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65,493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自民國114年10月1日起至原告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0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6萬元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65,49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每月之給付到期後,原告就各月已到期之給付以新臺幣9,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8年6月12日結婚,婚姻期間育有2名子女,嗣於104年11月26日協議離婚,並簽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應自離婚之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贍養費新臺幣(下同)25,000元,並負擔原告及子女之保險費。惟被告未依約履行,自109年10月起至114年9月止共積欠150萬元贍養費,及原告已墊付之765,493元保險費,合計2,265,493元,被告並應自114年10月1日起,繼續履行前開按月給付贍養費25,000元之義務至原告死亡之日止。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兩造離婚後有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非原告所稱從未依系爭協議書履行。又系爭協議書僅約定贍養費給付始期,未約定終期,參酌民法第1057條規定及行政院114年初提出關於贍養費的修法草案,鑒於原告早已工作收入穩定,並已於109年2月間再婚,贍養費應僅需給付至原告再婚之前一月為止。又被告願負擔兩造所生子女之保險費,惟關於原告之保險費應予酌減或免除。再者,被告次子目前就讀○○○系三年級,尚有三年就學期限,學費及在外房租與生活費用悉由被告負擔,被告即使薪資微薄仍盡力給付原告贍養費,經原告諒解逐步降至每月15,000元,惟因債務壓力與生活費所需,不得不於108年8月片面終止給付。又被告雖經特種考試及格後於105年4月7日入職,薪資在3萬元上下,然因不當理財與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簽訂債務清償方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4年度司消債核字第980號裁定認可,目前債務雖已提前清償完畢,薪資也有所提升,但扣除次子的就學費用後,亦與剛入職時相差無幾,請求分期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㈡兩造於88年6月12日結婚,婚姻期間育有2名子女,嗣於104年
11月26日協議離婚,並簽立系爭協議書,其中第1條第3項約定「贍養費及慰藉金之給付:⒈男方應自離婚之日起,每月5日前給付女方新臺幣25000元整。⒉男女雙方與子女的保險費用,均由男方負擔。」㈢原告已支出自己及兩造婚生子女○○○、○○○之保險費各262,090
元、285,843元、217,560元,合計765,493元,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3項第2款約定,應由被告負擔。被告同意支付2名子女之上述保險費。
㈣被告於離婚後,自105年2月5日起至108年7月15日止,有於附表所示日期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㈤原告於109年2月2日與訴外人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㈥士林地院以104年度司消債核字第980號裁定認可被告與債權人間於104年8月12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墊之保險費765,493元
,有無理由?㈡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10月起至11
4年9月止積欠之贍養費150萬元,及自114年10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25,000元至其死亡之日止,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墊之保險費765,493元,為有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再第三人清償債務人之債務,使債務因而消滅,倘別無其他法定或契約上之求償依據時,該第三人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受有債務消滅利益之債務人為請求,以回復其責任財產歸屬分配之衡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91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已向保險公司繳納自身及兩造婚生子女之保險費
合計765,493元,業提出保險費繳費紀錄一覽表為證(審訴卷第15至28頁),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3項第2款約定,應由被告負擔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所受債務清償之利益,自屬有據。被告固抗辯保險費係屬定期給付,應適用民法第126條規定之5年時效期間,惟本件原告就其代繳之保險費係主張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期間應係15年,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足採。至被告抗辯應酌減或免除關於原告自身之保險費,於法無據,亦不足採。㈡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3項第1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
之贍養費150萬元,及自114年10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25,000元至其死亡之日止,為有理由:⒈按民法第1057條規定,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
於生活困難者,他方縱無過失,亦應給與相當之贍養費,係就判決離婚所為規定。夫妻兩願離婚者,縱無符合該條給付贍養費之要件,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其以契約約定給付贍養費,當事人應受拘束,與民法第1057條所定因判決離婚而應給與之贍養費有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22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3項第1款約定被告應自離婚之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25,000元,惟被告僅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且自承自108年8月起已片面終止給付,則原告請求自起訴時起回溯5年(即自109年10月至114年9月)之贍養費共150萬元(計算式:25000元×12月×5年=0000000元),自屬有據。
⒉被告雖抗辯系爭協議書成立後,原告已於109年2月2日再婚,
且原告之經濟能力與生活狀況並非無法自立,無繼續請求給付其贍養費之必要。惟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9條第1項固有明定。然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3項第1款僅明確約定被告於「離婚之日起」按月給付原告25,000元,依此文義,足見被告所負給付義務,並未附有停止條件,而兩造於協議離婚時,即應知婚姻關係消滅後,嗣後男再婚女再嫁,各不相干,並非當時所不可預期,被告辯稱前開給付義務附有原告再婚之停止條件,殊無足採。另依本院職權查調之兩造財產及所得,兩造於協議離婚時收入狀況相差無幾,核其締約真意應非以原告之經濟能力與生活狀況均須保持無法自立為其給付之要件,況被告同意前開終身給付之不利約定不無為取得原告同意離婚之交換條件,且原告再婚時亦有相當之經濟能力,難認有受再婚配偶扶養之必要,被告以原告已可受再婚配偶扶養為由,認自原告再婚之時起即無繼續給付之義務,並無可採。
⒊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
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積欠其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3項第1款應負之款項,約定清償期為自離婚之日起按月給付之,惟被告未依約履行,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原告自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是原告就未屆清償期之債務提起將來給付之訴,給付之終期為其死亡之日(訴字卷第26頁),於法並無不合,亦應准許之。
⒋被告復抗辯兩造已協議將原每月25,000元之贍養費調降為15,
000元,惟為原告所否認,此部分未據被告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被告再抗辯應斟酌其目前經濟狀況酌減贍養費之給付,惟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固為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明定,然依該條規定,變更效果之聲請須起訴為之,被告僅以意思表示為之,自不生效力。㈢末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
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固有明定。然前開規定,不過認法院有斟酌判決所命給付之性質,得定相當之履行期間之職權,非認當事人有要求定此項履行期間之權利(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29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查本件所命給付係屬金錢債務,其性質非須長期間始得履行,復未經原告同意被告分期給付,被告請求分期清償,無從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及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265,4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1月4日起(參審訴卷第45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114年10月1日起至其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25,0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