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95號原 告 楊純瑜訴訟代理人 陳品勻律師
吳珮瑜律師被 告 蔡怡觀兼訴訟代理人 郭俊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同年七月三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蔡怡觀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三日以配偶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郭俊宏自民國111年至112年間陸續向伊借款,累計新臺幣(下同)234萬元未償,郭俊宏於111年8月28日、112年5月23日分別簽發票面金額184萬元、50萬元之本票交予原告,伊對郭俊宏有234萬元之借款債權。郭俊宏與其妻即被告蔡怡觀(以下全體被告合稱被告,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其姓名)共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各一半(以下就郭俊宏所有如附表一所示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範圍稱為系爭應有部分),詎郭俊宏於114年7月3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蔡怡觀。郭俊宏將系爭應有部分無償贈與及移轉登記予蔡怡觀,致伊對郭俊宏之上開借款債權受侵害,伊無法取償,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蔡怡觀塗銷系爭應有部分於114年7月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二、被告則均以:郭俊宏尚欠原告之借款債務約100多萬元,並非234萬元。郭俊宏將系爭應有部分贈與蔡怡觀,並無對原告逃避債務之意。被告係為日後小孩之教育及家庭規劃,要買第二間房子,且一開始所有不動產與動產都登記在郭俊宏名下,被告為平均分攤稅費,因而由郭俊宏將系爭應有部分贈與蔡怡觀。被告不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為辯。
三、本院於115年9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同兩造彙整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89至93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係郭俊宏之債權人,郭俊宏於111年至112間向原告
借款(註:原告主張被告未償借款金額234萬,被告抗辯其積欠原告未償金額約100多萬)。郭俊宏於111年8月28日、112年5月23日分別簽發票面金額184萬元、50萬元之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交予原告。原告持系爭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1127、1253號裁定(下合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告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郭俊宏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805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本院以113年1月22日函通知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下稱楠梓地政事務所)查封斯時登記郭俊宏名下之系爭應有部分,楠梓地政事務所於同年月23日辦妥查封登記。本院於113年3月21日至系爭不動產執行查封,郭俊宏在場。嗣因拍賣無實益,本院於113年7月31日通知楠梓地政事務所塗銷上開查封登記,於113年7月5日對原告核發債權憑證,原告對郭俊宏之債權於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中全未受償。
⒉依郭俊宏之稅務T-Road資訊作業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顯示
,其自111年至114年間無所得,名下財產為車號0000-0
0 號馬自達車輛1部(出廠年份99年)。⒊被告係夫妻。
⒋郭俊宏於114年7月3日以配偶贈與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
日期:114年6月23日),將其名下之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蔡怡觀。
⒌原告於115年1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1年除斥期間。
㈡爭執事項:
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於114年6
月23日就原登記郭俊宏名下系爭應有部分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蔡怡觀塗銷就系爭應有部分於114年7月3日所為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害及債權,係指債務人減少其積極財產(如讓與所有權、設定他物權、免除債權等是),或增加消極財產(如承擔債務),因而足以減少其一般財產,削弱共同擔保,使債權受有損害而不能完全受清償而言。是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仍將財產贈與他人,債權人即得聲請法院撤銷。
㈡經查,郭俊宏對原告積欠借款,雖其2人就郭俊宏未償債務
數額有爭執,惟郭俊宏自承對原告尚欠100多萬元借款債務等語(本院卷第87頁),堪認原告係郭俊宏之債權人。而郭俊宏於114年7月3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蔡怡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系爭應有部分之土地、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核閱屬實(審訴卷第59至78頁),足認原告主張郭俊宏將系爭應有部分無償贈與及移轉登記予蔡怡觀乙節為真實。又依郭俊宏之稅務T-Road資訊作業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於本院限閱卷)顯示,其自111年至114年間無所得,名下財產為車號0000-00 號馬自達車輛1部(出廠年份99年),郭俊宏自陳:上開車輛於112年間之市價可能約20萬至30萬元,目前市價可能是報廢價;其自111年迄今沒有辦法對原告一次還完100多萬元等語(本院卷第93、87頁)。綜諸前揭說明,郭俊宏無所得,其目前僅餘之車輛價值亦甚微,郭俊宏目前所有之財產價值遠低於對原告之負債,堪認被告間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蔡怡觀,已害及原告之債權至明。
㈢基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撤
銷被告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於114年6月23日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同年7月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暨請求蔡怡觀塗銷系爭應有部分於114年7月3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洵屬有據,均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郭俊宏將系爭應有部分贈與蔡怡觀,既有害及原告對郭俊宏之借款債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於114年6月23日就系爭應有部分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同年7月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請求蔡怡觀塗銷系爭應有部分於114年7月3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敘。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許慧如附表:
土地標示 編號 土地坐落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 77/10000建物標示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 高雄市○○區○○○路00號9樓 全部 共有部分:同小段1850建號,面積6,102.2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778/100000(含停車位編號B2-23-1,權利範圍:110/100000)。
附表一:原登記於郭俊宏名下之系爭應有部分土地標示 編號 土地坐落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 77/20000建物標示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 高雄市○○區○○○路00號9樓 1/2 共有部分:同小段1850建號,面積6,102.2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778/100000(含停車位編號B2-23-1,權利範圍:110/100000)。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憶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