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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395號原 告 楊純瑜訴訟代理人 陳品勻律師

吳珮瑜律師被 告 郭俊宏

蔡怡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核定為新臺幣貳佰柒拾玖萬伍仟叁佰叁拾叁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壹拾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內政部就現行不動產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可認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法院自得參酌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登錄之交易價格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至房屋課稅現值僅係稅捐機關課徵房屋稅之基準,土地公告現值則係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與房地客觀交易價值未必相當,實價登錄價格既與房屋課稅現值、土地公告現值之制度目的、衡量因素及基準,皆有不同,要無捨與市價相當之實價登錄價格不論,逕依房屋課稅現值及土地公告現值認定涉訟標的之市場交易價格之理。又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於民國115年1月21日起訴請求撤銷被告郭俊宏、蔡怡觀(下合稱被告,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姓名)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於114年6月23日所為贈與行為,及於同年7月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請求蔡怡觀應將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原告主張其對郭俊宏之債權有二:①新臺幣(下同)184萬元,及自111年8月28日止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②50萬元,及自112年5月23日止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經核算前開本金及利息計算至原告起訴前1日即115年1月20日止,共計2,795,333元(本院卷第37頁)。

另依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所示,與系爭房地位於同一「水依林」社區之相同屋齡、建材、用途、坐落基地,以及相近樓層、建物面積(包含主建物、附屬建物及共有部分建物之合計面積)、土地應有部分比例之公寓大廈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9樓房屋及坐落基地(下稱系爭鄰近房地)於114年12月27日之實際交易總價為1020萬元,每平方公尺建坪之單價為86,988元,車位交易總價為70萬元(本院卷第13至17頁),以該同一社區之系爭鄰近房地之單價及車位市價計算系爭房地(含車位)價值堪認適當。系爭房地(不含車位)依此計算其市價約為10,006,688元【計算式:86,988×(58.85+5.71+3+6,102.22×778/10,0000=10,006,688.205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車位市價70萬元後,總計10,706,688元,原告行使撤銷訴權之訴訟標的僅為原屬郭俊宏所有之系爭房地(含車位)之一半,是就此部分房地之市價應為5,353,344元。依上揭說明,本件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5,353,344元高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2,795,333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定之,核定為2,795,33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260元,原告於起訴時僅繳納12,550元,尚缺21,710元(計算式:34,260-12,550=21,71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1,71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其先前就系爭房地之一半向本院聲請假處分,本院114年全字第104號裁定以國稅局核定之建物、土地價額各589,000元、355,212元,合計944,212元,作為計算供擔保金額之計算依據,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44,212元等語,經核楠梓地政事務所115年2月3日函所檢附郭俊宏名下系爭房地之一半於114年7月3日移轉至蔡怡觀名下之相關資料(審訴卷第78、80至82、87頁)所載計算建物、土地價額各為589,000元、355,212元,乃係以114年度房屋課稅現值及土地公告現值作為計算依據,姑不論已非本件起訴時(115年)之房屋課稅現值及土地公告現值,更不足以反映不動產之客觀交易市價,自不足作為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依據。

四、系爭房地原為被告共有,各持有半數,郭俊宏於114年7月3日將其所有系爭房地之一半移轉登記予蔡怡觀,原告起訴狀及民事補正狀檢附附表(下稱原告附表),訴請撤銷被告間就原告附表所示房地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及請求蔡怡觀塗銷原告附表所示房地於114年7月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因原告附表所示房地係目前登記於蔡怡觀名下房地之全部範圍,已超逾郭俊宏於114年7月3日移轉登記予蔡怡觀之房地範圍,請原告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3日具狀更正,及自行將書狀繕本送達被告。

五、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慧如附表:

土地標示 編號 土地坐落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 77/10000建物標示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 高雄市○○區○○○路00號9樓 全部 共有部分:同小段1850建號,面積6,102.2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778/100000(含停車位編號B2-23-1,權利範圍:110/100000)。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葉憶葇

裁判日期:2026-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