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318號原 告 張亹欣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108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陸仟陸佰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法律適用: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附帶民事訴訟得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可參)。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

㈡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依同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上開詐欺犯罪被害人應限於:⒈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⒉犯詐防條例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⒊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之被害人。刑案判決係認定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非刑案判決認定犯罪事實之範疇,亦未釋明因受被告詐欺而受損害,自不符合該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納裁判費之情形(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13號裁定可參)。

二、經查:㈠被告經本院刑事庭114年度訴字第803號刑事判決認定犯「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並將原告提起附帶民事求償部分,以114年度附民字第1085號裁定移送民事庭,現繫屬本院115年度訴字第318號損害賠償事件。

㈡上開刑事判決事實欄明載被告犯罪事實為於民國114年8月28

日下午7時30分許詐欺取財未遂之行為,並說明原告自113年11月20日至114年2月15日間,以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指定電子錢包、匯款至指定帳戶、面交現金等方式,交付共計新臺幣(下同)1646萬3,107元予詐欺集團乙事,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未在該刑事案件起訴範圍。

㈢從而,原告主張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20日前某時起,以

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宗維」與其聯繫,向其佯稱於APP儲值即可進行黃金投資交易,儲值達標準可免費派發理財金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自113年11月20日至114年2月15日間,以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指定電子錢包、匯款至指定帳戶、面交現金等方式,交付共計1646萬3,107元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乙情,並非上開114年度訴字第803號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不因刑事庭誤為移送民事庭而成為合法,原告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㈣經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6,6

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請原告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2號判決可參)。查被告於114年8月28日與原告面交現金200萬元時,旋遭埋伏員警當場查獲,原告並未因此受何損害,則被告係於何時、何地,對原告為何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300萬元,而得請求被告賠償300萬元等節,仍有未明。是以,除前述應繳納之裁判費外,原告仍應就被告有共同參與詐欺原告,致原告交付金額達300萬元等事實,敘明並舉證證明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饒佩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