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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92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王志中律師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訴外人丙○○(已死亡)於民國83年11月8日結婚,二人

育有1名子女,原告於113年11月17日自丙○○手機發現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使用牌照稅繳款書照片,見其上載之地址為高雄市○○區○○路0巷00○0號0樓之0,因非伊二人之住所,亦不知丙○○何時購入該車,故而心生懷疑,遂開始注意丙○○之日常動向,嗣原告於同月24日尾隨其外出,發現其前往上開地址即為被告住所,再詢問該處大樓住戶,始發現丙○○與被告在該住所同居多年,二人並已共同生育1女,鄰居均誤認其二人為夫妻等婚外情。

㈡又原告當日要求丙○○處理此事,業據其在被告住所書立切結

書,記載:其因為外面有小三、小孩,同意將○○土地過戶予原告,並按月給付原告2萬元,自此不再與被告及其二人之女聯絡等情,足證被告與丙○○同居及共同生育之行為,應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原告知悉後精神上甚為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非財產上損害。

㈢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伊與丙○○於106年2月間認識交往,被告起初不知丙○○已有配

偶,因丙○○經常行蹤不明,二人為此發生爭執,被告不想再與其交往,於同年8月間自租屋處搬至現住所,丙○○可能因其○○職業而查到伊住所,其於同年9月間找到被告,坦承其已為人父,但未告知已婚身分,被告遂與其繼續交往,嗣於同年11月間因誤撥丙○○手機,經其配偶接聽,被告始知悉此情,旋即與其分手,伊之後發現懷孕,並於107年0月間產下1女,在小孩快滿週歲時,丙○○某日在路上執行○○勤務,見被告騎機車附載小孩,追問後知悉其為生父,請求被告讓其探視小孩,是其至伊住處純係為探視小孩,二人並未同居,亦無逾矩行為。丙○○退休後始將汽車繳稅通知單寄至伊住處,原告於113年11月24日非法侵入被告住處吵鬧,要求丙○○書立切結書始願離開,被告已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嗣丙○○於114年2月間死亡,其姐告知有撫卹金可領取,協助被告為伊女提出生父死後認領訴訟,原告因而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被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訴卷第52-53頁)㈠原告與丙○○於83年11月8日結婚,二人育有1名子女。㈡丙○○於113年11月24日在被告住處,應原告要求書立簽立切結

書,記載:「我丙○○因為外面有小三、小孩,同意將六龜土地過戶給我老婆甲○○,從今起每個月給老婆2萬元,從現在起不准與乙○○聯絡,小孩也不准聯絡」等內容。

㈢丙○○於114年2月3日死亡。

㈣被告於107年間生育1女,生父為丙○○,目前戶籍資料未記載

父親姓名,現由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000年度○○字第0000號生父死後認領訴訟審理 。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主張:被告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之配偶權,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有無理由?被告抗辯:其與丙○○交往期間,不知丙○○有配偶之情,是否可採?㈡原告之請求如有理由,其得請求多少金額?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即配偶權。而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倘其情節重大,行為人即應依上開規定對被害人負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查原告與丙○○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丙○○因與被告外遇交往

,並使被告懷孕,而於107年間生育1女,嗣經原告於113年11月24日至被告住處發現,業據丙○○當場書立簽立切結書坦承上情,此據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至㈣可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與丙○○交往並共同生育子女之行為,自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應堪認定。被告雖否認知悉丙○○之已婚身分,而與之交往等情詞,然其陳稱與丙○○自106年間開始交往期間,二人因丙○○經常行蹤不明而發生爭執,被告曾因此中斷與丙○○往來,其後於同年9月間經丙○○告知已有小孩,二人又恢復交往等情,可得推知被告知悉丙○○已為人夫及為人父之身分後,仍與其持續交往,並與丙○○於107年間共同生育1名非婚生子女,雖因丙○○之已婚身分,而無法於戶籍資料記載生父姓名,然丙○○於108年間購置汽車登記在被告住所使用,並向其姐陳稱需兼顧二邊家庭等語,亦有此部分車籍資料及對話紀錄可稽(見訴卷第31、45頁),足證丙○○另與被告共築家庭之事實。參酌被告自陳其與丙○○之姐互有往來,丙○○死亡後,經其姐告知有撫卹金可領取,並協助被告為其女提出生父死後認領訴訟等情,可見被告係以丙○○家屬身分,而與其家人往來之情,是其所為應已構成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上開所辯自無可採。㈢次按慰藉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要旨參照)。斟酌兩造年齡、學歷、職業、財產所得資料(見限制閱覽卷宗),暨被告所為不法侵害情節、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20萬元為適當。

㈣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復分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所規定。是原告併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5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115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被告應供擔保之金額。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無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又原定於115年10月23日下午5時宣示判決,因高雄市停止上班,故延至同月27日上午10時,附此敘明。

九、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裁判日期:2026-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