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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79號原 告 林志龍訴訟代理人 黃小舫律師複代理人 陳雅娟律師被 告 丁李秋月即福祥不銹鋼行訴訟代理人 洪錫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三二二七六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71128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227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然被告之執行名義為高雄地院於民國99年12月15日做成99年司票字第6182號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無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請求權時效為3年,被告前遲至104年7月31日始聲請強制執行並取得債權憑證,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固於106年6月13日換發債權憑證,然已罹於消滅時效之本票債權不會因而治癒。況被告遲於109年11月12日始另外持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聲請強制執行,又已逾3年消滅時效。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及其擔任負責人之育仟不銹鋼有限公司尚欠被告數百萬元貨款,支票未兌現,之前強制執行亦未受償。被告常口頭催請原告清償,於每次催告均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故本票債權之請求權未罹於時效。因最高法院近年實務肯認得對人壽保險保單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乃再次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115年度訴字第379號卷,下稱訴卷,第28至29頁):

㈠原告積欠被告貨款,曾簽發數紙支票後遭退票。原告於98年7

月15日簽發面額27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㈡被告前取得高雄地院於99年12月15日做成99年司票字第6182

號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可為執行名義,請求權時效為3年。

㈢被告於104年5月28日,以99年司票字第6182號裁定及其確定

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後未受償,而取得高雄地院104年7月31日雄院隆104司執維字第71128號債權憑證。

㈣被告於106年6月13日換發債權憑證。

㈤被告於109年11月12日持債權憑證即繼續執行紀錄聲請強制執行。

㈥被告持高雄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71128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

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㈦原告前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聲請停止執行,經本

院114年度聲字第129號裁定暫予停止。㈧兩造所提書證為真正。

四、本件爭點如下(見訴卷第29頁):㈠高雄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71128號之債權憑證所示本票債權

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㈡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相關法律規定:

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

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而為消滅時效之中斷事由;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此觀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130條、第13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即明。此之「請求」,係指債權人於訴訟外,向債務人表示行使債權之意思。請求無需何種方式,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之行為,雖非起訴,而屬非訟事件,惟係經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自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之「請求」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參照)。此之所謂起訴,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係指依同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規定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而言(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523號判決參照)。換言之,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開始強制執行,或不聲請強制執行,其時效視為不中斷(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434號、103年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參照)。⒉按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

,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係以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為限,此觀民法第137條第3項之規定甚明。法律所以規定短期消滅時效,係以避免舉證困難為主要目的,如請求權經法院判決確定,或和解、調解成立者,其實體權利義務關係,業已確定,不再發生舉證問題,為保護債權人之合法利益,以免此種債權人明知債務人無清償能力,仍須不斷請求強制執行或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並為求其與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3項相呼應,所以有民法第137條第3項延長時效期間為5年之規定,是該項所稱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係指實體上爭執業已確定者而言。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屬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並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5年(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675號判決參照)。且以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後,經核發債權憑證,其執行名義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裁定參照)。⒊又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參照)。再按強制執行法第27條所稱之債權憑證,係指執行法院發給債權人收執,俟債務人如有財產再行執行之憑證而言。債權人於取得債權憑證後,雖可無庸繳納執行費用再行聲請強制執行,但該債權憑證之可以再行強制執行乃溯源於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前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列各款取得之原執行名義(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參照)。

⒋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

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參照)。以時效完成得拒絕給付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訴請撤銷執行程序,應為可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02號裁定參照)。

㈡查99年司票字第6182號裁定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時效

仍為3年。而被告於104年5月28日,始以該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卷第28頁),復經本院調閱高雄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71128號卷予兩造核閱無訛,足見被告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時效視為不中斷,其聲請強制執行已罹於3年時效,亦無其他曾向原告催告請求清償面額27萬元本票之證據,是時效無從重行起算。被告辯稱有口頭請求、原告另欠其他支票債務云云(見訴卷第29頁),委無可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據。揆諸前揭說明,原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童郁惠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