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05號原 告 廖慎行
鐘文偉鐘文彬鐘文正共 同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律師被 告 黃義文訴訟代理人 陳明瑾律師
陳樹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民國115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原告4人共有,兩造成立耕地三七五租佃法律關係,租約編號為仁灣字第111號(下稱系爭租約)。依系爭租約第4點約定,承租人即被告無論是以實物或現金繳納地租,承租人每年應分旱季、晚季二期,如期繳納地租。被告於民國114年3月18日以葫蘆墩郵局第18號存證信函自陳,因無法連絡原告,請原告前往其住所收取111年至113年地租。
而系爭租約係約定地租每年分二期繳納,並未約定3年支付一次地租,足見被告確實已有3年未繳地租之情事。再者,被告至少於113年1月29日起迄114年6月5日止,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致系爭土地逾50公分雜草叢生及垃圾散置,致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限期令原告改善。被告上開行為業已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項第3款「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時」、第4款「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之規定,原告遂於114年4月11日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0412號存證信函以被告有前開事由為由,終止兩造間系爭租約關係,並於114年9月18日在高雄市仁武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不成立、114年11月20日在高雄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進行調處未果。爰依民法第767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4款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上之系爭租約之租佃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自繼受系爭租約時起,即持續利用系爭土地從事農耕,原告雖空言被告至少於113年1月29日起迄114年6月5日止,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然被告實於上開期間利用系爭土地種植玉米等作物,且參酌被證2所示系爭土地之現況照片,顯見被告種植之作物生長狀況良好,足徵被告並無任何未為耕作之情事。再者,被告除親力親為於系爭土地從事農耕外,每逢假日及寒暑假,均偕同配偶及○○至系爭土地清除雜草並整理耕作環境,希冀種植之作物可充分吸收土地養分,以利作物生長茁壯,此亦有被證3所示被告配偶於上開期間以社群軟體臉書發布之貼文可證,揆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42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71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27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4號民事判決意旨,若承租人有翻耕、整理土地之行為,自不得謂有非自任耕作之情,堪認被告所為除草、整理土地之舉,係出於利用系爭土地為農業使用之目的。尤有甚者,雖系爭土地屬旱田而灌溉不易,又因本身地力不足,導致作物未能密集種植,惟被告仍致力從事耕作,盡可能使系爭土地達成最大利用,參酌被證4所示系爭土地之Google街景圖資料,更可見被告使用割草機整理土地之身影,足見被告致力維護系爭土地最佳種植狀態,營造整潔之耕作環境,自難謂被告有何不為耕作之情事。另觀諸原告提出之原證5所示系爭土地112年4月4日航照圖,明顯可見被告為種植作物而於系爭土地開闢之溝壑及種植區,並呈現整齊之平行狀排列,土地利用狀況堪認井然有序,倘若被告未有耕作之事實,又如何使系爭土地呈現如此地貌?準此,被告就系爭土地並無1年以上不為耕作情事,原告主張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於法無據。
㈡、系爭租約就地租部分,雖載有每年分兩期繳納等文字,惟兩造就租金之繳納另有約定以每3年支付一次,此有被證5所示原告鍾文偉簽署之100年至103年、104年至106年、108年至110年租金收據可證。再者,揆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61號解釋意旨,縱三七五租約之承租人存在積欠地租達兩年總額之情事,出租人仍應踐行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之催告程序,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倘若承租人經催告後,逾相當期限仍未繳納地租,出租人始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終止租約。基此,兩造就系爭土地之租金,姑不論係每年分兩期繳納,或另有約定每3年支付一次,然參諸前揭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縱被告存在積欠地租情事(假設語氣,被告仍否認),原告仍應先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繳納積欠之租金,倘被告逾期仍不繳納,原告始得終止租約。經檢視原證7所示原告寄發之高雄地方法院郵局114年度第412號存證信函,其上僅稱:「台端自承迄今未繳納租金已達三年……符合終止租約之要件,爰以此存證信函代表全體出租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特此通知。」等語,足徵原告並未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先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繳納租金,是以原告自不得逕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兩造間就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成立耕地三七五租約(租約編號為仁灣字第111號),經登記在案。並有土地謄本、系爭租約抄本在卷可稽(卷一第137-146頁)。
㈡、原告以被告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為由終止系爭租約,並依法申請調處,高雄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認調處不成立,原告起訴為合法。並有114年第2次會議第1案調處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卷一第11-92頁)。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4款終止系爭租約,是否合法?
㈡、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佃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
五、本院論斷:
㈠、被告自繼受系爭租約時起,即持續利用系爭土地從事農耕,種植玉米等作物,且每逢假日及寒暑假,均偕同配偶及○○至系爭土地清除雜草並整理耕作環境,有被告出之土地現況照片、社群軟體臉書發布之貼文、系爭土地之Google街景圖資料、112年4月4日航照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有翻耕、整理土地之行為,自不得謂有非自任耕作之情形,原告主張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於法無據。
㈡、系爭租約就地租部分,雖載有每年分兩期繳納等文字,惟兩造就租金之繳納另有約定以每3年支付一次,此有被證5所示原告鍾文偉簽署之100年至103年、104年至106年、108年至110年租金收據可證。再者,揆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61號解釋意旨,縱三七五租約之承租人存在積欠地租達兩年總額之情事,出租人仍應踐行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之催告程序,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倘若承租人經催告後,逾相當期限仍未繳納地租,出租人始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終止租約。基此,兩造就系爭土地之租金,姑不論係每年分兩期繳納,或另有約定每3年支付一次,然參諸前揭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縱被告存在積欠地租情事,原告仍應先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繳納積欠之租金,倘被告逾期仍不繳納,原告始得終止租約。經查,依原證7原告寄發之高雄地方法院郵局114年度第412號存證信函,其上僅稱:「台端自承迄今未繳納租金已達三年……符合終止租約之要件,爰以此存證信函代表全體出租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特此通知。」等語,足徵原告並未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先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繳納租金,原告自不得逕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朱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