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67號原 告 占秀麗訴訟代理人 李文振被 告 陳素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115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訴外人陳連生(被告之父)所興建,被告之父母相繼死亡後,系爭房屋應由被告陳素華、陳文雄與訴外人陳彤甄繼承而為公同共有。因陳素華與陳文雄於民國98年及99年間將其對於系爭房屋之權利,各以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及35萬元出售予原告,未經陳彤甄同意,前經陳彤甄訴請原告返還系爭房屋,業經本院112年度橋簡字第280號及113年度簡上字第134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判決),認定原告與陳素華及陳文雄間之買賣契約,因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而不生效力,判決命原告應將系爭房屋返還。嗣原告已依該判決返還系爭房屋,陳素華及陳文雄亦應將上開買賣返還原告(陳文雄之部分已成立和解),是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陳素華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98年10月5日房屋買賣契約書、99
年6月7日讓渡證書、本院112年度橋簡字第280號及113年度簡上字第134號民事判決等影本為證(見審訴卷第9-25 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認無誤。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之買賣契約,既經前案判決認定不生效力,被告受領價金之法律上之原因,其後已不存在,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復分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所規定。是原告併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及自115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蔣禪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