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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70號原 告 AV000-A113563(真實姓名年籍住址詳卷)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律師

張雨萱律師被 告 劉志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此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A02因不滿原告A00000000000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向其追討受騙款項,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如附表所示之訊息予A女,以此加害生命、名譽之事恫嚇A女,使A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原告因此受有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

因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事實,業據原告於刑案指述綦

詳,並有被告與原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稽,被告於刑案亦自承確有傳送上開訊息予原告,且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14年度易字第205、206號刑事判決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經本院調取刑案卷證資料核閱明確。是本院參酌前揭刑案資料,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被告雖於刑案否認有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辯稱:我是一時

情緒失控才傳送這些訊息,並沒有恐嚇意思等語(刑案易字卷第37頁)。惟查:

1.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舉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本件被告不爭執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以Line傳送同表所示訊息予A女等情,而被告於A女向其追討債務時,回覆A女「還有妳自己拍攝(陰局部的照片)給我。」、「但是妳要玩我。」、「大家一起死。」、「我們(做愛不下幾十次..妳叫我老公自拍陰道口處幹死妳..的一切話」等語,依其文義及對話脈絡以觀,被告係向A女傳達欲與A女同歸於盡,以及其握有A女性影像得隨時外流,欲據以迫使A女不再追討債務,衡諸社會一般觀念,一般人立於上開情狀下,目睹被告傳送上開訊息,應獲悉此種訊息具有濃厚警告意味,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名譽受到威脅,客觀上確足使人心生畏懼而有不安之感,應足使A女心生畏怖,是依社會客觀經驗法則判斷,被告上開之舉,確實會造成A女心生畏懼,而屬加害他人生命安全及名譽之惡害通知,自屬恐嚇行為,自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

2.被告雖辯稱:我是一時情緒失控才傳送這些訊息,並沒有恐嚇意思等語,惟被告於A女向其追討債務之際,並未就如何清償債務一節理性回應,反而以上開涉及加害A女生命、名譽之事相脅,被告復於刑案自陳:A女私密影像跟債務沒有關係等語(刑案易字卷第58頁),足見被告係欲藉由上開加害A女生命、名譽之惡害通知訊息,對A女造成極大心理壓力,迫使A女不再向其追討債務,是被告此部分所辯,無足採信。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因被告前揭恐嚇危害安全行為而自由權受有侵害,且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㈣次按慰藉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前揭恐嚇危害安全行為致自由權受到侵害,其精神上受有痛苦,應堪認定,且被告前揭恐嚇危害安全行為,並經本院刑事庭認定達刑事處罰程度,依恐嚇危害安全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其情節亦屬重大。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非財產上損害),核屬有據。又原告專科畢業;被告亦專科畢業,為車商,業經兩造於刑案分別陳明,並有兩造財稅查詢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審酌前述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侵害程度、生活所受影響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00,000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基於衡平,依職權酌定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因此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未支出其他費用,自無訴訟費用負擔,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珓銘附表:

編號 日期 訊息內容 證據 1 113年6月21日 「我們做愛幾十次。」、「還有妳自己拍攝(陰局部的照片)給我。」、「不是妳在玩弄我嗎!」、「反正我不會傷害妳。」、「但是妳要玩我。」、「大家一起死。」 Line對話紀錄(刑案他4242卷第17頁) 2 113年7月23日 「妳太無情了!我只是心肝大想賺大錢和失利而已。一切都有通訊紀錄。」、「妳找任何人,我根本不會理。」、「就是妳跟我的一切相挺資金」、「我都完全承認」、「就是法院見。」、「但是做人的根本..要摸自己的良心。」、「我們(做愛不下幾十次..妳叫我老公自拍陰道口處幹死妳..的一切話」、「我也是覺得被妳玩弄了。」 Line對話紀錄(刑案他4242卷第19至21頁)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