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69號原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律師複 代理人 楊聖文律師被 告 劉忠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5,147元,及其中新臺幣447,075元自民國114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辦麥克現金卡,雙方約定被告應於約定還款週期或還款日期內還款,並約定自借款生效日起滿3個月之翌日起改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惟被告未依約按期履行清償債務,現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447,075元,及自本件起訴前5年(即民國109年7月30日)至114年7月29日止之利息268,392元,合計765,147元未清償。而上開債權業經中華商銀於96年10月17日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麥克現金卡申請書、中華商銀麥克現金卡歷史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聲明書、96年10月17日台灣新生報、債權金額計算書等件為證(司促卷第9頁至第23頁、橋補字第19頁),經本院審閱該資料所載內容,均與原告主張相符,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凱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