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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82號原 告 李虹訴訟代理人 陳永群律師

黃昌平律師被 告 潘麗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18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8萬元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31,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4月30日因拍賣取得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同年5月5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詎被告以其所有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無門牌號碼之鐵皮造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1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致原告無法對系爭土地為使用收益。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籍

異動索引在卷可憑(審訴卷第79、85頁),而系爭建物前經被告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為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769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所登記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亦經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旗山分處以113年9月16日高市稽旗房字第1138458630號隨函檢送房屋稅籍記錄表、課稅明細表及平面圖等附於上開執行事件卷內可佐(嗣因特別變賣程序屆滿無人應買而視為撤回,不再進行拍賣),此經本院調閲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系爭建物確為被告所有;而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118平方公尺一情,亦經本院會同原告及地政人員至現場測量,製有勘驗筆錄、現況略圖、現場照片及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考(訴字卷第41至57、61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經本院審核、調查上開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有,且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為真實。從而,被告以其所有系爭建物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捷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雅如附圖: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收件日期案號115年7月6日旗法土字第28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裁判日期:2026-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