(刑案一審卷第36頁),顯見被告在本案發生前,已因完全相同之犯行而為警所逮捕,其當可非常清楚地認識到自己所為,實係為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舉措,猶仍再犯本件犯行,足徵其主觀上確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有本件共同詐欺取財之共同侵權行為,堪以認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因被告前揭不法共同詐欺行為受有2,880,000元之損害,且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2,880,000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判決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與規定相符,因此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基於衡平,依職權酌定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於本院及刑案其餘陳述、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應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未支出其他費用,自無訴訟費用負擔,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珓銘附表:本件虛擬貨幣來源、去向一覽表編號 來源錢包 接收錢包 金額 (泰達幣) 時間 1 TQuFSvpct2FeBrKjRh8NDqtGAci2Z15RSa (註:經高雄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進行幣流分析,此錢包係為境外洗錢機構匯旺支付所用之錢包,見本院卷第224頁) TVMnBkjo3D2oP8RfaMimUzUDU6FccYqoKs 758,318 113年12月11日21時43分54秒 2 TVMnBkjo3D2oP8RfaMimUzUDU6FccYqoKs TLgECgP6FUT15HqNmg1K4znu8W6D1jHFwK 500,000 113年12月11日22時44分51秒 3 TLgECgP6FUT15HqNmg1K4znu8W6D1jHFwK TQa9vm1jsNXBoBzwMesNRChAzk17E28AAA 100,000 113年12月12日12時39分54秒 4 TQa9vm1jsNXBoBzwMesNRChAzk17E28AAA TLfvED2uXdVkYmfKQ76PeSFWNPApPpbwQs 86,356 113年12月12日12時40分45秒 5 TLfvED2uXdVkYmfKQ76PeSFWNPApPpbwQs TMHYWxSEFD6jqBm1R3Bg1yLviJ5SwFQP7P (註:此為被告於案發時持有之錢包) 86,356 113年12月12日13時28分24秒 6 TMHYWxSEFD6jqBm1R3Bg1yLviJ5SwFQP7P (註:此為被告於案發時持有之錢包) TK5MHpL5kKSXjNp4Ypri9zxHgYT4HejNJn (註:此為告訴人於案發時持有之錢包) 1 113年12月12日13時46分51秒 86,355 113年12月12日13時54分24秒 7 TK5MHpL5kKSXjNp4Ypri9zxHgYT4HejNJn (註:此為告訴人於案發時持有之錢包) THynokkMcCC11ckLruFtwM17S9esyiafmp 86,356 113年12月12日17時37分9秒 8 THynokkMcCC11ckLruFtwM17S9esyiafmp TRXvWs2oNkoqvxa2XMG6zvoQFTkQntLtXn 30,000 113年12月12日17時49分9秒 TEZYKmh6EM3FsigRuvc7nGZ7hugGoPy3xk 10,000 113年12月13日3時11分12秒 TAesq9n2Q6BMCi77Cws2CH8eZNaNrKavJt 7,000 113年12月13日3時17分39秒 TWgyMpckWoYzwydCNNXNhN3XNYAkX3R38Y 161,147 113年12月15日18時53分21秒 9 TWgyMpckWoYzwydCNNXNhN3XNYAkX3R38Y TQuFSvpct2FeBrKjRh8NDqtGAci2Z15RSa (註:經高雄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進行幣流分析,此錢包係為境外洗錢機構匯旺支付所用之錢包) 161,147 113年12月15日18時53分48秒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