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71號原 告 唐儷庭
劉三葳
AV000-A113563(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律師
張雨萱律師被 告 劉志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唐儷庭新臺幣壹佰柒拾參萬伍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劉三葳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AV000-A113563新臺幣柒佰貳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唐儷庭以新臺幣伍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參萬伍仟陸佰元為原告唐儷庭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劉三葳以新臺幣柒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肆仟元為原告劉三葳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原告AV000-A113563以新臺幣貳佰肆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貳拾玖萬元為原告AV000-A113563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此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志欽與原告AV000-A113482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唐儷庭、劉三葳前為男女朋友,劉志欽明知其實際並無投資之真意,亦無還款之能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與A女、唐儷庭及劉三葳之交往期間,在不詳地點,分別向A女、唐儷庭及劉三葳佯稱:「投資當舖、車行」、「汽車貸款」等語,致A女、唐儷庭、劉三葳均陷於錯誤,誤信劉志欽確有投資一事,且誤認劉志欽有還款能力及意願,陸續分別於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時間,以同表所示方式,交付如同表所示之款項予劉志欽,劉志欽取得該等款項後,並未用於上述投資,而係將該等款項用於投注運動彩券,嗣因劉志欽拖延還款且未能提出任何投資資料,A女、唐儷庭及劉三葳始知遭詐騙,致A女受有7,290,000元之損害;唐儷庭受有1,735,600元之損害;劉三葳受有214,000元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因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A女7,2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唐儷庭1,735,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劉三葳21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事實,業據原告等於刑案指述
綦詳,並有被告與原告3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附表一至三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被告於刑案亦自承確有以「投資當舖、車行」、「汽車貸款」等名義,向原告3人陸續借得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款項,惟該等款項並未用於上述投資,而係全數用於投注運動彩券等情,且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14年度易字第205、206號刑事判決涉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2月、1年6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並經本院調取刑案卷證資料核閱明確。是本院參酌前揭刑案資料,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被告雖於刑案否認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本意不是詐
欺,是要投資運彩,投資運彩賺比較快。再者,我有分期償還一些錢,如果要故意騙人就不會還錢等語。惟查:
1.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詐欺取財罪,除主觀上應具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犯罪故意外,客觀上則係以行使詐術致令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本人或第三人之財物與行為人為其構成要件。而民事法上金錢消費借貸關係之成立,其借用人之償債能力及借款原因,均係貸與人評估是否借款之重要考慮因素,若將此等重要事項隱匿或虛構,使貸與人喪失正確研判之機會,或基於錯誤訊息而決定借款,自屬施用詐術。
2.本件關於被告向原告3人說明借款之原因及過程,業據A女於刑案警詢時陳稱:被告找我投資當舖,說固定每月會給2分利等語(刑案他4174卷第207頁);於刑案偵查中陳稱:被告當時說投資當舖,有說是哪一間當舖還帶我去過,被告說當舖是他認識30年的朋友開的,如果我知道沒有投資當舖這件事,也不可能拿錢給他等語(刑案他4174卷第413頁);於刑案審理時陳稱:被告找我投資當舖,說固定每月給我2分利,後來才知道他把錢拿去玩地下簽賭,我於113年5月間才發現被告沒有工作收入等語(刑案易206卷第65至68頁)。唐儷庭於刑案警詢時陳稱:被告在交往期間,用買車及投資車行賺利息的方式,陸續跟我拿1,735,600元,因為我相信他說以後要跟我結婚,賺的錢會交給我,所以我才放心交錢給他,被告於113年10月間才跟我說他把錢拿去賭博輸了等語(刑案他4174卷第210頁);於刑案偵查中陳稱:被告說他的朋友在做車貸,沒特別說獲利怎麼算,因為之後會交給我管,實際上也沒給過獲利,或是給我看過投資的資料。如果我知道被告拿錢去賭博,沒有投資車貸這件事,根本不會拿錢給被告等語(刑案他4174卷第411頁)。劉三葳於刑案警詢時陳稱:被告在交往期間,用投資當舖賺利息的方式叫我投資40萬元,當時說隨時可以將投資款取回,我於112年4月跟他要40萬元時,被告一直拖延、罵我,後來才說他賭錢輸掉等語(刑案他4174卷第214頁);於刑案偵查中陳稱:被告說他朋友在經營車行、當舖,可以投資賺利息,利息部分一開始說4分,後來是2分,實際上沒看過被告提出任何投資資料等語(刑案他4174卷第412頁)。觀諸原告3人各自於刑案警詢、偵查或審理時之陳述內容,其等就被告說明借款之原因(投資)、過程,前後證述一致,並無矛盾或明顯違背常情之處,且為被告所坦認(刑案審易415卷第73頁),復衡酌原告3人間於本案前,彼此素不相識,其中A女、劉三葳卻均分別指稱被告係以「投資當舖」作為借款理由,且2人對於投資細節如「朋友經營」、「利息」之證詞,亦大致相同,可認其等所為指述,應堪採信。另其等亦均證稱如無投資乙事,均不會拿錢給被告等語。是以,被告以投資當舖、汽車借款等理由,向原告3人借款,致原告3人就基礎事實即誤信投資事由為真,而陷於錯誤,進而同意交付款項,然被告實際係將該等款項全數投注運動彩券,被告此部分所為,自屬詐欺行為無訛,並使原告3人受有財產上損害。
3.被告曾向A女稱:「親愛的○太太:麻煩妳等一會有空先転一下(14萬)過來幫我生意上要用到(前後一共40萬)。」等語、向唐儷庭稱:「我明天上午拜託🙏妳再先調(5萬)給我湊一下給人(這個月底就有一些帳回進來了)可以嗎?」、「親愛的:我剛剛才收到我今天要補(20萬)去賺錢。我是妳的男人Y(拜託妳先助我10萬)。等等(12點30分)我們在明誠路上的銀行見喔!!」、向劉三葳稱:「拍妳的(銀行簿子帳號)正面給我存檔。」、「公事的部分折衷日期每個月的10號會匯過去(8千元)。」等語,有被告與原告3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刑案他4174卷第23頁、第113至115頁、第143頁)附卷可參,由上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於向原告3人陸續借款過程中,有以生意上要用、月底回帳、賺錢、每月會固定匯款等不實事項,製造其確有投資獲利之假象,使原告3人對於被告之資力、還款來源等重要事項之判斷產生錯誤,相信被告有還款能力與意願,被告此部分所為,亦屬施用詐術之行為。參以被告於刑案審理時自承:我有跟他們借款,我當初的想法是投資當舖比較慢,一念之間,想用比較快的運彩,我覺得一開始跟對方說要投資運彩對方不會答應,因為方法不對,也不合理等語(刑案易206卷第81至82頁),以及被告自刑案偵查時起至審理終結時,僅泛稱:我會儘快想辦法分期還錢等語(刑案易206卷第84至85頁),對於還款一事未能正面回應,不斷藉故推託,足認被告向原告3人取得該等款項時,即無還款能力及意願,其主觀上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取財犯意甚明。
4.被告雖辯稱:我沒有詐欺的意思,我是投資運彩,如果是故意詐欺就不會還錢等語(刑案易206卷第61至62頁),惟刑法上詐欺取財罪為即成犯,於施用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其犯罪行為即完成,縱事後返還詐欺所得,乃犯罪後態度及所得沒收之問題,於罪名之成立無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5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附表一至三所示時間,返還原告A女1,800,000元、唐儷庭50,000萬元以及劉三葳186,000元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原告3人之證述相符(刑案易206卷第82至83頁),且有附表一至三所示證據可證,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依上述說明,詐欺取財罪為即成犯,自不因被告其後已清償部分債務,反推論被告與告訴人3人借款之際,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解免所為屬詐欺取財既遂罪之法律評價。況詐欺行為人對被害人施以小惠以博取大利之情節,非屬少見,是尚不足憑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3人既因被告前揭不法詐欺行為分別受有7,290,000元(A女部分已扣除被告部分清償之1,800,000元)、1,735,600元(唐儷庭部分已扣除被告部分清償之50,000元)、214,000元(劉三葳部分已扣除被告部分清償之186,000元)之損害,且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賠償其等所受前揭損害,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3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A女7,290,000元、唐儷庭1,725,600元、劉三葳214,00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3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因此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並基於衡平,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因此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未支出其他費用,自無訴訟費用負擔,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珓銘附表一:A女遭詐欺款項列表編號 日期 金額 方式 匯款及現金交付地點 證據 1 112年10月30日 20萬 匯款 不詳 112年10月30日匯款單(刑案他4174卷第25頁) 2 112年11月21日 14萬 匯款 不詳 112年11月21日匯款單(刑案他4174卷第25頁) 3 112年11月23日 6萬 現金交付 新光銀行高雄分行(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①112年11月21日對話紀錄截圖(刑案他4174卷第23頁) ②A女新光銀行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刑案他4174卷第393頁) 4 112年12月4日 10萬 匯款 不詳 112年12月4日匯款單(刑案他4174卷第25頁) 5 112年12月6日 100萬 匯款 不詳 112年12月6日匯款單(刑案他4174卷第27頁) 6 112年12月21日 50萬 匯款 不詳 112年12月21日匯款單(刑案他4174卷第27頁) 7 113年1月3日 100萬 匯款 不詳 113年1月3日匯款單(刑案他4174卷第27頁) 8 113年2月5日 100萬 匯款 不詳 113年2月5日匯款單(刑案他4174卷第29頁) 9 113年3月4日 100萬 匯款 不詳 113年3月4日匯款單(刑案他4174卷第29頁) 10 113年4月8日 100萬 匯款 不詳 113年4月8日匯款單(刑案他4174卷第29頁) 11 113年4月29日 9萬 匯款 不詳 113年4月29日匯款單(刑案他4174卷第31頁) 12 113年5月13日 200萬 現金交付 高雄市苓雅區永昌街跟苓雅二路139巷口(阮綜合醫院後面) A女陽信銀行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刑案他4174卷第35頁) 13 113年5月14日 100萬 現金交付 高雄市苓雅區永昌街跟苓雅二路139巷口(阮綜合醫院後面) A女胞妹陽信銀行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刑案他4174卷第37頁) 1.遭詐欺金額合計:共909萬元。 2.被告已還款180萬元,詳細款項如下: ⑴113年5月17日被告以現金交付方式還款100萬元。 ⑵113年6月3日被告以現金交付方式還款50萬元。 ⑶113年6月7日被告以現金交付方式還款30萬元。附表二:唐儷庭遭詐欺款項列表編號 日期 金額 方式 匯款及現金交付地點 證據 1 111年9月29日 6萬 現金交付 不詳 唐儷庭高雄銀行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刑案他4174卷第85頁) 2 111年9月29日 6萬 現金交付 3 111年9月30日 6萬 現金交付 4 111年9月30日 2萬 現金交付 5 111年10月10日 6萬 現金交付 6 111年10月10日 6萬 現金交付 7 111年10月10日 3萬 現金交付 8 111年10月10日 3萬 現金交付 唐儷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刑案他4174卷第95頁) 9 111年10月18日 2萬 現金交付 唐儷庭高雄銀行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刑案他4174卷第85頁) 10 111年11月2日 6萬 現金交付 11 111年11月2日 4萬 現金交付 12 111年11月2日 3萬 現金交付 唐儷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刑案他4174卷第95頁) 13 111年11月26日 10萬 現金交付 唐儷庭之年終獎金、加班費、獎金 14 111年12月7日 1萬5,000 現金交付 唐儷庭高雄銀行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刑案他4174卷第85頁) 15 111年12月13日 6萬 現金交付 16 111年12月13日 6萬 現金交付 17 111年12月14日 6萬 現金交付 18 111年12月14日 1萬 現金交付 19 111年12月15日 5萬 匯款 111年12月15日存款人收執聯(刑案他4174卷第395頁) 20 112年1月11日 3萬 現金交付 唐儷庭高雄銀行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刑案他4174卷第85至第87頁) 21 112年1月12日 4萬5,600 現金交付 22 112年1月26日 2萬 現金交付 23 112年2月21日 2萬 現金交付 唐儷庭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刑案他4174卷第101頁) 24 112年2月21日 5萬 現金交付 唐儷庭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刑案他4174卷第105頁) 25 112年3月16日 2萬 現金交付 唐儷庭高雄銀行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刑案他4174卷第87頁) 26 112年3月17日 1萬 現金交付 27 112年3月27日 6萬 現金交付 高雄銀行灣內分行(高雄市○○區○○○路000號) ①唐儷庭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刑案他4174卷第107頁) ②112年3月27日對話紀錄截圖(刑案他4174卷第115頁) 28 112年3月27日 4萬 現金交付 29 112年4月10日 5萬5,000 現金交付 不詳 唐儷庭高雄銀行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刑案他4174卷第87頁) 30 112年5月20日 1萬 現金交付 唐儷庭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刑案他4174卷第107頁) 31 112年6月5日 3萬 現金交付 唐儷庭高雄銀行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刑案他4174卷第87頁) 32 112年6月5日 1萬9,000 現金交付 33 112年6月5日 5,000 現金交付 唐儷庭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刑案他4174卷第107頁) 34 112年6月18日 3萬 現金交付 唐儷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刑案他4174卷第97頁) 35 112年7月1日 3萬2,000 現金交付 唐儷庭高雄銀行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刑案他4174卷第87頁) 36 112年8月2日 2萬5,000 現金交付 37 112年8月2日 1萬 現金交付 唐儷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刑案他4174卷第97頁) 38 112年8月21日 8,000 現金交付 唐儷庭高雄銀行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刑案他4174卷第87頁) 39 112年8月23日 1萬9,000 現金交付 唐儷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刑案他4174卷第97頁) 40 112年9月1日 3萬 現金交付 唐儷庭高雄銀行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刑案他4174卷第89頁) 41 112年11月6日 3萬 現金交付 42 113年3月4日 6萬 現金交付 43 113年3月5日 4萬 現金交付 44 113年3月6日 1萬 現金交付 唐儷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刑案他4174卷第97頁) 45 113年3月6日 5萬 匯款 113年3月6日存款人收執聯(刑案他4174卷第109頁) 46 113年3月23日 1萬 現金交付 唐儷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刑案他4174卷第97頁) 47 113年5月12日 1萬 現金交付 大樂購物中心(高雄市○○區○○○路000號) 48 113年5月14日 3萬 現金交付 不詳 唐儷庭高雄銀行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刑案他4174卷第91頁) 49 113年6月10日 2萬 現金交付 大樂購物中心(高雄市○○區○○○路000號) 50 113年6月16日 1萬2,000 現金交付 不詳 51 113年6月26日 2萬5,000 現金交付 大樂購物中心(高雄市○○區○○○路000號) 唐儷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刑案他4174卷第97頁) 52 113年6月26日 5,000 匯款 不詳 113年6月26日存款人收執聯(刑案他4174卷第109頁) 53 113年8月15日 1萬 現金交付 大樂購物中心(高雄市○○區○○○路000號) 唐儷庭高雄銀行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刑案他4174卷第91頁) 54 113年9月4日 2萬 現金交付 不詳 1.遭詐欺金額合計:共178萬5,600元。 2.被告已還款5萬元,詳細款項如下: ⑴113年1月5日被告匯款5萬元至唐儷庭高雄銀行帳戶。 (唐儷庭高雄銀行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刑案他4174卷第89頁)附表三:劉三葳遭詐欺款項列表編號 日期 金額 交付方式 現金交付地點 證據 1 112年2月8日 25萬 現金交付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苓雅分行前(高雄市○○區○○○路0號) ①劉三葳兆豐銀行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刑案他4174卷第141頁) ②112年2月8日對話紀錄截圖(刑案他4174卷第143頁) 2 112年1月13日 5萬 現金交付 高雄市中華路與三多路合作金庫前 ①劉三葳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刑案他4174卷第137頁) ②112年1月12日對話紀錄截圖(刑案他4174卷第143頁) 3 113年1月3日 10萬 現金交付 高雄市中華路與三多路合作金庫前 1.遭詐欺金額合計:共40萬元。 2.被告已還款18萬6,000元,詳細款項如下: ⑴112年3月10日被告匯款8,000元至劉三葳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⑵112年4月11日被告匯款8,000元至劉三葳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⑶112年7月6日被告匯款4萬元至劉三葳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⑷112年8月15日被告匯款3萬元至劉三葳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⑸112年10月11日被告匯款1萬元至劉三葳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⑹112年11月10日被告匯款1萬元至劉三葳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⑺112年12月13日被告匯款1萬元至劉三葳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⑻113年1月10日被告匯款1萬元至劉三葳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⑼113年2月16日被告匯款1萬元至劉三葳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⑽113年3月8日被告匯款1萬元至劉三葳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⑾113年4月9日被告匯款1萬元至劉三葳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⑿113年5月13日被告匯款1萬元至劉三葳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⒀113年7月15日被告匯款2萬元至劉三葳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劉三葳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刑案他4174卷第399至40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