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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高鴻文被上訴人即 原 告 劉嘉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依上訴人民事聲明上訴狀所載,係聲明廢棄前揭判決全部,並請求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本院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265,493元確定(本院卷第34頁),核其上訴利益為5,265,49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77條之27、修正後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4,73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上訴人並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正上訴理由(附繕本1份)。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如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裁判日期:202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