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22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682號),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370,666元,及被告乙○○自民國114年9月25日起,被告丙○○自民國114年9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12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370,66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刑案同案被告丁○○於民國114年5月2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王昌」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丁○○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4月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承宇」與原告聯繫,並佯稱:可參與投資計畫,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且可以面交方式儲值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於114年5月23日15時58分許,在○○市○○區○○路000號旁之停車場,交付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予丁○○。嗣丁○○依「王昌」指示,欲將上開款項持往指定地點轉交予該詐欺集團收水人員,然於同日16時1分許行經裕誠路455號前時,遭被告乙○○與訴外人即刑案同案被告戊○○等人搶奪。乙○○係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何輔堂」之人告知,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虛擬貨幣為由,誆騙原告於114年5月23日面交現金,遂邀集訴外人即刑案同案被告戊○○、己○○、庚○○,再由戊○○邀約被告丙○○一同謀議進行黑吃黑之搶奪計畫。謀議既定,乙○○、戊○○、己○○、庚○○、丙○○(下稱乙○○等5人)即與「何輔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搶奪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5時34分許,由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乙○○、戊○○、己○○前往上開停車場附近,由乙○○、戊○○、己○○下車埋伏等候,俟丁○○於同日15時58分許至上開停車場向原告收取4,000,000元現金,復於同日16時1分許步行至裕誠路455號前時,乙○○、戊○○即一同上前拉住丁○○,乘丁○○不及防備之際,由乙○○徒手搶奪丁○○手中裝有4,000,000元之提袋,而己○○則持續在附近監控,乙○○、戊○○於搶奪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並返回甲車,己○○則自行搭乘計程車離去。嗣丙○○即駕駛甲車搭載乙○○、戊○○前往○○縣○○鄉○○農場旁,與己○○及庚○○會合,在該處朋分部分贓款後,丙○○先自行駕駛甲車離去,庚○○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搭載乙○○、戊○○及己○○前往○○縣○○市某玩具店旁,由乙○○依「何輔堂」指示,將剩餘贓款轉交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原告因而受有4,000,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亦即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收受贓物,係在他人犯罪完成後所為之行為,固非與該他人共同侵害被害人之權利而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惟收受贓物,足使被害人難於追回原物,因而發生損害,故仍難謂非對於被害人為另一侵權行為,倘被害人因此而受有損害,即非不得依一般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收受贓物之人賠償其損害(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贓物之寄藏,已在被害人因詐欺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之後,對被害人係成立另一侵權行為,是贓物之寄藏人與實施詐欺之人,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兩者僅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90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有原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
錄、丁○○手機內偽造之工作證、公司收據、拓善計畫保本合約截圖、提幣詳情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蒐證照片、甲、乙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丙○○手機畫面截圖、丙○○與Instagram暱稱「順利2.0」對話紀錄截圖、Google街景圖、被告及刑案同案被告手機門號申登人資料、通聯記錄、行動上網歷程查詢結果可稽(警卷第31-48、89-128、295、353-357、395-396、419、457-587頁、偵三卷第89-128頁),且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對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刑案訴字卷第74、110、390、405頁),被告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訴字第551號判決其均犯結夥三人以上搶奪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10月,亦有該判決書可參(見本院卷第9-25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可採。
㈢丁○○自原告詐得之4,000,000元現金雖遭被告等人搶奪,然丁
○○佯裝為投資公司員工,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4,000,000元,所為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且足認丁○○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工以達詐欺原告之同一目的,各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丁○○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原告遭詐欺所受損害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連帶負賠償責任。而乙○○等5人於丁○○之犯罪行為完成後,搶奪丁○○所詐得之現金4,000,000元,使原告難以追回該4,000,000元,因而受有損害,亦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成立另一侵權行為。依首揭說明,原告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被告與丁○○間雖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然仍應與丁○○負不真正連帶賠償之責任。又乙○○等5人明知丁○○所持有之款項為詐欺所得,且就搶奪丁○○一事有犯意聯絡,更有縝密之分工,由「何輔堂」告知乙○○丁○○將向原告收款之資訊,乙○○則邀集刑案同案被告戊○○、己○○、庚○○,再由戊○○邀同丙○○駕駛甲車搭載乙○○、戊○○、己○○前往現場,復由乙○○、戊○○下手搶奪,己○○在旁監控,丙○○駕駛甲車搭載乙○○離開現場,其等分贓後再由庚○○搭載乙○○、戊○○、己○○前往屏東交付剩餘贓款予「何輔堂」指定之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等5人與「何輔堂」就搶奪致原告所受損害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㈣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民法第280條規定「依法應分擔額」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其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並對其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單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他債務亦同歸消滅者而言。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被告接受「何輔堂」之資訊,夥同戊○○、己○○、庚○○搶奪丁○
○向原告收受之4,000,000元現金,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負賠償責任,如前所述,被告2人與戊○○、己○○、庚○○、「何輔堂」6人間,並無法律及契約另訂內部分擔比例,應依民法第280條規定平均分擔義務,每人之內部分擔額為666,667元(計算式:4,000,000元÷6=666,66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戊○○、己○○、庚○○分別與原告以700,000元、600,000元、200,000元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可稽(見附民卷第21-22頁)。觀諸該調解筆錄內容,原告並無免除被告連帶賠償責任之意思,惟原告同意己○○僅賠償600,000元、庚○○僅賠償200,000元,均低於其原應分擔額666,667元,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己○○之差額部分即66,667元(計算式:666,667元-600,000元=66,667元)、庚○○之差額部分即466,667元(666,667元-200,000元=466,667元),即因原告免除上開差額而對被告發生絕對效力,應予扣除。戊○○成立調解之金額未低於其內部分擔額,僅具相對效力,不予扣除。至丁○○雖與原告以700,000元成立調解,然其與被告間僅為不真連帶債務關係,不真正連帶債務人間並無分擔部分,與連帶債務性質不同,無內部分擔額可言,無從適用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免除債務之規定,自無所謂依應分擔額免除債務之情。又連帶債務人、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即使該部分債務消滅,原告業已陳明丁○○、庚○○均自114年11月起至115年6月止,已分別按月給付7,000元、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則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丁○○已清償56,000元、庚○○已清償40,000元,依前開說明,被告應同免責任,此部分已清償金額自應予扣除。從而,原告可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3,370,666元【計算式:4,000,000元-免除差額(66,667元+466,667元)-已獲清償金額(56,000元+40,000元)=3,370,666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370,666元,及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25日起(見附民卷第9頁)、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24日起(見附民卷第15頁),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被告雖未聲請免為假執行,惟衡酌兩造權益,爰依聲請及依職權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許慧如法 官 陳任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啓聞