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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319號原 告 林哲仕上列原告與被告楊凱勝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以114年度附民字第727號裁定移送前來。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938號判決、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2萬元(附民卷第3頁);惟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12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而原告於114年5月21日、同年月27日分別交付該詐欺集團之32萬元、90萬元,合計122萬元部分,則不在該案起訴範圍,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可考(警卷第133頁、本院卷第11至19頁),是原告上開請求,尚非該案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原告就此部分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難認適法。然揆諸前開說明,仍得命原告補繳裁判費,以補正程序之欠缺,爰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以122萬元核算之第一審裁判費15,774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該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