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64號原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訴訟代理人 吳智陽

林俊德被 告 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榮輝訴訟代理人 黃君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15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沃爾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下稱沃爾公司)分別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03萬元、發票日為111年10月13日、到期日為113年5月18日及於111年9月30日簽發面額為210萬元、發票日為111年9月30日、到期日為113年3月4日之本票2紙(下合稱系爭本票),並提供起訴狀附表所示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擔保交易抵押權予原告,且經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登記在案。系爭本票經原告向沃爾公司提示,沃爾公司拒絕付款,是故沃爾公司對原告分別尚有766,800元、1,596,000元,合計2,362,800元未獲付款。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擔保交易抵押權業經登記,原告向本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於被告處所點交占有系爭車輛【地點:高都麟洛、高都新車整備中心、高都岡山、高都路竹、高都民族、萬丹(非被告停車場)】,被告明知系爭車輛有設定動產抵押權,而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方法及違背保護他人之法律而無權並惡意占有遷移系爭車輛,侵害原告之債權,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5條、民法第184條、第76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交付系爭車輛予原告。

㈡、系爭車輛現遭被告占有,且被告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對沃爾公司聲請拍賣留置物裁定(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113年2月23日以112年度司拍字第234號裁定准予拍賣),經原告自113年3月21日第一次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取回系爭車輛,並多次向被告要求返還未果。系爭車輛原為擔保債權回收之標的,惟因被告無權占有及使用,致使系爭車輛價值顯著貶損,依權威車訊資料,車輛單價已從895,000元跌至57萬元,單輛損失325,000元,兩輛損失合計65萬元。又因系爭車輛遭無權占有,原告無法實現擔保債權,延宕收回本金及利息,致生156,686元利息損失【計算式:車價(新車價計算)合計179萬元,自113年2月21日起計算至114年11月21日止,按年息5%計算為156,686元】,車價貶損及利息損失合計806,686元(計算式:車價貶損65萬元+利息損失156,686元=806,686元)。爰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5條、第17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76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車輛交付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06,68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之動產所有權,經沃爾公司法定代理人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2號審理中自承伊自始因其款項未結清,故經被告拒絕交付,足徵系爭車輛所有權並未依民法第761條之規定為移轉,換言之,沃爾公司自始並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甚至於占有人。然原告與沃爾公司間共謀為求動產抵押設定之利益而基於便宜行事、抑或長久以來租賃公司與融資公司間之陋習,於未經確認抵押物是否移轉或占有之狀態前,一方為了融資業績、他方為了取得資金等因素,從事違法之設定且積非成是,原告於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抵押設定前,根本未向沃爾公司積極確認所有權歸屬與否,即逕就系爭車輛為動產抵押之設定,惟依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第4771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系爭車輛自始未經移轉所有權,所有權人仍為被告,原告所為之動產擔保抵押登記,核屬無權處分行為。原告於本案主張之依據,業經被告訴請塗銷動產抵押設定在案(屏東地院114年度補字第563號案件),故被告自始因沃爾公司根本未清償車款,依同時履行抗辯之權利拒絕交付車輛,於法有據。換言之,原告所主張系爭車輛之動產抵押設定權利,顯然係存在於被告權利之後所生,自無對抗被告之效力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沃爾公司於111年10月13日簽發面額為103萬元、發票日為111年10月13日、到期日為113年5月18日及於111年9月30日簽發面額為210萬元、發票日為111年9月30日、到期日為113年3月4日之本票2紙。並有本票在卷可稽(卷一第21-24頁)。

㈡、沃爾公司將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擔保交易抵押權予原告,經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登記在案。並有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權登記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契約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公告在卷可稽(卷一第25-36頁)。

㈢、系爭車輛現由被告占有。

㈣、被告就系爭車輛聲請拍賣留置物,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司拍字第234號裁定准予拍賣。並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卷一第41-46頁)。

㈤、被告就系爭車輛對原告訴請塗銷動產抵押權,現由屏東地院114年度補字第563號(已改分為115年度訴字第312號塗銷動產擔保抵押)案件審理中。

㈥、被告就系爭車輛對沃爾公司訴請給付價金,現由屏東地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2號案件審理中。

四、本件爭點:

㈠、沃爾公司是否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其將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抵押權予原告之行為是否有有效?

㈡、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車輛交付予原告,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車價貶損65萬元及利息損失156,686元,各有無理由?

五、本院論斷:經查,系爭車輛之動產所有權,業經沃爾公司法定代理人於屏東地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2號審理中自承伊自始因其款項未結清,故經被告拒絕交付等語,依此,足徵系爭車輛所有權並未依民法第761條之規定為移轉,換言之,沃爾公司自始並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及占有人。沃爾公司自始既並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及占有人,則原告與沃爾公司間為求動產抵押設定之利益而不論基於便宜行事,抑或長久以來租賃公司與融資公司間之習慣,於未經確認抵押物是否移轉或占有之狀態前,一方為了融資業績、他方為了取得資金等因素,所為與法定要件不符之設定,亦即原告於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抵押設定前,根本未向沃爾公司積極確認所有權歸屬與否,即逕就系爭車輛為動產抵押之設定,因系爭車輛自始未經移轉所有權,所有權人仍為被告,原告所為之動產擔保抵押登記,核屬無權處分行為,即不生效力(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第4771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原告所主張系爭車輛之動產抵押設定權利,顯然係存在於被告權利之後所生,自無對抗被告之效力存在,原告之主張,於法無據,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朱梅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