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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300號原 告 蔡○○送達代收人 彭瓊玉、夏家偉上列原告與被告吳○○等間損害賠償(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中當事人部分,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此為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業已明揭其旨。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吳○○等間損害賠償(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事件,原告經通知須提出被告張○○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然於收受後該通知後,迄今仍未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及身分證字號、正確住居所等人別資料,以確認起訴對象及保障被告合法送達權益,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朱梅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