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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16號原 告 林月秋訴訟代理人 蔡宜樺律師被 告 何百農即何順發繼承人

張啓楨即張順興繼承人訴訟代理人 連月汝被 告 葉陳迎即葉有智繼承人

葉瓊文即葉有智繼承人

葉秀碧即葉有智繼承人

曾葉秀悅即葉有智繼承人

葉秀芳即葉有智繼承人

葉秀玲即葉有智繼承人

蔡清發即葉有智再轉繼承人兼訴訟代理 蔡宗熹即葉有智再轉繼承人人被 告 蔡玉敏即葉有智再轉繼承人

蔡惠雯即葉有智再轉繼承人

阮上芸孫素勤即陳金木繼承人

陳怡君即陳金木繼承人

陳柏伸即陳金木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何百農不得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排放之雨水或其他液體注入或流經原告及土地全體共有人之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二、被告張啓楨不得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排放之雨水或其他液體注入或流經原告及土地全體共有人之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三、被告葉瓊文不得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排放之雨水或其他液體注入或流經原告及土地全體共有人之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四、被告阮上芸不得將高雄市○○區○○段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排放之雨水或其他液體注入或流經原告及土地全體共有人之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五、被告孫素勤、陳怡君、陳柏伸不得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排放之雨水或其他液體注入或流經原告及土地全體共有人之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五項如經原告供擔保新台幣伍拾萬元,得假執行。但第一項至第五項之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時,原列何百農之繼承人等人為被告,嗣追加、撤回被告,而確認被告為當事人欄所示(見115年度訴字第316號卷,下稱訴卷,訴卷一第413至415頁),及原請求被告何百農、張啓楨,與葉有智(民國109年9月2日歿)繼承人即被告葉陳迎、葉瓊文、葉秀碧、曾葉秀悅、葉秀芳、葉秀玲、蔡清發、蔡宗熹、蔡玉敏、蔡惠雯(葉有智繼承人以下合稱被告葉瓊文等10人)及被告阮上芸拆除地上物部分,後依本院會同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下稱路竹地政)勘驗結果,更正聲明僅請求其等將排水孔、排水管拆除或封閉;至於陳金木繼承人即被告孫素勤、陳怡君、陳柏伸(下稱被告孫素勤等3人)部分仍請求拆除越界地上物及將排水孔、排水管拆除或封閉(見訴卷二第35至37、59至61頁),程序上均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張啓楨、葉瓊文、阮上芸、孫素勤、陳柏伸以外之被告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以應有部分743/18972共有之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470.01平方公尺,113年重測前為牛稠埔段351-1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路竹地政115年5月12日複丈成果圖所示,遭被告孫素勤等3人如附表編號5所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越界占用1.39平方公尺。被告如附表所示附合為房屋一部之排水設施又朝向原告共有土地長期注入雨水或污廢水,造成土地積水、泥濘,及導致原告繼承公同共有之未辦保存登記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號房屋周圍土壤遭受沖蝕、流失,建物基地裸露、壁體潮濕,已妨害原告所有權之圓滿狀態。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777條、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第800條之1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何百農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之排水孔、排水管(訴卷一第449至451頁)拆除、封閉,且不得將上開房屋排放之雨水或其他液體注入或流經原告及土地全體共有人之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二、被告張啓楨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之排水孔、排水管及馬達(訴卷一第452至453頁)拆除、封閉,且不得將上開房屋排放之雨水或其他液體注入或流經原告及土地全體共有人之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三、被告葉陳迎、葉瓊文、葉秀碧、曾葉秀悅、葉秀芳、葉秀玲、蔡清發、蔡宗熹、蔡玉敏、蔡惠雯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之排水孔、排水管(訴卷一第454頁)拆除、封閉,且不得將上開房屋排放之雨水或其他液體注入或流經原告及土地全體共有人之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四、被告阮上芸應將高雄市○○區○○段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之排水孔、排水管(訴卷一第455至456頁)拆除、封閉,且不得將上開房屋排放之雨水或其他液體注入或流經原告及土地全體共有人之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五、被告孫素勤、陳怡君、陳柏伸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路竹地政115年5月12日複丈成果圖編號A面積1.3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之一部)拆除,並將該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土地全體共有人。六、被告孫素勤、陳怡君、陳柏伸應將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之排水孔、排水管(訴卷一第457至458頁)拆除、封閉,且不得將上開房屋排放之雨水或其他液體注入或流經原告及土地全體共有人之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於履勘期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之答辯:㈠何百農:伊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有做稅籍登

記等語。㈡張啓楨:伊之排水設備均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房

屋牆壁上,未逾越地界,亦僅排放盥洗廢水到自己土地,沒有到1372地號土地,況且張啓楨同為1372地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60078/0000000。化糞池之廢水則往前自新興路排出,沒有排至後方。原告也將廢水排入該處,兩造應配合將水溝處理完善等語。

㈢葉瓊文等10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及土地均

係葉瓊文單獨所有,不應對其他人請求。排水設備未逾越地界,且已長期無使用,況原告也將廢水排入該處等語。

㈣阮上芸: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大排水管係供頂

樓排洩雨水,小排水管排放廢水,然原告也有將廢水排入該處等語。

㈤孫素勤等3人:陳柏伸同為137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1581之共

有人,換算面積約2.79平方公尺(1470.01平方公尺×3/1581=2.79平方公尺),超過1.39平方公尺。且如拆除越界之1.39平方公尺會影響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整棟房屋之結構。又伊等已無住在該處,不會有生活廢水。況原告自己也將廢水排入該處等語。

㈥均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於假執行之宣告。

三、到場之兩造不爭執事項(見訴卷二第63至64頁):㈠原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號房屋所有人,及以應有部

分743/18972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470.01平方公尺,113年重測前為牛稠埔段351-1地號)。

㈡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為葉有智生前興建。㈢被告之建物門牌號碼、坐落地號,及排水管、排水孔位置如原告主張及拍攝照片所示。

㈣被告孫素勤等3人繼承陳金木而公同共有之門牌號碼為高雄市

○○區○○路00號房屋一部,有如附圖路竹地政115年5月12日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越界占用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39平方公尺。

四、本件爭點(見訴卷二第64至65頁):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第777條、第821 條、

第828條第2項、第800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拆除或封閉排水設施,及被告房屋均不得排放雨水或其他液體注入或流經崗東段1372地號土地,有無理由?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係葉有智之全體繼承人或被告葉瓊文一人?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第

800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孫素勤等3人拆除越界占用部分,有無理由?有無民法第796條之1免為移去適用?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僅得請求被告何百農、張啓楨、葉瓊文、阮上芸及孫素

勤等3人不得排放雨水或其他液體注入或流經崗東段1372地號土地: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土地所有人不得設置屋簷、工作物或其他設備,使雨水或其他液體直注於相鄰之不動產;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第820條、第821條及第826條之1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第774條至前條規定,於地上權人、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又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2/3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767條、第777條、第821條、第828條、第800條之1、第8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僅得以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但受讓人所取得之事實上處分權,較之所有權人之各項使用、收益、處分權能,幾屬無異;倘亦具有一定公示之外觀,自得推定其對該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以維護社會秩序及交易安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90號裁定參照)。拆除房屋係本於所有權之權能所為事實上處分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04號判決參照)。

⒉查被告之房屋分別有如附表所示排水孔、排水管、馬達等排

水設施位在房屋後方牆壁內或緊貼牆壁,朝向房屋後方排放生活廢水、雨水,且與原告房屋、土地間無設置擋土牆阻隔水流,導致水流朝向崗東段1372地號土地交界處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訴卷二第64頁),復有各該排水設施之照片、原告提出排水之影片可憑(見114年度岡簡字第553號卷,下稱岡簡卷,第37至39頁、訴卷一第449至458頁、訴卷二第49頁),足見一旦排洩雨水、廢水等液體,會注入或流至原告共有之1372地號土地,並流至原告共有之房屋周邊,屬於對原告共有土地、房屋之妨害,堪以認定。且由上開原告提出之影片可見被告房屋屋後排水孔會排放廢水,及下雨時排放之雨水會淹滿兩造房屋後方之空間乙情,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見訴卷二第61頁),足認原告共有之土地、房屋有受侵害及侵害之虞之事實。縱原告未能證明其房屋之基地有其所述因此裸露、壁體潮濕乙情(見訴卷二第43頁),仍不影響此事實之認定。兩造間既未就彼此房屋後方空間協議作為水溝或約定使用方式,1372地號土地共有人間亦無就該處約定管理方式,則被告所稱原告也有排放廢水至該處、應共同將水溝處理好或被告張啓楨、陳柏伸同為1372地號土地共有人等情(見訴卷二第62至63頁),僅能待日後兩造間協調或1372地號土地共有人間約定,均不足採為本件訴訟上有利於被告之論據。是以,原告就土地部分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第821條規定,及就房屋部分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之規定(見訴卷二第61頁),請求被告何百農、張啓楨、葉瓊文、阮上芸及孫素勤等3人不得排放雨水或其他液體注入或流經崗東段1372地號土地,洵屬有據。

⒊然觀諸上開排水孔、排水管、馬達之位置,除阮上芸之門牌

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大排水管係自頂樓垂下靠近原告房屋牆壁外(見訴卷一第455頁),其餘設備均緊鄰被告房屋;且除被告孫素勤等3人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一隅外,其餘被告房屋均較地籍線退縮位在地界範圍內乙情,有路竹地政提供現況圖所示黑色地籍線與兩造紅色房屋界線可考(見訴卷一第403頁),復據本院115年5月12日、115年8月5日到場勘驗無訛(見訴卷一第333至358頁、訴卷二第11至28頁)。且被告張啓楨、葉瓊文均逐項否認排水設備有越界情事(見訴卷一第407頁、訴卷二第17、63頁),原告亦已對被告孫素勤等3人以外之被告捨棄拆除地上物、屋簷、雨遮之請求(見訴卷二第38頁),足見除上開被告阮上芸之大排水管(見訴卷一第455頁)及被告孫素勤等3人之排水孔1、2、3、排水管(見訴卷一第458頁)外,均無越界情事,原告自不得請求拆除。至於地籍圖概略套合107年正射影像圖僅供參考,實際界址應以鑑界為準,有路竹地政115年5月18日高市地路○○○00000000000號函之說明可考(見訴卷一第377頁),自不能憑航照圖遽指被告之房屋或其他地上物越界,附此敘明。

⒋而阮上芸之大排水管雖垂下靠近原告房屋,為其所不爭執(

見訴卷二第65頁)。然被告阮上芸僅須將其推向自己房屋該側,或縮短在頂樓之水平路徑使其垂下部分靠近自己房屋,即可排除越界占用之情形,尚無「拆除」必要。原告亦表示遠離或移除即可,其逕行請求拆除或封閉云云(見訴卷二第65頁),尚屬無據。

⒌又被告孫素勤等3人之排水孔1、2、3、排水管附合在外牆內

,有照片可憑(見訴卷一第458頁),而該外牆一隅有越界占用原告共有土地之事實,有附圖路竹地政115年5月12日複丈成果圖可考(見訴卷一第401頁),堪信為真。然其等與其餘被告未越界之排水孔、排水管、馬達等設備僅須變更排水方向或路徑,例如接管延長管線或改變排水方向,甚至設置擋板、水泥牆等,均能阻隔水流入原告土地,即可排除對原告土地之侵害,尚無一概拆除或封閉之必要。況該等排水設施及馬達均位在被告房屋牆內或緊鄰牆外(見訴卷一第449至451、452至453、454、455至456、457至458頁),可見係供被告房屋日常生活排放盥洗之廢水所需,倘拆除或封閉將影響被告房屋日常用水排放之民生需求,原告請求被告拆除或封閉排水設施云云(見訴卷二第65頁),均屬無據。⒍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為葉有智生前興建乙情,

固為被告葉瓊文、葉秀碧、曾葉秀悅、葉秀芳、葉秀玲、蔡清發、蔡宗熹、蔡玉敏、蔡惠雯陳述一致(見訴卷一第418頁),堪信為真。然該房屋自72年1月起課房屋稅時,即以葉有智之配偶即被告葉陳迎為納稅義務人,復經其於109年間以二親等間買賣變更為被告葉瓊文乙情,有高雄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115年4月21日高市稽岡房字第1158554363號函可考及所附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稅籍證明書可考(見訴卷一第307、308、310頁),稅籍登記形式上真正為原告所不爭執(見訴卷二第64頁)。本院審酌該讓與登記及實際使用人之事實,足見葉有智已將39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告葉陳迎,被告葉陳迎又讓與被告葉瓊文。且被告葉秀碧、曾葉秀悅、葉秀芳、葉秀玲、蔡清發、蔡宗熹、蔡玉敏、蔡惠雯均稱不欲繼承該房屋,該房屋係被告葉瓊文所有等語明確(見訴卷一第418頁),核與被告葉瓊文稱該房屋係其個人所有等語相符(見訴卷二第64頁),益徵被告葉瓊文為單獨事實上處分權人。原告請求被告葉瓊文以外之人亦負拆除、封閉排水設施責任云云(見訴卷二第36頁),委無可採。

⒎被告並非地上權人、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

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原告主張民法第800條之1規定,請法院擇一有理由為判決云云(見訴卷二第61頁),洵屬無據。⒏從而,原告僅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第777條、

第821條、第828條規定,請求被告何百農、張啓楨、葉瓊文、阮上芸及孫素勤等3人不得排放雨水或其他液體注入或流經崗東段1372地號土地,其餘拆除或封閉排水設施等請求均屬無據。

㈡孫素勤等3人毋庸拆除越界占用部分:

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

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民法第796條之1定有明文。又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亦有明文。參酌民法第796條之1之立法理由,對於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者,倘對於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宜由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及雙方當事人之權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7號判決參照)。

⒉查被告孫素勤等3人繼承陳金木所興建而公同共有之門牌號碼

為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與原告之房屋間尚有可供人步行通過之間距,僅一隅越界占用原告土地1.39平方公尺,有照片、附圖複丈成果圖可憑(見岡簡卷第35頁、訴卷一第34

7、401頁),可見非緊鄰原告房屋。且被告孫素勤等3人之房屋領有稅籍登記乙情,亦有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稅籍證明書可考(見訴卷一第309頁),難認陳金木當初興建時有故意逾越地界之意思。然倘須拆除越界占用部分,將會拆除該房屋1至3樓水泥牆,衡情如被告孫素勤、陳柏伸所辯會影響整棟房子等語(見訴卷二第17、67頁)。又該處位在原告房屋後方,原告並無利用需求,多出該處1.39平方公尺之空間對公共利益或原告使用土地並無助益,如強令被告孫素勤等3人拆除,所造成之損失與危害顯然大於原告可獲得之利益。原告以遭永久性占用為由,主張受侵害甚大云云(見訴卷第67頁),委無可採。是以,揆諸前揭民法第796條之1、第148條規定及說明,被告孫素勤等3人應毋庸拆除越界占用部分,原告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拆除,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第777條、第821條、第828條規定,請求被告不得將各房屋排放之雨水或其他液體注入或流經原告及土地全體共有人之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5項所示。逾此部分請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777條、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第800條之1規定,請求拆除、封閉排水設施,及請求拆除被告孫素勤等3人房屋如附圖所示越界占用1.39平方公尺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6項所示。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部分,經核與規定相符,經斟酌本件前經114年度岡簡字第553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165萬元(見岡簡卷第43頁),乃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爰判決如主文第8項前段所示。並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爰判決如主文第8項後段所示。原告請求無理由部分,假執行併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9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童郁惠附圖:

路竹地政115年5月12日複丈成果圖(出處見訴卷一第401頁)

附表(被告房屋及原告主張應拆除之地上物與應拆除、封閉之排水設施)(本院審理結果判決均毋庸拆除、封閉):

編號 門牌號碼 建號/稅籍編號/ 位在崗東段土地 所有人 主張應拆除越界地上物部分 主張應拆除、封閉排水設施部分 1 大新路12號 無/00000000000/ 1369、1371地號土地 (訴卷一第367頁) 何百農 無 排水孔1、2、3及排水管 (訴卷一第449至451頁) 2 新興路41號 無/00000000000/ 1366地號土地 (訴卷一第311頁) 張啓楨 無 馬達、排水孔、排水管 (訴卷一第452至453頁) 3 新興路39號 無/00000000000/ 1363地號土地 (訴卷一第310頁) 葉瓊文 等10人 無 排水孔、排水管 (訴卷一第454頁) 4 新興路37號 15建號/ 1360地號土地 (訴卷一第379頁) 阮上芸 無 排水孔、排水管 (訴卷一第455、456頁) 5 新興路35號 無/00000000000/ 1357地號土地 (訴卷一第309頁) 孫素勤 等3人 後方越界部分如路竹地政115年5月12日複丈成果圖編號A面積1.39平方公尺(訴卷一第401頁) 排水孔1、2、3及排水管 (訴卷一第457、458頁)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6-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