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378號原 告 蔣德訴訟代理人 劉家延律師被 告 余孟翰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車輛所有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不存在。

二、被告應偕同原告辦理前項車輛之車主變更登記為被告。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萬1,658元,及其中新臺幣5萬5,524元自民國115年2月21日起、另新臺幣23萬6,134元自民國115年6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5年7月4日起至民國119年6月4日止,按月於每月4日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6,652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兩造為朋友,被告前因有信用瑕疵,故於民國113年5月25日

借用原告名義向訴外人翁振維簽約購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而將系爭車輛登記在原告名下,並以原告名義向訴外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辦理貸款,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及實際使用人均為被告,原告僅為受託登記名義人,兩造約定由被告按月繳納貸款新臺幣(下同)1萬6,652元,並負擔稅費。嗣原告於113年12月間接獲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通知,始知悉被告使用系爭車輛涉嫌詐欺洗錢案件,唯恐日後受波及,兩造約定於114年2月8日簽署系爭車輛之借名登記契約書,然被告屆期未到場,亦無法聯繫。嗣系爭車輛因超速及違規,遭監理機關吊扣牌照及罰款,被告自114年4月起亦未再繳納貸款,原告擔心自身信用受影響,已代繳交通違約罰款、貸款、使用牌照稅及燃料稅共計29萬1,658元,故起訴請求確認原告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不存在,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偕同原告辦理系爭車輛之車主變更登記,暨應返還原告代墊款29萬1,658元,及自115年7月4日起至119年6月4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應繳貸款1萬6,652元。

㈡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113年5月25日購

車發票影本、車輛照片、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通知書影本、LINE對話記錄擷圖、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5147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055號處分書影本、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汽車牌照吊扣執行單影本、和潤公司汽車繳納貸款電子通知、114年4-6月車貸繳款證明、屏東縣政府財稅局114年全期使用牌照繳款書影本、114年7月至115年6月車貸繳款證明、交通違規罰鍰繳納證明、115年全期使用牌照繳款書、115年全期燃料稅繳納證明影本、車貸資訊等為證(見橋補卷第13-30頁、訴卷第29-34、47-4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借名契約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為登

記名義人,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但無使他方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予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1號判決參照)。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未至清償期者,得請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2項及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承前所述,兩造就系爭車輛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應類推適用

民法委任之規定,是原告請求確認其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不存在,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類推適用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偕同原告辦理系爭車輛之車主變更登記,暨應返還原告代墊款29萬1,658元,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並自115年7月4日起至119年6月4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應繳貸款1萬6,652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復分據民法第229 條第

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條所規定。是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29萬1,658元,併請求其就5萬5,524元應自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2月21日起(即公示送達生效翌日),另就23萬6,134元應自115年6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應偕同原告辦理系爭車輛之車主變更登記為被告,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9萬1,658元,及其中5萬5,524元自115年2月21日起、另23萬6,134元自115年6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5年7月4日起至民國119年6月4日止,按月於每月4日給付原告1萬6,65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