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00號原 告 蔡○○訴訟代理人 夏家偉律師
蔡淑湄律師被 告 吳○○
張○○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事件,本院民國115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吳○○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吳○○負擔100分之4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吳○○於民國112年7月25日結婚,115年3月23日兩願離婚。被告吳○○於婚內多次出執,乃至家暴。近日被告吳○○之婚外情對象為被告張○○,被告2人於114年7月12日開始交往,原告曾向被告張○○多次表示其與被告吳○○並未辦理離婚婚姻關係仍存在。可被告張○○不知為何執迷不悟,堅稱原告早已與被告吳○○離婚,只是放不下被告吳○○,才不斷糾纏,原告後來在114年10月30日至被告張○○之工作地點找被告張○○告知其原告與被告吳○○尚未辦理離婚婚姻關係仍存在。被告2人之行為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程度,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負賠償精神慰撫金之責任,原告茲向被告2人連帶求償新臺幣(下同)90萬元精神慰撫金。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
㈠、被告張○○則以:伊確實與被告吳○○有原告主張的交往行為,但在與被告吳○○交往時有問他有沒有婚姻狀況,吳○○說沒有,而且有拿戶籍謄本給我看,被告吳○○給伊看的戶籍謄本上面記載他在112年7月25日就與原告兩願離婚,而且被告吳○○後來也有拿他的身分證正本給伊看,當時上面的配偶欄是空白的。伊是在原告114年10月30日去找伊之後才知道他們的婚姻還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原告與被告吳○○於112年7月25日結婚,後於115年3月23日兩願離婚。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㈡、被告張○○與吳○○有原告主張之交往行為。並有原告與被告的LINE對話紀錄、張○○與原告之IG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在卷可稽。
五、本件爭點:被告2人是否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而應成立侵權行為?如是,原告得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之精神慰撫金為若干?
六、本院論斷:
㈠、被告吳○○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乃夫妻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配偶間基於婚姻契約應互負協力保持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及信賴之權利與義務,是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夫妻間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生活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為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另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加損害於他人(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侵害夫妻間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婚姻制度為家庭組織之基石,明知他人已婚而因故意或過失仍與之發生通姦相姦,或為男女朋友,或為逾越普通朋友分際之互相交往,依社會通念,顯已違反倫理規範,且嚴重破壞他人婚姻之信賴及家庭之穩定,自屬干擾或妨害他人夫妻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則該行為人(含配偶之一方及婚姻外之第三人),即係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屬情節重大,被害人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2、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與被告吳○○之line對話紀錄、錄音檔光碟及譯文等為證(卷一第15頁以下),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3、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受侵害之上開情節;及兩造之學歷、職業、收入及財產情形,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等(詳兩造陳報狀、陳述、個資卷),兩造之身份、經濟狀況、社會地位及原告所受之痛苦及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得請求40萬元為適當,其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
㈡、被告張○○部分:經查,被告張○○抗辯之上開言詞,業據其提出被告吳○○交付予被告張○○之戶籍謄本及身分證影本為證(卷二第35頁以下)。而依上開戶籍謄本記載之原告與被告吳○○是在112年7月25日就兩願離婚,及被告吳○○身分證之配偶欄為空白的等情形,依一般人之經驗及社會常情以觀,一般正常人應均會相信原告與被告吳○○已離婚,被告吳○○是處於單身之狀態,自難認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情形,被告張○○自不成立侵權行為。被告張○○既不成立侵權行為,原告之此部分請求,即於法無據,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之本件訴訟,於得請求被告吳○○給付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5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及向被告張○○請求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辯、攻擊防禦方法、所提出之其他證據及原證7-9是否真正,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判決主文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賴朱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