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365號原 告 寶山數位整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開生訴訟代理人 李俊賢律師
林靖軒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余致潔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寶山數位整合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陸拾貳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寶山數位整合有限公司追加請求裝修費用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肆仟玖佰叁拾柒元之訴。
原告寶山數位整合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具狀陳報理由欄三、所載事項,及自行將書狀繕本送達被告。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補徵數額之計算方式,係就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後,再扣除依原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算定之裁判費後補徵之(民國92年2月7日增訂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立法理由參照)。
二、查原告寶山數位整合有限公司(下稱寶山公司)於起訴時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及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租金新臺幣(下同)21萬元及搬遷費用3萬元,合計24萬元,與其他3位原告聲明請求金額加總合計為1,592,88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220元。寶山公司嗣於115年8月27日具狀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追加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裝修費用1,864,937元,與其他3位原告聲明請求金額加總合計為3,457,82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982元,寶山公司應就追後後超過原訴之訴訟標的金額部分補徵裁判費,據上核算結果,寶山公司就追加之訴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元(計算式:41,982-20,220=21,762)。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寶山公司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裁判費21,762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寶山公司追加請求裝修費用1,864,937元之訴。
三、寶山公司應具狀陳報下列事項:㈠寶山公司就追加之訴1,864,937元,請求併計自民事準備暨
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請確認遲延利息起算日係自上開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算,或自送達翌日起算?並陳報上開書狀繕本送達各被告之日期及正達證明。
㈡寶山公司主張因被告之加害行為致辦公處多處櫃子、設備
及裝潢等全部毀損,請具體指明毀損之物品、裝潢、受損範圍及受損情形等【請陳報毀損之物之名稱、廠牌、數量、規格(例如:型號、尺寸)、材質、購入(裝潢)日期、購入(裝潢)金額、該物品或裝潢之放置或裝設位置,及受損前、受損後之照片】。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葉憶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