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6號原 告 林鳳如訴訟代理人 馬興平律師被 告 鎧鉉不銹鋼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劉素蘭被 告 賴姵伶
賴唯翔賴筱涵共 同 柯淵波律師訴訟代理人 張碧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A06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房屋如附圖所示建物保存登記部分、建物未保存登記部分,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A06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陸仟玖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A06應自民國一一四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陸仟壹佰陸拾貳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A06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為被告A06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A06如以新台幣柒佰陸拾肆萬陸仟玖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就各期已到期部分,原告以新台幣伍仟元為被告A06供擔保後,得就已到期部分假執行。但被告A06以各期總金額新台幣壹萬陸仟壹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以「鎧鉉不銹鋼有限公司」(下稱鎧鉉公司)為被告(見114年度審重訴字第133號卷,下稱審重訴卷,第7頁),嗣於民國114年9月12日具狀追加A03、A04、A05為被告(見審重訴卷第63頁),後又追加A06為被告,並變更聲明(見115年度訴字第36號,下稱訴卷,第147、159頁),係依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追加,核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14年1月8日以新台幣(下同)23,339,999元拍得本院113年司執字第6424號(勇股)執行標的即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162.58平方公尺)與其上同段149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1至5層房屋,所有權全部)及未保存登記暫編建號2353號(所有權範圍全部,與1497建號建物合稱系爭房屋),雖不點交,然已取得權利移轉證書後,並於114年2月13日登記為所有權人。系爭房屋為5樓透天電梯車庫型房屋,土地地坪49.2台坪,房屋含增建有高達137.12台坪,在租屋市場係屬罕見之大地坪含電梯且1樓可停4台自小客車庫之透天厝,亦可辦理商業登記,鄰近大中交流道,3分鐘車程即可上高速公路,大中交流道系統係國道1號及10號之交會點,可北上、南下、往東及往西,距離高雄榮民總醫院約10分鐘車程,大春一街在仁武區八德西路旁,鄰近左營區及楠梓區,為仁武區商業及住宅發展核心地區,生活機能便利,與系爭房屋地點、類型相似之房屋,每月房屋租金介於35,000元至53,000元之間,因此系爭房屋之月租金45,000元應屬合理之市場租賃價格。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應給付於114年2月13日至114年8月23日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70,000元(45,000元×6=270,000元),及按月給付45,000元至返還房屋為止。又因此債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故如其中一被告清償,則於其清償範圍內,其他被告同免其責任。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第1項及第18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建物保存登記部分、建物未保存登記部分,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270,000元,及鎧鉉公司、A03、A04、A05應自民事起訴狀(補正)送達翌日起,A06應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調查證據聲請狀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清償,則於其清償範圍內,其他被告同免其責任。㈢被告應自114年8月23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建物之日止,分別按月給付原告45,000元,如其中一被告清償,則於其清償範圍內,其他被告同免其責任。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㈠鎧鉉公司、A03、A04、A05:鎧鉉公司登記地址在高雄市大寮
區,亦無使用系爭房屋,且鄰近類似房屋每月租金僅25,000元。A03、A04、A05於系爭房屋拍賣前,早因結婚而均搬出系爭房屋,無繼續占用事實等語置辯。
㈡A06:不爭執無權占用,會歸還系爭房屋等語。㈢被告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
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為免於假執行之宣告。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訴卷第161頁):㈠原告主張拍定土地及系爭房屋之過程、價金。
㈡原告拍定取得權利移轉證書後,於114年2月13日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㈢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
,原納稅人德尚建設企業有限公司於102年6月移轉持分全部予賴春槐,賴春槐於106年12月14日移轉持分全部予鎧鉉公司,鎧鉉公司於108年12月移轉持分全部予正豐海事工程有限公司,嗣後112年8月判決回復所有權移轉持分全部予鎧鉉公司,鎧鉉公司於114年1月移轉持分全部予原告。
㈣系爭房屋為5樓透天電梯車庫型房屋,土地地坪49.2台坪,房
屋含增建有高達137.12台坪,在租屋市場係屬罕見之大地坪含電梯且1樓可停4台自小客車庫之透天厝。
㈤系爭房屋鄰近大中交流道,3分鐘車程即可上高速公路,大中
交流道系統係國道1號及10號之交會點,可北上、南下、往東及往西,距離高雄榮民總醫院約10分鐘車程,大春一街在仁武區八德西路旁,鄰近左營區及楠梓區,為仁武區商業及住宅發展核心地區,生活機能便利。
五、本件爭點(見訴卷第162頁):㈠被告是否占有使用系爭房屋?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
後遷讓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
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7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㈣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自114年8月2
3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時止,分別按月給付原告各為45,000元,有無理由?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A06應自114年8月23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時止,按月給付原告45,000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僅得請求A06遷讓房屋:
⒈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
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條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此包括直接占有人與間接占有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3號判決參照)。被告否認其現在占有之事實,即應由原告就所主張被告占有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不能證明時,應認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42號判決參照)。⒉A06不爭執無權占有事實(見訴卷第162頁),核與執行事件
程序中到場查封之記載相符。然未見有何鎧鉉公司在該處營運之記載,有113年3月11日查封筆錄可憑(見審重訴卷第51至52頁),且鎧鉉公司登記及營業地址均為高雄市○○區○○街000○0號,有經濟部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112年6月17日財高國稅鳳銷字第1123247812號函可考(見審重訴卷第97頁、訴卷第55至56頁),是難認鎧鉉公司有何占有事實。
⒊原告主張A03、A04、A05占有,並舉查封筆錄中A06所述其子
女居住中、證人A01之證述為證。然該查封筆錄做成時間113年3月11日顯為原告於114年2月13日登記為所有權人之前,不能作為其等於原告成為所有權人後仍占有之事證。且A04於110年6月28日結婚,於111年2月18日遷入戶籍地高雄市○○區○○○街0巷0號,於113年5月27日與訴外人林淑惠簽立住宅租賃契約書,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張瑞芬以113年度橋院民公瑞字第00333號公證書公證,並繳付租金,後於114年11月7日與訴外人黃皓禹簽立房屋租賃契約,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胡詩梅以114年度雄院民公梅字第818號公證書公證,並繳付租金;A05於109年7月1日結婚後,遷入戶籍地高雄市○○區○○路00號9樓;A03於111年10月6日結婚,於112年11月24日遷入戶籍地高雄市○○區○○路00號15樓等情,有戶口名簿、公證書暨契約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紀錄查詢、與房東113年7月18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考(見訴卷第47至51、93至134頁),真正性均為原告所不爭執(見訴卷第181頁),衡情足見A03、A04、A05已另有住處與家庭生活,難認仍占用系爭房屋與其等母親A06同住。
⒋證人即雄信不動產營業員A01結稱:伊受原告委託代標後,尚
未得標時,詢問左鄰右舍說系爭房屋內有夫妻跟小孩在住,原告得標過戶後,於114年3月7日下午2點多,到系爭房屋拜訪A06與其配偶,大約3點多離開,有在客廳洽談搬遷費事宜,也有到2樓A06主臥室、3、4樓拍照錄影,裡面放很多生活用品,A06說增建部分用料較好,要求450萬元搬遷費,原告與伊表明增建部分已在法拍估價範圍,後續因為金額相差太多,於114年6月10日到仁武區公所調解,A06仍要求300萬元搬遷費,原告有釋出善意要給50萬元搬遷費,調解結果不成立,法院現場履勘之後,伊還有向左鄰右舍詢問,對面修車廠一位瘦瘦的老闆,大約170公分高,說還有一個小女兒住在裡面,平常上下班大概下午5點左右回來,隔壁56號屋主當時在門口清洗,跟伊說A06之小女兒仍住在系爭房屋,下午5點左右回來,車子常停在三角窗旁邊的停車場,原本兒子媳婦於去年已經搬離,伊經理也有拜訪52號屋主,但都無拍照或錄音等語(見訴卷第162至166頁)。由證人A01證述可知,A06之子A04早已搬走,屋內用品應係如A06所稱係小孩來玩之用品等語(見訴卷第167頁)。證人亦未聽聞鄰居有見到A06之長女A05,至於次女A03雖於每日下午5點多會到系爭房屋,然A03婚後於112年11月24日之戶籍地已遷至小港區,有戶籍謄本、A03所住小港區住處管理委員會出具其於112年12月間起居住迄今之證明書可考(見訴卷第51、193頁),形式真正為原告所不爭執(見訴卷第183頁),亦無其他足認仍長期住在系爭房屋內之事證,是A06稱A03僅係下班後到系爭房屋內用餐等語(見訴卷第167頁),尚非不可採信,自難認A03、A04、A05仍住在系爭房屋內之而構成占有之事實。
⒌本件既僅能認定A06無權占有之事實,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規定,請求A06應將系爭房屋騰空後遷讓返還予原告,然對其餘被告請求則屬無據。
㈡A06應按月給付16,162元: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43號判決參照)。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亦有明文。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惟城市地方供營業用之房屋,承租人得以營商而享受商業上之特殊利益,非一般供住宅用之房屋可比,所約定之租金,自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44號判決參照)。審酌土地之坐落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等情,及參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規定,其不當得利應按申報地價年息計算為適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12號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判決參照)。而相當於租金利益之數額,除以土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並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占有人利用土地情形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裁定參照)。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同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亦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房屋為5樓透天電梯車庫型房屋,土地地坪49.2台坪,
房屋含增建有高達137.12台坪,在租屋市場係屬罕見之大地坪含電梯且1樓可停4台自小客車庫之透天厝,系爭房屋鄰近大中交流道,3分鐘車程即可上高速公路,大中交流道系統係國道1號及10號之交會點,可北上、南下、往東及往西,距離高雄榮民總醫院約10分鐘車程,大春一街在仁武區八德西路旁,鄰近左營區及楠梓區,為仁武區商業及住宅發展核心地區,生活機能便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卷第161頁),堪信為真。次查,系爭土地113年度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6,320元,及系爭房屋之最新課稅現值為911,900元,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仁武分處114年10月15日高市稽仁房字第1149061108號函所附稅籍證明書可考(見審重訴卷第73、161至165頁)。以此計算土地、房屋之申報總價為1,939,406元(6,320元x162.58平方公尺+911,900元=1,939,406元),再依年息10%計算每月租金上限為16,162元(1,939,406元x10%÷12=16,162元)。原告主張上開土地法規定僅係訓示規定,應依鄰近地區租金每月45,000元計算云云(見審重訴卷第9頁、訴卷第183頁),難以憑採。
⒊是以,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A06於114年2月13日
至114年8月23日間,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6,972元(16,162元×6=96,972元),與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調查證據聲請狀送達之翌日即115年3月15日起(115年3月4日寄存送達回證見訴卷第135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114年8月23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162元。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於114年2月13日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現仍無權占有之A06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與給付114年2月13日至114年8月23日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6,972元(16,162元×6=96,972元),及114年8月23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162元。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準此,得以交易價額認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24號裁定參照)。查本件遷讓房屋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本院於114年9月19日,以114年度補字第803號,依拍定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7,549,999元,因兩造未抗告而確定,有本院裁定可考(見審重訴卷第101頁)。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就主文第1項命遷讓房屋、第2項命給付金額部分,參酌上開訴訟標的價額、金額,就主文第3項按月返還不當得利部分,參酌各月應給付之金額,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關於協商過程及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童郁惠附圖:
仁武地政事務所115年2月10日複丈成果圖保存登記、未保存登記部分(出處見訴卷第141、14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