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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06號原 告 蘇振樑訴訟代理人 莊佳蓉律師被 告 劉宏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預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民國82年8月19日由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第12394號收件,所為之預告登記(登記內容:請求權人:劉宏祥,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限制範圍:全部),予以塗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下稱系爭345地號土地),於民國82年8月19日由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下稱仁武地政)第12394號收件,所為登記內容「請求權人:劉宏祥,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限制範圍:全部」之預告登記(下稱系爭預告登記)予以塗銷。嗣具狀追加請求塗銷如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下稱系爭348地號土地,與系爭345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系爭預告登記(訴字卷第47頁)。查系爭348地號土地係與系爭345地號土地於同日以同案號收件且為相同內容之預告登記,衡情其預告登記之理由亦應相同,是追加之訴與本訴請求之基礎事實應為同一,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原告母親蘇碧雲所有,嗣蘇碧雲死亡,經原告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後,始知悉系爭土地經設定系爭預告登記,設定原因不明,然被告自82年8月19日收件辦理系爭預告登記之時起,已可就系爭土地行使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迄今均未行使,已罹於15年時效期間而消滅,原告主張拒絕給付,故系爭預告登記已失其依據,惟系爭預告登記之存在已妨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圓滿行使系爭土地所有權。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

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法第125條、第128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法第79條之1第1、2項規定:「聲請保全請求權之預告登記,應由請求權人檢附登記名義人之同意書為之:一、關於土地權利移轉或使其消滅之請求權。二、土地權利內容或次序變更之請求權。三、附條件或期限之請求權。前項預告登記未塗銷前,登記名義人就其土地所為之處分,對於所登記之請求權有妨礙者無效」。是預告登記係對於他人之土地權利,為保全其請求權而預先所為之登記,為限制登記之一,亦屬保全登記,其目的在於限制土地登記名義人對其土地有妨害保全之請求權之處分。又預告登記旨在保全債權請求權之行使,具有從屬性,與被保全之債權請求權同其命運,如被保全之債權請求權已消滅或確定不發生時,該預告登記亦已失其依據,應予塗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

地籍異動索引及人工登記舊簿在卷可稽(審訴卷第47至49頁;訴字卷第41至43、55至56頁),又系爭預告登記相關申登資料,因已逾土地登記規則第19條所定15年之保存期限,業經銷毀等情,亦據仁武地政函復在卷(審訴卷第45頁),然稽之系爭預告登記之內容為「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其保全之請求權應為「請求移轉登記之權利」,該權利何時可行使,需視雙方基礎法律關係之約定而定,若契約未特別約定履行期,則原則上於契約成立時即可請求。而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債權人於其請求權「已可行使」或「即將可行使」時,始辦理預告登記以保障其權利,是原告主張系爭預告登記自登記時起即得行使,並開始起算請求權消滅時效,自得行使時起算至97年8月19日已滿15年,則原告主張被告對於系爭預告登記所保全之請求權因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為時效抗辯,並主張請求權消滅後,系爭預告登記所保全之請求權已不存在,該登記之存在顯已妨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行使其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規定予以塗銷等語,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為除去妨害所有權完整性之預告登記,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預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雅如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註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6.97 1分之1 原告於114年5月2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13年12月2日)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 2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438.83 6分之1 原告與訴外人蘇振榮、蘇淑芬、蘇淑雯、葉冠廷、葉佳盈同於114年5月2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13年12月2日)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6分之1

裁判案由:塗銷預告登記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