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361號原 告 甲○○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己○○被 告 乙○○
丙○○上 列一 人法定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00/00000及其地上0000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0/0,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丙○○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000年0月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積欠原告新臺幣000,000元及其利息未為清償,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將其唯一財產,即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00/00000及其地上0000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0/0(下稱系爭房地),贈與並移轉所有權予被告丙○○,於000年0月0日辦畢登記,而害及原告之債權。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屬詐害債權行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原告得請求撤銷被告間上開行為,並請求被告丙○○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固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見審訴字卷第11-15、27-29頁)為證,並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地政電子謄本申請紀錄、贈與登記申請資料(見審訴字卷第55-114頁)在卷可稽,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屬可採。又被告乙○○將其唯一財產贈與被告丙○○,其無償行為已害及原告之債權,則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贈與及移轉所有權行為,並請求被告丙○○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翁志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