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31號原 告 徐貴美被 告 陳嘉益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17日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暱稱為「張清雲」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原告因遭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檢警詐騙,於113年8月1日至6日、13日、16日陸續匯款共計新臺幣167萬5,000元,至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雖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其係遭司法詐騙而交付帳戶,認其無幫助洗錢與詐欺之故意,而為不起訴處分,然被告將帳戶提供予不熟識又未謀面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顯未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應負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其賠償原告之損害。
㈡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67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請求准許供擔保得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係遭假冒檢察官「張清雲」之詐騙集團所詐騙,亦損失數百萬元,伊與原告同為被害人等情,業經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查明,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伊並無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等語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求准許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1.原告因遭檢冒「張清雲」檢察官之詐騙集團詐騙,陸續匯款共計167萬5,000元至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內,後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其前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提出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1447號、114年度偵字第2622、15765號不起訴處分書、LINE通訊軟體封鎖名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存摺等影本為證(見審訴卷第13-21、75-83頁、訴卷第29-3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2.惟被告抗辯其同係遭假冒檢察官「張清雲」之詐騙集團所詐騙,致受損害數百萬元等情,亦據上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記載:⑴被告辯稱其於113年6月8日左右接到一通自稱板橋文化路郵局的電話,對方表示有人拿著我的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要領取補助金,並將我轉給一位自稱是板橋分局的警員「陳志強」,接著又再轉接給他們的隊長,過程中向我表示我涉及擄人勒贖及詐欺等案件,如果要了解案情需要與新北地檢署的檢察官「張清雲」聯繫,我因此就加入暱稱「張清雲」之人的LINE,之後暱稱「張清雲」之人以通訊軟體語音通話打給我,向我表示如果沒辦法北上就需要繳交保釋金及提款卡,我當時不疑有他,便於113年6月17日1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對面,以面交方式將現金67萬元及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的提款卡2張,交付給「張清雲」指派的義務役。我當時還把我自己的67萬元交給他,我自身提款卡內的現金也被提領一空,過程中我還交付了本案門號SIM卡,本件我損失金額總共大約200多萬,除了67萬元之外,我另外向我父親借了100萬元,該100萬元我是用現金分次存進合庫銀行和玉山銀行,分別是50萬、25萬、25萬,交易明細中顯示的陳李玉梅是我母親,陳錦宗是我父親,當初是我帶他們去銀行辦理存入的,後來我因為需要繳交兒子的學費,向派出所詢問才發現我遭到詐騙等語。⑵觀諸被告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確有與暱稱「張」之人針對手機號碼涉案無法使用全支付、帳戶在走法院公正程序、報備帳戶金流、針對被告所涉案件何時結案等進行談論,此有被告所提與自稱「張清雲」之LINE對話截圖照片等資料附卷可憑,核與被告所辯情節大致相符,堪信被告所辯因誤信詐騙集團假檢警之話術,認遭司法調查且需配合對方指示,方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繳付保釋金以及提供本案電信門號,應可採信。況且,被告查覺有異後,隨即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報案等情,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調查筆錄2份在卷可稽,此亦與一般幫助詐欺者將其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後即置而不理之情形有別,是被告主觀上並無違法性認識,要難逕認其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被告上揭所辯,應可採信。⑶再觀之本件告訴人遭詐騙情節中,均有涉及「檢察官張清雲」之角色以及假檢警之話術,核與被告所辯內容幾乎一致,且上開公務員「檢察官張清雲」確有其人,再比對告訴人提供之對話記錄中顯示之「檢察官張清雲」LINE頭貼照片,亦與被告所提供之對話記錄中顯示之「檢察官張清雲」LINE頭貼照片完全一致,足見告訴人與被告係陷入同一詐騙集團類似話術之圈套,因此無法排除被告主觀上有所誤認對方為司法人員,進而依照指示交付本案帳戶及門號並交付之情形,是以被告交付帳戶及門號時,主觀上應無幫助詐欺之故意,其同為被害人無疑等情,可資證明,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認無誤。
3.是以兩造均係陷入同一詐騙集團類似話術之圈套,而遭詐騙,被告主觀上誤認對方為司法人員,進而依照指示交付現金67萬元及帳戶,且其帳戶內存款亦遭提領一空,損失金額約200多萬元等情形,核與一般交付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使用之情形,顯然不同,尚難認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或有預見其帳戶可能遭詐騙集團使用,而仍放任其發生之未必故意,應不構成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
㈢從而,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既不構成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
權行為,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之損害,即屬無據,自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7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蔣禪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