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86號原 告 鍾偉成訴訟代理人 鍾宇勝被 告 郭春風(郭春明之繼承人)
施淑貞(郭春明、郭春地之繼承人)
郭千華(郭春明、郭春地之繼承人)
郭盈宏(郭春明、郭春地之繼承人)
郭盈麟(郭春明、郭春地之繼承人)
李天文(郭春明、李郭金葉之繼承人)
李晉考(郭春明、李郭金葉之繼承人)
李秀慧(郭春明、李郭金葉之繼承人)
李秀蓮(郭春明、李郭金葉之繼承人)
謝宜學(郭春明、謝郭玉之繼承人)
謝宜宏(郭春明、謝郭玉之繼承人)
謝宜良(郭春明、謝郭玉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郭春風、施淑貞、郭千華、郭盈宏、郭盈麟、李天文、李晉考、李秀慧、李秀蓮、謝宜學、謝宜宏、謝宜良應就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二萬分之二三三)及其上同段八九三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房屋,權利範圍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二五四一點七一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共二萬分之四六六)及其上同段八九三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被告應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原以「郭春明(民國94年5月6日歿)之繼承人」為被告,請求:「㈠被繼承人郭春明之繼承人應就郭春明所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33/20000(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89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0號房屋權利範圍1/2(下稱系爭建物,合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共有系爭房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所示比例分配。」(見114年度岡簡字第552號卷,下稱岡簡卷,第5頁);嗣於115年1月28日具狀變更郭春明之繼承人為「郭春風、施淑貞、郭千華、郭盈宏、郭盈麟、李天文、李晉考、李秀慧、李秀蓮、謝宜學、謝宜宏、謝宜良」(下稱被告郭春風等12人),並就上開第㈠項聲明變更為:「被告郭春風等12人應就被繼承人郭春明所遺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見115年度審訴字第57號卷,下稱審訴卷,第15、66-3至66-5頁),核無不合。
二、被告郭千華、郭盈宏、李天文、李秀慧、李秀蓮、謝宜宏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以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共有系爭房地,為3層樓之鋼筋混凝土建物,作為住家用,總面積125.78平方公尺,僅有一出入門口,內部難以獨立區隔為經濟利用。郭春風等12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現場為空屋,由高雄市湖內區正義一路40巷1弄對外連接湖內區正義一路,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法令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或分管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郭春風等12人應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共有系爭房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郭春風、施淑貞、郭盈麟、李晉考、謝宜學、謝宜良:同意原告提出變價後分配價金之主張,知悉被告均為公同共有等語。其餘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如係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即係以處分共有物為分割之方法,均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倘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532號判決參照)。是於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時,合併請求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不僅符合訴訟經濟,於法亦無不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郭春風等12人無拋棄繼承,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15年2月6日高少家秀家字第1150001936號函可考(見審訴卷第107頁),自應就被繼承人郭春明所遺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原告訴請其等應先就繼承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至5項分別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法院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參照)。查系爭房地位在甲種建築用地,為3層樓之鋼筋混凝土建物,領有
(87)高縣建局建管字第08781號使用執照,並有稅籍登記,作為住家用,總面積125.78平方公尺,僅有一出入門口,內部難以獨立區隔為經濟利用,除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外,尚無抵觸法令不能分割情形等情,分別有路竹地政115年1月22日高市地路○○○00000000000號函、115年2月2日高市地路○○○00000000000號函所附地籍圖概略套合107年正攝影像圖、115年6月9日高市地路○○○00000000000號函所附115年5月13日複丈成果圖、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115年1月26日高市稽岡房字第1158550766號函、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5年1月23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530731800號函可考(見審訴卷第69、75至80、87至91、113至117頁、訴卷第69至71頁)。是以,變價分割並分配價金之分割方法,較能兼顧當事人之權益與各共有人間之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本質上並無訟爭性,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故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爰判決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五、兩造其餘陳述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童郁惠附表:
編號 共有人 各共有人土地應有部分 各共有人建物 應有部分 1 被告郭春風等12人 公同共有20000分之233 公同共有2分之1 2 A01(即原告) 20000分之233 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