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9號原 告 陳泰和訴訟代理人 蕭宇凱律師被 告 洪振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本院114年度司票字872號民事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不得執本院114年度司票字872號民事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執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6日以114年度司票字第872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原告否認被告對其有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票據債權存在,則兩造間就系爭本票裁定所示票據債權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系爭本票,並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惟原告並未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發票人欄「陳泰和」字跡並非原告親簽,其上指印亦非原告所按捺,系爭本票既屬偽造,原告自毋庸負發票人之責,被告亦不得以系爭本票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為此,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46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固定
有明文,惟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且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30號、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抗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照)。基此,本件原告既否認簽發系爭本票,並主張與被告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徵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由執票人即被告就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查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位固有「陳泰和」之簽名,另於受款
人、金額及發票人欄位有4枚指印,惟「陳泰和」姓名下方所記載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872號卷第7頁),與原告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完全不符,此有原告之個人戶籍資料附於限閱卷內可考,而原告否認該本票之簽名為其所親簽,指紋亦非其所按捺,依前說明,被告自應提出證據證明原告上開主張非屬真正,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㈢復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係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是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其聲明請求撤銷特定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或請求債權人不得持執行名義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6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已持系爭本票,向本院取得系爭本票裁定,該裁定並已確定,此經本院調閱114年度司票字第872號卷宗核閱無訛。系爭本票裁定乃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而被告對於原告既無票據債權,則原告請求命被告不得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亦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遭偽造,請求確認系爭本票裁定所示票據債權對其不存在,及請求命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其聲請強制執行,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雅如附表: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87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利息起算日 (民國) 年利率 受款人 票據號碼 陳泰和 114年6月20日 320萬元 114年7月10日 114年7月11日 6% 洪振哲 2535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